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

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民终70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湍河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水国旗,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乐,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豪亚,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景刚,河南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乡百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22民初4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百川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1.一审判决审定内乡百川公司向**支付工资的依据系2021年2月9日沈祥发所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该工资证明不属实。首先,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认定的该工资证明系沈祥发个人在工资证明是空白时先填写的姓名,后由其他人填入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总额等内容,该填写内容真实与否,沈祥发已当庭向法官说明对该证明所填写内容不知情,且沈祥发也从未与**核对工资数额、标准、总额等内容。其次,作为证明人的沈祥发在庭审中陈述该工资证明应由彭宏伟、刘长欣、刘斌等人核实后才能作为工资发放依据,而一审中的工资证明仅有沈祥发个人签字,工资证明中主要负责人(签字)处无其他主要负责人签字,更无内乡百川公司盖章,工资证明内容不完整,工资是否真实发生,数额是否真实均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第三,在一审中内乡百川公司已提交的工资发放流水中也没有**的名字,**是否是该工地实际施工人不能确定,是否真实提供劳务及其工作时间也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在诉状中提及的从内乡百川公司借支24000元也无相关证据,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借支往来;**在一审中也未提交其工资流水证实其月工资标准,其在一审诉状中所称的工资标准也与内乡百川公司提交的工资流水相违背。2.有关授权委托书,内乡百川公司提交的项目经理备案登记表证实任秋侠在2019年8月29日时已不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无权对外作出委托,且该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不明确,应视为无效授权。二、一审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已查明内乡百川公司仅是发包方,非实际施工人,**与内乡百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在一审中也已认可其是由彭宏伟、刘长欣、刘斌招聘至工地的,发放工资人也是以上三人发放,该三人是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中内乡百川公司已申请追加以上三人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系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内乡百川公司已提交支付费用明细及相关凭证等证实内乡百川公司已超额完成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问题,且针对超支部分,内乡百川公司保留相关诉权,会在搜集相关证据后另案予以解决。本案中即便要求内乡百川公司承担责任也仅是在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应超出该价款范围增加内乡百川公司的负担,而本案中内乡百川公司已超支工程款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便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有关内乡百川公司在本案中的追诉权,一审法院也未予以明确表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内乡百川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沈祥发是其授权负责人,有内乡百川公司出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沈祥发作为内乡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证明,对被代理人内乡百川公司发生效力。二、内乡百川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内乡百川公司作为方城县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的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人员,应当依法清偿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三、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在内乡百川公司承建的方城县安房建设项目第二标段工程中,沈祥发系内乡百川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有委托书并加盖有内乡百川公司公章,且沈祥发一直在案涉工地履行项目经理职责,其所认定的工资证明具有说服力,并代表了内乡百川公司,属于内乡百川公司对该工资证明的认可。四、内乡百川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出具证明仍下欠违法承包人刘长欣294万元没有支付,内乡百川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在2020年12月9日之后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内乡百川公司支付**劳务费70400元;2.诉讼费用由内乡百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内乡百川公司系方城县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标段工程的中标承建公司。2019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9日,**为该工地的厨师。2021年2月9日,该工地项目经理沈祥发向**出具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工资证明**自2019年2月21日,来方城县龙汇盛福弘裕安置房2#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工地工作,职务:厨师,工资一个月4000元,工作截止时间:2021年2月9日,工作天数708天,合计工资94400元,借支24000元,剩余工资70400元。项目经理:沈祥发(签名)2021年2月9日”。另查明,2019年8月29日,内乡百川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书我叫任秋侠,系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方城弘裕龙汇盛福二标段项目经理。根据工作需要现委托沈祥发同志为项目负责人,代表我公司从事方城县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二标工程项目工作。本授权委托声明:本委托书仅限于本人使用及该项目的有关事宜。项目终止或完成,本委托书自动失效。特此委托。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二标工程项目2019年8月29日”。
一审法院认为,内乡百川公司欠**工资70400元的事实,有内乡百川公司授权的项目负责人沈祥发出具的工资证明证实,故内乡百川公司应当对工资承担支付责任。内乡百川公司辩称,工程由案外人彭宏伟、刘斌、刘长欣合伙施工,**工资应由该三人支付。故申请追加该三人参加诉讼。因向**出具工资证明的项目负责人沈祥发系内乡百川公司的授权受托人,并非彭宏伟、刘斌、刘长欣的受托人,而且依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内乡百川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故内乡百川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追加彭宏伟、刘斌、刘长欣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内乡百川公司辩称,出具委托书的任秋侠于2019年3月20日注销建造师资格,其无权出具委托书。因任秋侠出具的委托书上加盖有内乡百川公司公章,应当视为内乡百川公司对该委托书予以认可。所以由该委托书授权的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工资证明,内乡百川公司应当承担责任。故内乡百川公司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请求判令内乡百川公司支付工资款70400元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2020/5/1-至今]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款7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内乡百川公司依据工资证明向**支付工资款是否正确。2.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一审判决内乡百川公司依据工资证明向**支付工资款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内乡百川公司系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标段工程的中标承建公司。沈祥发持有内乡百川公司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二标工程项目的委托书,委托沈祥发为项目负责人,代表内乡百川公司从事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标项目工作,该委托书加盖内乡百川公司公章,故沈祥发有权在方城弘裕龙汇盛福安置房第二标项目中代表内乡百川公司实施相关的法律行为。**主张工资所依据的工资证明系沈祥发所出具,该行为对内乡百川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一审判决内乡百川公司承担工资款支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一审程序问题,沈祥发系作为内乡百川公司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向**出具工资证明,即**与内乡百川公司之间产生了直接的合同关系,故本案中不存在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问题,对内乡百川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内乡百川公司与刘长欣等人之间的法律问题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内乡百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内乡百川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李君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何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