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1125民初189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4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
原告:***,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现住浙江省丽水市。
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玉城街道城中路55号-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45096297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铲车费、炮头机费)计4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既是小舅子与姐夫关系,又是被告租赁原告设备(铲车、炮头机)合伙关系。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聘请原告进行炮头机破碎,租金每月3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付15000元,余款于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了挖机租赁业务。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9日、2016年1月6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以云和县杨柳河三期一标***负责人名义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设备租金计193600元。后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通过支付张标的1650000元中支付给原告150000元,余款436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搪塞。为此,特具诉状,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一家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营业性爆破作业、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隧道工程施工、拆除工程设计施工服务、地质灾害环境综合治理与防护工程施工。被告中标“云和县低丘缓坡杨柳河利用区块三期开发工程土方平整项目(1标段)”,***为项目经理,***为项目施工队长。2015年4月28日,***作为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云和县杨柳河区块三期一标项目经理部代表与原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聘请原告进行炮头机破碎工作,租金为每月30000元,付款方式为每月支付15000元,余款于2016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7日、2015年12月9日进行了结算,并出具领(付)款凭证两份,由***作为核准人。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在杨柳河三期一标的设备租金(铲车费、炮头机费),合计人民币193600元”。后被告通过支付给案外人张标1650000元中支付给原告1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设备租金43600元。另查明,两原告自认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未经被告盖章,但系被告方涉项目施工队队长***作为代表签订,原告有理由相信***系代表公司与其签订,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设备租金43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