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

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南阳高新区胜达租赁站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湍河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水国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付义,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骏达,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高新区胜达租赁站,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区商苑街。
法定代表人:宗群献,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亚,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薇,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宏伟,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
上诉人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高新区胜达租赁站(以下简称胜达租赁站)、彭宏伟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03民初7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百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胜达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胜达租赁站、彭宏伟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胜达租赁站与彭宏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可以明确内乡百川公司非租赁合同相对方,也非该租赁合同中的实际收益人。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内乡百川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二、该租赁合同中的项目部公章系彭宏伟私自印刻,与内乡百川公司无关。在(2020)年豫13**民初6491号民事调解书中胜达租赁站与彭宏伟、刘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中也可以看出,胜达租赁站认可其与彭宏伟、刘某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内乡百川公司非租赁关系相对方。彭宏伟与内乡百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隶属关系,彭宏伟享有人、财、物支配权,独自享有工程款利益,彭宏伟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内乡百川公司。胜达租赁站也未举证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一审法院仅依据通常意义上加盖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构成代理行为而认定内乡百川公司系租赁关系的收益者,与事实不符。三、沈某与内乡百川公司系独立主体,不能仅依据授权委托书将其个人行为认定为公司行为。1.胜达租赁站在原审中所提交的2019年8月29日内乡百川公司出具的有关沈某的授权委托书,内乡百川公司一直不予认可。首先,沈某是彭宏伟所联系的在工地相关负责人员,与内乡百川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和隶属关系;其次,该授权委托书系彭宏伟借用我公司资质时,为应付相关部门检查所出具的,不能作为对外的依据;再次,该授权委托书中的任秋侠在2019年3月已注销建造师资格,没资格担任项目经理,内乡百川于2019年3月已完成项目经理变更备案,在2019年8月29日时任秋侠已不具备项目经理相关资格,不再是案涉标段的项目经理,其无权委托它人作为该项目负责人;最后,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不明,应为无效授权。2.即便以该授权委托书证实沈某系案涉标段项目负责人,其授权时间系2019年8月29日。胜达租赁站与彭宏伟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在2019年4月1日,不能以该授权来及于过去,授权沈某的行为也不能代表对胜达租赁站与彭宏伟之间租赁关系的追认。3.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沈某签字确认的胜达租赁站建筑材料租赁结算单出具时间为2020年11月4日,该证据形成于一审法院(2020)豫1303民初649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而该案件中内乡百川公司并未对该结算单进行确认,不能单纯依据授权委托书而将证人沈某出具的签字确认单认定为中内乡百川公司认可。四、生效(2020)豫1303民初649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租赁关系相对方系彭宏伟、刘某二人,二人应对本案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胜达租赁站未对刘某提起诉讼视为放弃自身权利,该放弃部分不应扩大至第三方,加重第三方义务。胜达租赁站将另案中承担责任的刘某作为证人,申请其在本案中出具证言,二者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之嫌。故胜达租赁站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内乡百川公司提起诉讼。
胜达租赁站辩称,胜达租赁站与内乡百川公司方城弘裕安置房2#楼项目部及彭宏伟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方城弘裕安置房2#楼项目是内乡百川公司中标的承建的项目,彭宏伟系内乡百川公司为该项目安排的参与人员,任秋侠系内乡百川公司为该项目任命的项目经理,沈某系内乡百川公司为该项目安排的项目负责人,以上人事关系有一审提交的加盖内乡百川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及(2021)豫1322民初4383号、(2021)豫1322民初4443号生效判决予以证明,其中授权事项明确包括工程设备的租赁,生效判决的事实部分也均认可刘长欣、彭宏伟、沈某等人系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承建方城弘裕安置房2#楼项目的内部人员与参与人员,答辩人作为善意相对方仅是向该项目的施工场地提供约定的租赁物资,不参与案涉项目的建设,依据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签章出具的委托书与该项目的经理及负责人对接,履行了租赁义务,且该建设项目也一直使用和占用答辩人的租赁物,内乡百川公司作为建设项目的中标承包方称:“彭宏伟利益独占”不符合逻辑,内乡百川公司明明实际受益却因其公司内部行为推脱责任,不履行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的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胜达租赁站一审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与生效判决均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彭宏伟、任秋侠、沈某三人可以代表内乡百川公司,内乡百川公司明显是租赁合同的受益者和相对方,内乡百川公司现以案涉项目的内部人员的建筑师资格证等问题否认租赁事实,明显是恶意逃避责任,损害胜达租赁站的权益。