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和、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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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21民初1066号
原告:**和,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满开,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玉城街道城中路55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式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浙江耀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与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满开及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95000元,支付暂计至2022年1月4日的利息142820.83元(自2015年1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2%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1月4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15.4%计算),并继续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即年15.4%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和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官迳景区新乐园石方装运工程项目的石方装运作业;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开工时间以业主方开工令为准;合同总价为1000万元;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缴纳保证金100000元,自施工队进场起十个工作日内由被告一次性退还;本工程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九十天内无法正常进场开工,被告将全额退还原告已缴纳的保证金,另按年24%标准赔偿自缴款之日起算的利息损失等事宜。合同落款处盖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并有王云平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签名确认。同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现金交纳保证金100000元,被告开具收据注明“今收到**和官迳景区新乐园石方装运工程项目承诺金拾万元正”。次日,被告公司代表王云平再次向原告开具收据不注明“兹收到**和先生石方装运保证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施工设备进场拾天一次退还”、“开工约定期限为90天内工,若无法开工全额退回并支付2%月利息”。合同约定的开工期限届满后,被告迟迟未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一直与被告公司代表王云平沟通未果。2016年4月5日,被告公司代表王云平通过微信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元,对余款多次承诺归还而不予归还。故此,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官迳景区新乐园,经查核,坐落于广东省佛山市。被告从未承包过官迳景区新乐园工程。原告据以起诉的《土石方运输合同》上的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系伪造,与本被告持有、使用的真实印章不一致。真实印章下方有字码“3310210100782”,而案涉合同上的印章没有字码,且两章文字间距也有别。被告法定代表人为王式卯,而非王云平。本被告对案涉合同签名和2015年1月8日收据签名的王云平,以及2015年1月7日收据签名的廖锋伟,均不知悉。两份收据未盖任何公章,原告所诉的已支付保证金100000元,与被告毫无关联。故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1月4日签订的《土石方运输合同》的内容和签名、2015年1月7日由廖锋伟作为经手人出具的收据的内容、2015年1月8日由王云平作为收款人出具的收据的内容,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案涉运输合同所加盖的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提供的其分别于2011年6月10日、2014年9月20日、2015年12月8日、2016年10月10日与三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所加盖的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同一,与被告答辩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在被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四份合同中,其法定代表人王式卯均予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土石方运输合同》,《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两份《烟囱拆除爆破工程承包合同》,两份收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官迳景区新乐园石方装运工程项目,并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官迳景区新乐园石方装运工程项目后将石方装运作业发包给原告,因所依据的案涉合同所盖的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被告持有、使用的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具有同一性,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被告发包事实存在。原告诉称王云平代表被告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及代表被告收取案涉保证金,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云平系职务行为或获得被告授权。综上,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7元,减半收取2433.5元,由原告**和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育金
二○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