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亨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903民初1326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55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式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山亨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佛渡双屿。
法定代表人:董优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华,浙江泽大(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舟山亨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向锋、人民陪审员陈明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舟山亨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华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一致同意调解,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纪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亨泰公司立即向新纪元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206968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940000元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1266968元自2019年6月16日起至全部本息清偿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亨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5日,新纪元公司与亨泰公司签订《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捕南村燕子山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亨泰公司又与第三方就该工程另行签订《承包合同》。后经各方协商,在新纪元公司与亨泰公司结算清楚相应补偿及后续处理事项后,于2019年5月6日达成了解除的意向,签订了《合同解除补充协议》。根据《合同解除补充协议》第三条,亨泰公司应在2019年5月15日之前一次性补偿给新纪元公司194万元。根据《合同解除补充协议》第四条,原合同遗留工程款项(包含保证金及后续增加爆破工程)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返还。到期后,亨泰公司并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经核算,遗留工程价款共计1266968.06元。综上,新纪元公司认为,既然双方之间签订了《合同解除补充协议》,就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现亨泰公司在新纪元公司按约办理移交手续之后,拒不支付上述款项,属于违约行为,故诉至法院。
亨泰公司辩称,承包合同约定由新纪元公司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质量、包进度,导致承包合同提前解除不能全面履行的责任在于新纪元公司。原因是新纪元公司无力继续承包经营,违约分包工程,缺资金、缺管理能力,经营亏损并导致工程进度严重迟缓、拖欠民工工资等,给亨泰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合同解除补充协议》系新纪元公司利用亨泰公司处于危困状态和重大误解等情形下签订的,所谓194万元补偿款明显存在重大虚假、误算的情形。开采工程费用汇总表是新纪元公司事先单方面制作,并通过微信发送给亨泰公司的。因亨泰公司承办人对汇总表所列的相关费用没有逐一据实核算,对费用表项目及金额都有错误认识,且迫于不签订解除协议,项目工程就会长期处于停顿,损失会不断扩大情形,故为免遭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也为了后续承包人大昌公司能够早日进场施工,亨泰公司迫不得已才签订了解除协议,亨泰公司已经提出反诉请求要求予以撤销。亨泰公司对194万元补偿款的计算存在重大误解,事后经逐一核算后金额相差巨大。解除协议中的194万元补偿款源于新纪元公司提出的249.68万元的《燕子山费用表》,该表包含了九项费用。事后,亨泰公司聘请专家勘测审核,除第四项、第五项基本合理之外,其余费用均属虚增、重复及错误计算。综上,因补充协议系在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的,亨泰公司有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在新纪元公司违约、过错在先,无力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下,理应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现在新纪元公司却反过来要求亨泰公司承担194万元的补偿款,这是显失公平的。亨泰公司对于新纪元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提起反诉,要求新纪元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新纪元公司主张的1266968.06元工程款明显缺乏相应的计算依据,《佛渡燕子山工程计算单》系新纪元公司单方面计算,工程结算单并未经亨泰公司签字盖章确认,新纪元公司应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结算单据才能准确认定其可得的工程款,且应该提供工程款发票。另外,新纪元公司负责人吕能立于2019年3月15日已预支工程款150万元,该150万元应从可得工程款中扣除。
亨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捕南村燕子山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已于2019年5月6日协商解除,并判令新纪元公司支付亨泰公司违约赔偿金230万元;2.撤销双方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解除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事实和理由:首先,双方于2018年4月15日签订两份《石料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应当在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质量、包进度、包成本费用的基础上安全文明施工。但是新纪元公司在履行开采加工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擅自分包工程、不服从管理、拖欠民工工资、无力承担承包管理费用等违约行为,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缓、生产线设备安装延迟四个半月,给亨泰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了减少损失,双方同意于2019年5月6日提前解除承包合同。新纪元公司在承包期间留下80米和65米平台边坡爆破残留工程未按标准治理,既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复绿工程作业要求,需要重新修整。这一修整工程就造成亨泰公司工程成本损失30多万元。