三、沈某系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有内乡百川公司认可加盖公章的委托书,具备在租赁物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能力。四、从本案的诉讼过程与证据材料中不能看出案外人刘某与内乡百川公司承建案涉项目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胜达租赁站作对内乡百川公司承包建设中的内部关系没有任何的参与、知情行为和审查的义务,其仅希望在将出租物租赁给内乡百川公司使用受益后,内乡百川公司能如约支付对价。
胜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判令内乡百川公司、彭宏伟返还租赁的建筑物料:钢管26273.2米、扣件21165个、顶丝344个、10公分钢接265个;2.判令内乡百川公司、彭宏伟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未归还租赁物租金136744元及违约金17948元;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内乡百川公司、彭宏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日胜达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内乡百川公司方城弘裕安置房2#楼项目部、彭宏伟作为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向乙方出租建筑设备物资、物资规格数量以甲方的出库单和入口单双方签字后为准。三、租赁期限自提取租赁物资起到实际归还之日止。(未归还者仍发生租赁关系)。四、物资租赁价格不含发票,来往运费由乙方承担。钢管0.013元/米/天;扣件0.01元/个/天;顶丝0.02元/个/天。五、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乙方于每月的30日前结算上个月租金,支付金额不低于80%,以此类推,最后一次物资归还后十日内结清全部欠款和丢失损坏赔偿金及维修费。逾期付款按拖欠金额每月5%承担违约责任。六、租赁物资的结算方式,乙方安排结算员曹德胜或保管员刘明会每月底最后两天和甲方进行结算双方的租金和维修费用、赔偿金等费用,对此甲方有绝对配合的义务。若乙方逾期或不履行结算义务又不付费用,就按甲方结算的款项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租金等有关费用,若发生诉讼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其他费用。七、乙方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关系,乙方配合甲方收回物资,并由乙方担保承担一切损失,1.乙方不支付租金,情节严重者。...十一、本合同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由当事人各存一份”甲方胜达租赁站加盖合同专用章,乙方加盖了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方城弘裕安置房2#楼项目部印章并由彭宏伟签字。协议签订前后,胜达租赁站向内乡百川公司方城弘裕安置房工地供应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
彭宏伟、内乡百川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胜达租赁站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并提交了由该项目经理沈某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一份,显示截止2020年10月30日项目使用的钢管26273.2米,扣件21165个,顶丝344个,钢接265个,租金476530.54元。在该诉讼中,内乡百川公司出具了证明和承诺函各一份,内容分别为“证明兹证明我公司承揽了方城县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截止出具证明之日,刘长欣(男,身份证号码41132919********)在该项目有294万元工程款未到付款期,待竣工验收后我公司将予以支付。内乡百川公司,2020年12月9日”。“南阳市高新胜达租赁站关于贵单位与彭宏伟、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11月3日,在卧龙岗法庭主持下,贵单位已与承租方彭宏伟、刘某达成了调解协议。为确保调解协议的履行,我公司承诺如下,若彭宏伟、刘某未在2021年1月30日(250000元)及2021年6月30日(224410.07)按期支付贵单位租赁费,我单位将直接扣留刘某及刘长欣在该项目的工程款代付给贵单位,代付金额以刘某及刘长欣在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为限,且总额不超过474410.07元。特此函告,内乡百川公司,2020年11月17日”。后胜达租赁站撤回了对内乡百川公司的起诉,2020年12月25日胜达租赁站与彭宏伟达成了调解协议,一审法院作出(2020)豫1303民初649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截止到2020年10月30日,彭宏伟和刘某共拖欠胜达租赁站租金476530.54元,运费24053元及违约金23826.53元,共计524410.07元。具体还款计划如下:彭宏伟和刘某于2020年1月10日前支付胜达租赁站50000元,彭宏伟和刘某于2021年2月10日前支付胜达租赁站250000元,彭宏伟和刘某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胜达租赁站224410.07元。如果彭宏伟和刘某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的,胜达租赁站可申请法院对全部未还款项进入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彭宏伟和刘某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合同义务,胜达租赁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尚在执行中。
