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执异384号
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富强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唐英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委会南30米。
法定代表人:董如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会来,该公司后勤经理。
被申请追加人:董如江,男,汉族,1967年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本院在执行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强县建筑公司)与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煜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枣强县建筑公司提出追加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追加人枣强县建筑公司申请事项:请求依法追加董如江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执第67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513387.1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科煜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149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即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手段,金科煜阳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513387.10元。
经查,被执行人金科煜阳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董如江一人。董如江的财产与金科煜阳公司的财产混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依法申请追加董如江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执第67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513387.1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金科煜阳公司辩称:枣强县建筑公司与金科煜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行为,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没有混同;董如江身体有病,本人名下无任何财产。请求驳回申请追加人的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枣强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京0111民初14908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11执6748号裁定书及工商信息材料。
金科煜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董如江的残疾人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等复印件为证。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枣强县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金科煜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8)京0111民初149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京0111执6748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董如江为(2019)京0111执67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金科煜阳公司股东董如江一人。在异议审查阶段董如江未答辩,所送达的相关材料由金科煜阳公司代理人代收。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严格按照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金科煜阳公司股东董如江一人。在异议审查阶段本院穷尽送达措施,未与董如江取得联系,未能合法向其送达相关材料,不能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董如江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执674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蒲艳红
审判员 唐杉杉
审判员 杨建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白雪梅
书记员 王朝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