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3200号
原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55号-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450962970。
法定代表人:王式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品,男,194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系,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军,浙江泰杭(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金山七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084781050R。
法定代表人:赵寿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毓,男,199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8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思品、韩建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宁海县××广场××幢××号的房产,售价600万元。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通过法定代表人王式卯的账户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0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现为了合同全面履行,请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有效。
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浙江省宁海县××广场××幢××号的房产;售价600万元;单价为5228.26元;建筑面积共计1147.61㎡,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31.58㎡,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316.03㎡;买受人于签订本合同时支付300万元,余款300万元按购房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执行(详见补充协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余款300万元由被告具备办理初始登记过户阶段通知原告前来支付,后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网签合同)。2018年5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式卯支付被告300万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被告于2018年5月30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及各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补充协议》有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林花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章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