庭审中胜达租赁站提交了2019年8月29日内乡百川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书我叫任秋侠,系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方城弘裕龙汇盛福二标段项目经理。根据工作需要现委托沈某同志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从事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项目的有关事宜。”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同时证人沈某到庭证实其受内乡百川公司委托在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也在场并且在租赁合同结算单上代表项目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胜达租赁站与内乡百川公司方城弘裕安置房2#楼项目部及被告彭宏伟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内乡百川公司租赁胜达租赁站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方城弘裕安置房工地建设施工项目,胜达租赁站按约将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租赁给内乡百川公司,双方即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胜达租赁站要求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支付租金情节严重的,现彭宏伟、内乡百川公司延迟履行债务,已构成违约,故胜达租赁站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应有合同签订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与胜达租赁站签订合同的为彭宏伟并加盖了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方城弘裕安置房2#楼项目部印章,彭宏伟作为合同的主体之一,胜达租赁站请求彭宏伟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内乡百川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加盖了内乡百川公司方城弘裕安置房2#楼项目部的公章,胜达租赁站租赁的建筑物资均用于该项目,内乡百川公司方城弘裕安置房2#楼项目是内乡百川公司中标承建的项目,内乡百川公司授权沈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庭审中沈某到庭证实其认可与胜达租赁站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且也在租赁物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沈某代表内乡百川公司在该项目实施的相关法律行为对内乡百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胜达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是其与内乡百川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故内乡百川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三、关于租赁费及赔偿物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彭宏伟、内乡百川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约金并将租赁物返还给胜达租赁站,故胜达租赁站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结合胜达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物清单,及由沈某签字确认的租赁费结算单,截止2020年10月30日内乡百川公司未返还钢管26273.2米,扣件21165个,顶丝344个,钢接265个,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租金为136744元,胜达租赁站请求支付租金136744元并归还钢管26273.2米,扣件21165个,顶丝344个,钢接265个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四、关于胜达租赁站请求彭宏伟、内乡百川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问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彭宏伟、内乡百川公司未及时支付拖欠的租金款项,构成违约,故胜达租赁站有权向其主张违约责任。胜达租赁站的损失主要是租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性和补偿性的原则和公平原则,胜达租赁站可主张的违约金可自欠付之日起即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胜达租赁站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南阳高新区胜达租赁站与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方城弘裕安置房2#楼项目部、彭宏伟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二、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彭宏伟、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向南阳高新区胜达租赁站支付租金1367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三、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彭宏伟、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向南阳高新区胜达租赁站返还钢管26273.2米,扣件21165个,顶丝344个,钢接265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3.84元,由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彭宏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刘荣章诉内乡百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生效的(2021)豫1322民初444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内乡百川公司系方城县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标段工程的中标承建公司。2019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9日,刘荣章为该工地的收料员。2021年2月9日,该工地项目经理沈某向刘荣章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工资证明刘荣章自2019年2月21日,来方城县龙汇盛福弘裕安置房2#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职务:收料员,工资一个月6500元,工作截止时间:2021年2月9日,工作天数708天,合计工资153400元,借支61020元,剩余工资92380元。项目经理:沈某(签名)2021年2月9日”。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内乡百川公司出具委托沈某同志为项目负责人委托书一份。