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121民初374号
原告: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强县。
法定代表人:白志钊,该村村主任。
原告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上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3276.67元,并判决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款项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枣强县枣强镇寺上村自来水改造项目合同,合同总价款为593276.67元,原告按照合同规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6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0000元,剩余303276.67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寺上村没有选举产生村委会,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在向原告限期提供送达方式期满后,原告仍不能提供合理的送达方式。原告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