根据专业税务师事务所测算,亨泰公司2019年3月至6月每天的固定成本为39914.59元。新纪元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窝工、停工、停产四个半月,造成亨泰公司直接成本支出损失为538.85万元。亨泰公司继续修整新纪元公司残留的爆破及复绿工程需花费30余万元。因新纪元公司原因造成讨薪上访,其应承担违约金5万元。鉴于新纪元公司的实际赔偿能力,综合其违约行为,亨泰公司要求新纪元公司酌情承担违约赔偿金230万元。其次,《合同解除补充协议》系新纪元公司利用亨泰公司处于危困状态和重大误解等情形下签订的,所谓的194万元的补偿款明显存在重大虚假、误算、错算的情形。开采工程费用汇总表是新纪元公司事先单方制作,并通过微信发送给亨泰公司的。因亨泰公司承办人对汇总表所列的相关费用没有逐一据实核算,对费用表项目及金额都有错误认识,且迫于不签订解除协议,项目工程就会长期处于停顿,损失会不断扩大,故为免遭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也为了后续承包人大昌公司能够早日进场施工,亨泰公司迫不得已才签订的。现亨泰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双方于2019年5月6日签订的《合同解除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
新纪元公司对反诉请求辩称,亨泰公司答辩理由和反诉事实及理由基本一致,包含了两个方面:一是认为系新纪元过错导致合同解除;二是认为解除协议系趁人之危、重大误解而签订,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对此,新纪元公司认为:亨泰公司的两项诉请逻辑上是有先后顺序的,所谓赔偿损失首先要以《合同解除补充协议》撤销为前提。《合同解除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双方在自觉履行本协议的相关内容后,双方之间就本工程施工合同无纠纷”。因此,该解除协议是对双方《开采加工承包合同》的一次性解决,不存在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如《合同解除补充协议》没有撤销,则不存在再来解决所谓的过错和损失赔偿问题。再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补充协议》,这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可撤销情形。采矿作业前期投入成本大,后期通过开采量上升之后来摊薄成本,但是因为合同解除,新纪元公司前期付出的成本无法在后期摊销,因此,在解除合同的时候需要适当补偿,完全合情合理。双方对补偿的项目和内容进行了较长时间的协商,需要补偿的金额至少提前了一个多月就已经完整地告诉了亨泰公司,亨泰公司有充分的时间去论证、核实和协商。在合同解除之前,亨泰公司可以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或者终止合同,后续的承包人也是亨泰公司提前找好进场的,完全不存在乘人之危情形。由于新纪元公司提前一个多月时间就把补偿款的项目和金额交给了亨泰公司,亨泰公司有充足的时间去核算,其现在以没有核算为由主张重大误解是不能成立的。关于亨泰公司提出的显失公平的主张,亨泰公司本身就是发包方,处于优势地位,在双方合同还没有解除的时候,亨泰公司就另行确定了新的承包人,还让新纪元公司替新的承包人准备相关资料,这进一步表明亨泰公司的优势和强势。本案双方签订的原承包合同总价为1.1亿元,目前只进行了600多万元,只有6%左右。矿产开采合同前期成本高,后期随着开采量的增加,成本会摊销,并产生利润,因此,当前解除合同对新纪元公司而言损失巨大。据此,新纪元公司要求相应的补偿合情合理,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关于亨泰公司提出的要求赔偿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新纪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尽心尽力,却因为亨泰公司应提供的机械设备未到位、指定施工人员等等原因,导致新纪元公司的工作难以推进,现在双方已经友好协商解除了原合同,亨泰公司主张的损失既不合理,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完全为了起诉而编造,不应予以支持。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亨泰公司既要请求确认原承包合同已于2019年5月6日协商解除,又要求撤销《合同解除补充协议》,赔偿损失,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综上,本案《合同解除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驳回亨泰公司要求撤销补充协议部分条款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4月15日,亨泰公司(发包方)与新纪元公司(承包方)、浙江舟山海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方)、吕能立(担保方)签订了《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捕南村燕子山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N02018HT001)。同日,亨泰公司(发包方)与新纪元公司(承包方)另签订一份《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捕南村燕子山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N02018HT002)。该两份合同均约定,新纪元公司在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质量包进度基础上,负责亨泰公司指定区域即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捕南村燕子山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石料开采加工任务及其它附属工程的施工,其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前期开拓系统、山体剥离、爆破、挖装、运输、碎石加工、开采性边坡及其它。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也几乎完全一致。2019年3月12日,亨泰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就解除上述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2019年4月11日,新纪元公司制作了《燕子山费用表》通过微信发送给亨泰公司,费用汇总表中列出九项费用需要补偿,合计249.68万元。2019年5月6日,亨泰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合同解除补充协议》约定:“甲(亨泰公司)乙(新纪元公司)双方于2019年5月6日就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捕南村燕子山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02018HT001)、(合同编号:N02018HT002)合同解除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解除2018年4月15日签订的《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二、乙方自本协议签订后3天内退出在甲方施工区域的所有工程机械及人员,并与甲方办理相关的移交手续。