综上事实,该院认为,内乡百川公司欠刘荣章工资92380元的事实,有内乡百川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沈某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故内乡百川公司应当对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内乡百川公司辩称,工程由案外人彭宏伟、刘某、刘长欣合伙施工,刘荣章工资应有该三人支付。故申请追加该三人参加诉讼。因向刘荣章出具工资证明的项目负责人沈某系内乡百川公司的授权受托人,并非彭宏伟、刘某、刘长欣的受托人,而且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内乡百川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故内乡百川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追加彭宏伟、刘某、刘长欣参加诉讼为被告的请求不予准许。内乡百川公司辩称,出具委托书的任秋侠于2019年3月20日注销建造师资格,其无权出具委托书。因任秋侠出具的委托书上加盖有内乡百川公司公章,应当视为内乡百川公司对该委托书予以认可。所以由该委托书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工资证明,内乡百川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内乡百川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遂判决内乡百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荣章支付工资款92380元。
沈某诉内乡百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生效的(2021)豫1322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除认定内乡百川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外,另查明,庭审中证人刘某陈述,沈某为工地的项目经理,负责向内乡百川公司报工资表,跟公司对接。2021年8月3日,沈某持自己签名的“工资证明”,要求判令内乡百川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150000元。工资证明内容为:“工资证明沈某自2019年2月21日,来方城县龙汇盛福弘裕安置房2#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职务:项目经理,工资一个月10000元,工作截止时间:2021年2月9日,工作天数708天,合计工资236000元,借支86000元,剩余工资150000元。项目经理:沈某(签名)2021年2月9日”。沈某已经领取的部分工资,经沈某同意由内乡百川公司转账支付给沈某的姐姐沈祥英。综上事实,该院认为,沈某作为内乡百川公司的项目经理,应当由内乡百川公司支付工资款。但沈某提供的工资证明系其本人签名,没有内乡百川公司的确认,沈某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自己在工地付出劳务的工资标准及下欠工资的数额,沈某应对自己举证不能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沈某要求内乡百川公司支付下欠工资款150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内乡百川公司辩称,工程由案外人彭宏伟、刘某、刘长欣合伙施工,沈某工资应有该三人支付,故申请追加该三人参加诉讼。因沈某作为项目负责人系内乡百川公司出具的授权受托书确认,并非彭宏伟、刘某、刘长欣受托,而且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内乡百川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故内乡百川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追加彭宏伟、刘某、刘长欣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准许。内乡百川公司辩称,出具委托书的任秋侠于2019年3月20日注销建造师资格,其无权出具委托书。因任秋侠出具的委托书上加盖有内乡百川公司公章,应当视为内乡百川公司对该委托书予以认可。故内乡百川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判决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内乡百川公司应否承担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胜达租赁站与内乡百川公司方城弘裕安置房2#楼项目部、彭宏伟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胜达租赁站按约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用于该项目工地施工,彭宏伟、内乡百川公司项目部应当按约支付租赁费。双方对项目使用的建筑物资及租金结算后出具结算单一份,由内乡百川公司项目经理沈某签字确认。因沈某的职务系内乡百川公司出具委托书确认,生效判决也认定其应当由内乡百川公司支付工资,且其已经领取的部分工资也经沈某同意由内乡百川公司转账支付给沈某的姐姐沈祥英,故沈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内乡百川公司承担。内乡百川公司上诉称沈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内乡百川公司系该项目的中标承建公司,租赁合同上加盖有该项目部的公章,结算时由内乡百川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签字,一审认定胜达租赁站有理由相信是与内乡百川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判决内乡百川公司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内乡百川公司上诉称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出庭证人刘某虽在另案中自认与彭宏伟共同联系的租赁事宜,愿意共同承担责任,但在本案中胜达租赁站并未起诉刘某,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加重其他人的责任,内乡百川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另行主张权利。内乡百川公司另上诉称依据另案调解书,胜达租赁站认可本案租赁关系相对方系彭宏伟、刘某二人,与其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关于“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另案调解中胜达租赁站不再要求内乡百川公司承担责任,并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内乡百川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内乡百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3.84元,由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变英
审 判 员 王邦跃
审 判 员 张艳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同 箫
书 记 员 宁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