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1121执异39号
案外人:枣强县公安局,住所地枣强县平原西街。
法定代表人:崔继军,职位局长。
申请执行人: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唐英瑞,职位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被执行人:齐灵巧,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在本院执行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齐灵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枣强县公安局于2018年10月29日对执行***名下位于枣强县马屯镇马屯村北枣国用(2004)第182-2号国有商用地及枣房权证马屯镇字第××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枣强县公安局称,2011年9月16日,原告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被告***、齐灵巧名下的建筑物名称为马屯镇原派出所院内三层办公楼一栋、沿街二层门市楼及办公楼后二层门市楼。2016年1月13日,因被告方未全部支付原告方的工程款,被告因建筑合同纠纷向枣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26日法院判决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802753.5元,同时判决,原告就其承建的位于马屯镇××办公楼、办公楼后二层门市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12月21日,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该判决的执行通知书,枣强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拍卖被告***名下位于枣强县马屯镇马屯村北枣国用(2004)第182-2号国有商用地及地上枣房权证马屯镇字第××号房产。
马屯镇原派出所办公楼的拆迁在马屯镇政府的主持下与当时开发商张坤达成口头协议,待楼房完工后留出底上共计8间房交由马屯镇派出所办公使用。马屯镇派出所对所拍卖的房产中的8间享有所有权,故请法院裁定停止该判决的执行。提交证据如下:
一、马屯镇政府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1年夏季,开发商张坤对我镇原马屯派出所所在地进行楼房开发,要对原马屯派出所办公地点的两排办公用房和枣强县公安局投资建设的三间办公用房进行拆迁,在马屯镇政府的主持下,马屯派出所与开发商张坤达成口头协议,等楼房完工后,将位于张坤所盖办公楼后的二层门市楼东头底上八间(四间门市房)赔偿于马屯派出所办公使用。
二、马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同上,证实马屯镇原派出所的房屋拆迁协议至今未履行。
三、枣强县公安局关于马屯镇原派出所办公楼档案共计26页,证实马屯镇原派出所办公楼建筑工程款共计134300元。
四、原枣强县公安局局长何立平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与证据一、二一致。
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一、根据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被执行人张凤军、齐灵巧为房产的所有权人,人民法院为执行生效的判决和裁定而查封、拍卖房产,并不存在任何错误。我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定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和土地为所有权人并享有房产的全部份额,案外异议人与被申请人的土地及房产所有权无任何关联性。二、案外人提交的枣强县马屯镇人民政府的2018年10月19日的证明形式不合法,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内容不合法。该证明是异议人与第三人张坤(现已死亡)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被执行人无关联性。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案外人提交的2018年10月22日枣强县公安局马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并且该单位为案外人的派出机构,不论从人员、经费还是业务的各个方面都属于案外人管理和领导,与案外人有极大的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四、案外人提交的档案资料只能证明案外人在建设马屯派出所时财务支出及建设情况,并不能证明与本案被执行人的财产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不足以阻止强制执行措施,应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原告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齐灵巧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冀1121民初1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802753.5元,原告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承建的被告位于马屯镇××办公楼、办公楼后二层门市楼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作出(2016)冀1121执44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上述房地产。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本案涉执行标的物登记的产权人为***。案外人称因拆迁对涉执房产中的八间有所有权,但未取得拆迁前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产权登记,故不能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枣强县公安局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晨霞
审 判 员  王清亮
人民陪审员  董 晓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凌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