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6277号
原告: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枣强县富强北路169号。
法定传表人:唐英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科,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房山区韩村河镇龙门口村委会南30米。
法定代表人:董如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来,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董如江,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韩村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来,男,系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强公司)与被告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公司)、被告董如江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枣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科、被告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董如江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会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追加董如江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执第67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513387.01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金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8日作出(2018)京0111民初1490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4908号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穷尽了执行手段,金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513387.10元。经查,金科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只有董如江一人。董如江的财产与金科公司的财产混同,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上述规定,原告于2021年7月5日申请追加董如江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执第6748号执行案件(以下简称67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513387.1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房山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21)京011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书(以下简称384号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追加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诉讼。
被告金科公司及被告董如江共同答辩称:金科公司与枣强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作出14908号判决处理。该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枣强公司申请追加董如江为被执行人,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金科公司与枣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属于两家公司之间的行为,与董如江个人无关。金科公司有独立的财务部门及专业的财务人员和财务专用章及账户,资金往来全部由金科公司账户进出,并未与董如江个人账户及财产产生混淆。因此金科公司的财产与董如江的财产并不混同。金科公司由于暂时经营困难,现在无任何有价值的财产可供执行。董如江系脑中风患者,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残疾人,没有任何收入来源,维持自己生活都很困难,更别提代公司还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科公司是一家成立于2013年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董如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9年,本院经审理作出14908号判决,判令金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枣强公司工程款102473.01元及砖款3500元,并退还枣强公司保证金40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金科公司负担4414元,评估费由金科公司负担3000元。同时,在该案审理中,金科公司出具的诉讼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一栏亦有董如江的签名。
14908号判决生效后,因金科公司未主动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枣强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11执6748号立案执行。后因金科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已执行到位标的为0元,本院作出(2019)京0111执67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枣强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金科公司的唯一股东董如江为67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审查期间,董如江并未答辩,本院所送达的相关材料亦均由金科公司的代理人代收。2021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21)京0111执异38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执行当事人的应严格按照执行方面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金科公司股东为董如江一人;在异议审查阶段本院穷尽送达措施,未与董如江取得联系,未能合法向其送达相关材料,不能保证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交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了枣强公司追加董如江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枣强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收到上述384号执行裁定书后,于同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金科公司及董如江共同提交了董如江为肢体二级残疾的残疾人证以及相关出院记录,据以证明董如江身患脑梗等疾病,没有偿还能力。对此,枣强公司认为董如江的身体状况与其作为一人公司唯一股东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关系。同时,金科公司及董如江均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
另查明,董如江目前仍是金科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裁定书、司法专邮、快递查询记录、工商信息、案件卷宗档案、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董如江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金科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该公司为一人公司,董如江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且董如江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该公司的财产,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枣强公司申请追加董如江为上述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金科公司及董如江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追加董如江为(2019)京0111执第6748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2018)京0111民初14908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枣强县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范围即513387.01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934元,由被告北京金科煜阳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董如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静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晋 月
法官助理 马婧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