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06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55号-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450962970。
法定代表人:王式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真,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杨汛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266242933。
法定代表人:金吉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向灵、兰刚,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9)浙0185民初4942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8年6月20日,宝业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新纪元公司(作为监理人,乙方)签订了一份《爆破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监理工程名称——科技城国际商务一期EPC总承包项目基坑、场平爆破工程;工程地点——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新联村科技大道与新白线交叉口;工程规模与性质——本工程爆破级别为“C”级,爆破工程量350000立方米;监理费用——35000元每月;监理范围——爆破施工安全监理;合同期限——工期暂定2018年6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同时在《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规定,合同工期暂定五个月,自宝业公司通知进场之日(即钻孔、装药爆破前五日)起算,至爆破安全监理任务结束之日止,监理工作终期结算时间不足半个月按半月计,超过半个月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另外合同第五条规定乙方在具备爆破工程施工合同、评估后的爆破设计方案、评估报告、公安机关批文及在工作中相关资料后开始监理工作。监理费的支付时间,则在《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乙方进场监理工作当日,甲方支付监理费,直至爆破监理工作结束。合同签订后,新纪元公司按宝业公司通知于2018年7月21日进场开始进行爆破工程监理工作,案涉工程在2018年7月26日完成了首次爆破,之后经过多次爆破,于2018年10月31日完成最后一次爆破,并于2018年11月19日完成了《爆破工程监理报告》。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土石方分包施工单位杭州御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城公司)支付了新纪元公司17500元监理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宝业公司以EPC方式总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其中的基坑土方开挖工程分包给御城公司,御城公司又将其中的爆破作业分包给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核公司)。因爆破作业需要安全监理,故宝业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了《爆破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018年6月26日,新纪元公司(监理公司)、御城公司(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分包商)、秦核公司(爆破作业分包商)、杭州杭浙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杭浙公司)共同向宝业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因爆破作业审批流程需要,贵司与浙江秦核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基坑场地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爆破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书等合同文件,均只是为了爆破作业审批流程所需,与贵司均不产生实质性的法律效应;合同中的法律责任,合同工程款的支付等所有合同内容,均由御城公司、秦核公司、新纪元公司、杭州杭浙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协商,签署相应的合同,确保各方利益,承担各自的责任……。”
新纪元公司于2019年8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宝业公司支付监理费12.25万元、逾期付款利息0.5108万元,共计12.7608万元;2、宝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宝业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纪元公司与案外人御城公司、秦核公司、杭浙公司共同向宝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合法有效。《承诺书》明确了“《爆破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为了爆破作业审批流程所需,不对宝业公司产生实质性的法律效应。合同中的法律责任、合同工程款的支付等所有合同内容均由新纪元公司与案外人御城公司、秦核公司、杭浙公司先自行协商,签署相应的合同,确保各方利益,承担各自的责任”的内容,即原宝业公司已对《爆破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约定,新纪元公司再向宝业公司主张监理费已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判决:驳回新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52元,减半收取1426元,由新纪元公司负担;新纪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宣判后,新纪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求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系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严重不符。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宝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对案涉合同及其承诺书的认定系正确,承诺书不存在无效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新纪元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宝业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新纪元公司与御城公司、秦核公司、杭浙公司共同向宝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据此认定有效系正确。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宝业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案涉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宝业公司与秦核公司签订的案涉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等合同文件均系为审批流程所需,对宝业公司不产生法律后果,其合同法律责任由该承诺书出具人自行协商处理。上述约定明确了案涉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签署目的以及合同义务的最终承担,故原审判决认为《承诺书》内容已对案涉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约定,新纪元公司再向宝业公司主张监理费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并据此驳回新纪元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新纪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上诉人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宇
审判员 张一文
审判员 秦海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赖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