三、合同解除后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94万(大写:壹佰玖拾肆万元整),七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发票由乙方分包方浙江舟山海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并协助甲方先行办理合同解除手续。四、原合同遗留工程款项(包含保证金及后续增加爆破工程)在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返还,乙方提供相应工程款发票。五、甲方完成结算支付后,乙方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主张权利,乙方与该项目相关的费用及对外欠款自负,与甲方无任何关联。六、双方在自觉履行本协议的相关内容后,双方之间就本工程施工合同无纠纷。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相关管理机构备案。本协议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履行完毕以上条款内容后自动失效。”协议签订后,新纪元公司按约退出了亨泰公司施工区域。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对遗留工程款项进行确认,亨泰公司尚欠新纪元公司《开采加工承包合同》遗留工程款项126696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捕南村燕子山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按照亨泰公司的要求完成六横镇捕南村燕子山凝灰岩矿的石料开采、加工及其他附属工程的施工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亨泰公司按照开采、加工石料等作业量给付新纪元公司报酬,故原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由立案时确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更正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本、反诉的争议焦点为亨泰公司与新纪元公司之间就《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捕南村燕子山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N02018HT001)、(合同编号:N02018HT002)所签订的《合同解除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对此,亨泰公司主张,该协议是新纪元公司趁亨泰公司处于危难之际所签订,存在乘人之危情形;亨泰公司对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据此,亨泰公司反诉请求撤销协议的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考量亨泰公司与新纪元公司在《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中的地位以及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亨泰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所涉《合同解除补充协议》存在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亨泰公司提出的相关抗辩以及撤销该协议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协议签订后,新纪元公司已经依约退出施工场所,履行了按照协议约定的退场义务,故新纪元公司要求亨泰公司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款及遗留工程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解除补充协议》约定,《开采加工承包合同》遗留工程款项应于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返还,而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对遗留工程款项结算后确认为1266968元,故亨泰公司应于2019年12月8日之前将该款项返还给新纪元公司。同时,根据《合同解除补充协议》约定,亨泰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后七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给新纪元公司补偿款194万元,而该协议签订于2019年5月6日,故亨泰公司应于2019年5月16日之前向新纪元公司支付该补偿款。亨泰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以上两笔款项,显属违约,故本院认定亨泰公司应向新纪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94万元的利息根据新纪元公司诉请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266968元的利息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亨泰公司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两份《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捕南村燕子山建筑用石料(凝灰岩)矿开采加工承包合同》已于2019年5月6日协商解除的反诉请求,由于本院认定《合同解除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而合同解除事宜双方已在《合同解除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且新纪元公司已经依约退场,故该反诉请求无需法院再予以认定。根据《合同解除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亨泰公司和新纪元公司在自觉履行该协议的相关内容后,双方之间就《开采加工承包合同》已无纠纷,故亨泰公司要求新纪元公司赔偿违约金230万元的反诉请求与双方已作出的有效约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舟山亨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补偿款19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舟山亨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669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12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舟山亨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56元,由舟山亨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12600元,由舟山亨泰建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担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有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梅 鹏
审 判 员  李向锋
人民陪审员  陈明其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代书 记员  励晓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