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4028号 原告:***,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17450962970,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道城中路55号-3-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式卯,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MMWB1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北干街道名城大厦1幢2**11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区。 原告***诉被告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新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新纪元公司、新纪元**分公司、***返还款项139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7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二、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找到原告,告知原告其手上有南京六合土石方项目,拟与原告合作开发,并出具了被告新纪元**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以上文件中均印有“此件仅用于**分公司项目洽谈,复印无效”字样。经查,被告新纪元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设立了被告新纪元**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鉴于此,2019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190000元,被告新纪元**分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南京六合土石方项目订金190000元。此后,案涉项目迟迟没有任何进展,在原告的质问下,被告***告知该项目并没有拿下,原告无奈,遂要求被告还款,截止目前,被告***共向原告返还款项共计51000元,此后再无还款。被告新纪元**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对应返还未返还的款项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新纪元**分公司作为被告新纪元公司的隶属单位,负责替被告新纪元公司招揽业务,同时与被告***作为项目的实际经手人和收款人与被告新纪元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被告新纪元**分公司系新纪元公司的分公司,新纪元公司作为总公司亦应承担责任。故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纪元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新纪元**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当时是其问***南京六合项目要不要做,***说要做的,其才派人去弄这个项目,但这个项目因政府原因未批下来,不存在虚构,且项目是原告要求要做的,当时被告亦未承诺原告什么时候能开工。二、被告方也有损失的,现在项目还没法确定是否能做,如确认无法履行,再协商怎么解除。 被告新纪元**分公司、***在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9年5月30日,新纪元**分公司向***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南京六合土石方项目订金壹拾玖万元整。后***通过微信、支付宝陆续转账***合计117400元。***、***确认上述款项中的107400元系***返还的案涉款项。***确认新纪元**分公司至今未取得南京六合土石方项目,亦未就该项目与***签订合同。 另查明,新纪元**分公司的负责人系***,经营范围为为总公司招徕业务;新纪元**分公司系新纪元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转账凭证、收条、企业公示信息、营业执照、许可证、资质证书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新纪元**分公司以南京六合土石方项目为由收取原告***交付的意向金190000元,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合同,被告新纪元**分公司亦明确其至今未取得该项目且是否能取得不确定,故被告新纪元**分公司应返还该款,鉴于被告***已返还107400元,被告新纪元**分公司还应返还82600元。新纪元**分公司系新纪元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新纪元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经审理认为,被告***系新纪元**分公司的负责人,且案涉收条由新纪元**分公司出具,故应认定***经手、收取款项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酌情确定该资金占用费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新纪元**分公司、***提出案涉项目其有损失原告应予承担的抗辩意见,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就案涉项目未签订合同,双方对权利、义务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及原告有承担的义务,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款项826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22年7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负担607元,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元。 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浙江新纪元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