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

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381民初5213号之一
原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湍河西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399778497R。
法定代表人:水国旗,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小芳,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4年3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刘长欣,男,生于1983年9月9日,汉族,住社旗县。
被告:***,男,生于1984年6月4日,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
原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长欣、***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
原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长欣、**、***偿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劳务费等款项共计1259999.89元(自垫付之日起按LPR支付利息到2022年6月21日的利息总额为6172.27元),并自2022年6月22日起按LPR至付利息到款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3日,原告中标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段标2#楼建设项目。2018年8月15日,原告与发包人方城县弘裕产业发展投融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裕产业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2018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刘长欣(乙方)签订了《委托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施工内容是委托施工的项目位于方城县××大道东侧,系方城县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段标工程,建筑面积依据施工图纸所涉及的范围,该工程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委托方式为一次性包总价1229.37万元,施工所需费用(包工包料)全部由被告刘长欣负担。原告向乙方收取中标价1229.37万元的6%管理费。2019年1月1日,刘长欣(甲方)与被告**、***(乙方)方就合伙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段标2#楼工程建设事宜签订了《合作协议》八,该合作协议为三被告的合伙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73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刘长欣、***应对合伙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段标2#楼的工程建设事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1年5月,被告刘长欣在大部分工程未施工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导致发包人弘裕产业公司现原告追责,原告于2021年6月5日派人进驻进行施工,原告进场时对被告刘长欣前期施工界面进行预算,预算金额仅500余万元,原告对被告已付款(含代付款)达900余万元,超付款项近400万元。因被告前期施工界面引发诉讼牵连到原告,2022年4月13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南阳高新区胜达租赁站租赁费148069.89元,2022年6月2日,原告代被告***、**支付南阳高新区胜达租赁物赔偿费用480000元(①148069.89元+②480000元)。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百川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还拖欠民工陈超、刘荣章、刘明会、于少国工资,引发四起一二审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百川公司与刘长欣等人之间的法律问题和另行解决。”2022年1月28日,因被告刘长欣施工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根据方城县劳动保障监察局的要求,原告为被告垫付26名农民工工资282762元。上述追偿金额合计1259999.89元。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0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刘长欣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案涉项目工程租赁费、农民工工资等费用应由被告刘长欣支付,在原告已超额支付被告刘长欣工程款的情况下,又依法承担上述款项1259999.89元的支付责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刘长欣追偿上述债务本息,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依法应当对项目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本案被申请人以追偿权纠纷为由进行起诉,但本质上仍然属于在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产生的纠纷,故该案仍然属于建设工程案件纠纷,因案涉工程项目位于方城县××大道东侧,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方城县人民法院。2、在本案受理之前,申请人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索要工程款的案件已经被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3民终3909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现该案尚未开庭审理,对于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所称其垫付的工程款超额支付的情况能否得到确认,依赖于方城县人民法院对于申请人起诉的案件的审理,故本案应当移交方城县人民法院,由方城县人民法院合并进行审理。综上,本案应移送方城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追偿权为由提起诉讼,但双方争议的本质上仍系履行建设工程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故该案应适用专属管辖。因案涉工程项目位于方城县××大道东侧,故本案管辖法院应为方城县人民法院。
同时,**作为原告在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追要工程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3民终39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7696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现该案已指令方城县人民法院处理中。而上述指令审理的案件对本案的审理有直接影响,故本案移交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事实,正确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莉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路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