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1民初14908号
原告: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枣强县富强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唐英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委会南30米。
法定代表人:董如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雪元,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强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煜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枣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科煜阳公司退还枣强建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400 000元以及利息38 000元;2.判令金科煜阳公司给付枣强建筑公司预付款917 280元。诉讼过程中,枣强建筑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金科煜阳公司退还枣强建筑公司保证金40万元,并以40万元为基数支付枣强建筑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金科煜阳公司支付枣强建筑公司工程款106 736元、砖款3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金科煜阳公司与枣强建筑公司商定,由枣强建筑公司为其建设4栋温室大棚,金科煜阳公司让交了40万元的保证金。后因金科煜阳公司各种理由,工程拖到了2017年才开工,2017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合同》,约定由枣强建筑公司对金科煜阳公司的4栋智能连栋玻璃温室农业光伏阳光棚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在房山区韩村河镇龙口村,面积以实际发生为准。承包内容为采用包人工包材料(钢结构主体、玻璃、及基础施工等材料及劳务);太阳能光伏板及设备由金科煜阳公司提供材料,枣强建筑公司进行安装施工;劳务人员食宿由枣强安装公司自行解决;工程单价980元/平方米,总价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设备及工人进场后付工程款的30%为预付款;基础完成至正负零、钢结构加工材料及玻璃进场后付工程款30%;主体所有钢结构完工后付工程款的30%;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5%;剩余工程款5%待安装完成一年后7日内无息付清。签订合同后,枣强建筑公司按金科煜阳公司的要求于2017年7月7日进场施工,枣强建筑公司多次催要预付款,金科煜阳公司一推再推,开工一个月左右,金科煜阳公司说图纸设计有缺陷,要求枣强建筑公司停工。何时能继续施工,让等通知。对于继续开工时间,金科煜阳公司一直一拖再拖,拖到至今。根据温室大棚的工程图纸和实际发生面积,该工程一栋温室大棚的面积为780平方米,4栋为3120平方米,单价为980元/平方米,总价为3 057
6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设备及工人进场后付工程款的30%为预付款,现工程总价为3 057 600元,30%的预付款为917
280元,金科煜阳公司应当支付。另外,金科煜阳公司收取枣强建筑公司保证金40万元,属于违法,金科煜阳公司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退还枣强建筑公司。
金科煜阳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每个队试建两个大棚。因为与枣强建筑公司没有合作过,所以枣强建筑公司也是两个,当打好地基后,政府通知停工,这一批试建大棚全部停工。如枣强建筑公司愿意继续承建该工程,双方应当同政府协商复工事宜,如不愿意再承建了,我们同意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付款。就保证金部分,已经核实清楚,我公司同意退还保证金,但不同意给付保证金利息,因为不是我们要违约,而是由于国家政策导致停工,我们不应该负担利息。对于工程款,诉讼过程中申请鉴定,是根据鉴定中心的回复函累计相加得出,根据回复函我们做了一份质询申请书,回复函超图纸计算工程量,请法庭交予鉴定评估机构进行核实。就砖款,确实存在这个事情,枣强建筑公司主张3500元,我们认可,同意给付其该部分费用。诉讼费我公司同意承担,但是评估费用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这与我公司主张的预算吻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枣强建筑公司欲承接金科煜阳公司的智能连栋玻璃温室农业光伏阳光棚工程,于2016年7月1日向金科煜阳公司交纳40万元保证金。2017年7月6日,金科煜阳公司(甲方)与枣强建筑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枣强建筑公司承包金科煜阳公司位于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的智能连栋玻璃温室农业光伏阳光棚(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面积共4栋,面积以实际发生为准;工程内容为采用包人工包材料(钢结构主体、玻璃、及基础施工等材料及劳务)。太阳能光伏板及设备由甲方提供材料,由乙方进行安装施工,劳务人员食宿由乙方自行解决;单价980元/平方米,总价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枣强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后因故停工。2018年6月,枣强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金科煜阳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预付款,诉讼过程中,枣强建筑公司不再要求继续承建该工程,要求按照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双方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11月19日,本院组织枣强建筑公司与金科煜阳公司就已完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双方均确认:枣强建筑公司完成金科煜阳公司E区东3、4号大棚,E3号大棚完成至基础地圈梁以下砌砖(后墙东山、西山墙,前槽垫层打完,后墙垫层以上14层砖),长76米,宽10米;E4号大棚的垫层全部完成(前山、后山、山墙)。同时,金科煜阳公司认可枣强建筑公司在现场留下一万块砖。
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评公司)对案涉工程已完部分进行造价鉴定。2019年3月19日,京评公司出具京评(涉)字2019第301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取整)61 000元。2019年4月1日,枣强建筑公司就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主张存在评估缺项。本院组织双方就评估遗漏项目及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明确评估遗漏项目共有三部分,分别为:1、4号棚地梁以下的砖基础(两山、后墙);2、4号棚独立基础的模板、钢筋;3、3号和4号棚独立柱(独立柱面积)以下10公分的下挖土方。就评估遗漏项目,本院依法继续委托京评公司进行补充评估。2019年5月24日,京评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函,针对京评(涉)字2019第3018号问题进行补充说明:1、四号棚地梁以下的砖基础;2、四号棚独立基础的模板、钢筋;3、3号和4号独立基础以下10公分下挖土方。评估金额为79 609元。2019年6月4日,金科煜阳公司就京评公司出具的该补充评估结论提出异议,本院将该异议申请向京评公司送达。2019年6月18日,京评公司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就2019年5月24日回复函中确认的相关数额进行更改:1、四号棚地梁以下的砖基础,严格按照现场记录记载的尺寸,评估价格为26 544.49元;2、四号棚独立基础的钢筋、模板(现场记录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仅独立基础底面的钢筋铺设,独立基础数量依据图纸计算):①独立基础含φ10以内钢筋制作、安装评估价格为2073.74元。②独立基础含φ10以外钢筋制作、安装评估价格为10 210.06元。(其中0.264t钢筋已经在评估报告中包含)③四号棚独立基础的模板评估价格为6498.27元;3、3号和4号独立基础以下10公分下挖土方评估价格为409.01元。2019年8月15日,金科煜阳公司就京评公司2019年6月18日回复函的结果再次提出异议,枣强建筑公司要求将金科煜阳公司的异议申请向京评公司进行核实,本院将金科煜阳公司的质询申请书邮寄京评公司。2019年9月4日,京评公司向本院来函,就其2019年6月18日出具的评估数额进行更改:1、四号棚地梁以下的砖基础,按照现场记录记载的尺寸,评估价格为29 647.58元;2、四号棚独立基础的钢筋、模板:①独立基础含φ10以外钢筋制作、安装评估价格为4661.94元。(其中0.264t钢筋已经在评估报告中包含)②独立基础含φ10以内钢筋制作、安装评估价格为1610.29元。③四号棚独立基础的模板,按图纸计算工程量,评估价格为5144.47元。评估金额总计为(取整)41 064元。经本院询问,枣强建筑公司与金科煜阳公司均认可京评公司出具的本次评估结论。枣强建筑公司自行支出评估费6000元。
本院认为:枣强建筑公司与金科煜阳公司签订合同后,枣强建筑公司实际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虽然双方并未就枣强建筑公司已经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达成一致,但诉讼中本院已经委托京评公司对已施工部分进行了造价鉴定,京评公司就此案出具了相关评估结论,诉讼双方均认可相关评估结论,故本院依据京评公司出具的评估数额确定枣强建筑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为102 473.01元。金科煜阳公司应当按照上述工程款数额向枣强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枣强建筑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枣强建筑公司要求金科煜阳公司给付砖款3500元,金科煜阳公司同意给付其3500元,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诉讼过程中,金科煜阳公司表示案涉工程已由他人继续施工,枣强建筑公司亦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枣强建筑公司要求金科煜阳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就保证金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枣强建筑公司要求金科煜阳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2 473.01元、砖款3500元;
二、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40万元;
三、驳回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原告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41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6000元, 由原告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学芹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