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与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商)初字第24907号
原告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甲58号。
负责人崔鸿强,主任。
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易兴街交叉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佘长存,董事长。
被告佘玉朋,男,1963年8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安悦律所)与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存公司)及被告佘玉朋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玉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洪、孙焕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悦律所的负责人崔鸿强,被告长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佘长存,被告佘玉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悦律所诉称:2011年5月27日,就向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追讨拖欠劳务工程款的问题,安悦律所与长存公司及佘玉朋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安悦律所接受委托,指派崔鸿强律师担任长存公司、佘玉朋与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审代理人(如果有二审也包括二审;如果有执行程序,也包括执行程序)。长存公司、佘玉朋按实际收到案款的12%支付律师代理费;最终收到案款超过884811.03元的部分,无论多少,都将其作为律师代理费全部支付给安悦律所。律师代理费的支付时间为款到即付,案款分次到账的,分次按约定比例和数额支付。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纠纷,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安悦律所代理长存公司、佘玉朋将东方公司诉至法院。2012年11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26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东方公司给付长存公司、佘玉朋工程款764811.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东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长存公司、佘玉朋与东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东方公司支付劳务工程款47万元。2013年6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2434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7月2日,东方公司将47万元案款交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佘玉朋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全部案款47万元。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长存公司、佘玉朋应向安悦律所支付代理费56400元,但至今未付。故安悦律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长存公司、佘玉朋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56400元及利息(以56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被告长存公司辩称:当时是佘玉朋聘请安悦律所代理的诉讼,仅仅去长存公司盖了章。但是何时进行的诉讼,何时终结的诉讼,要回来多少钱长存公司均不知晓,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应是佘玉朋与安悦律所之间形成的代理合同关系。
被告佘玉朋辩称:佘玉朋没有支付律师费是有原因的。刚开始是佘玉朋委托安悦律所代理诉讼,佘玉朋对一审也很满意,但到了二审安悦律所就不再负责了,所以不应当支付其律师费。如果二审结果和一审结果一样的话,佘玉朋会主动支付其律师费用。但二审调解了八个月,每次开庭佘玉朋都参加了,崔鸿强律师出庭但不发言,每次都让佘玉朋自己说,结果最终调解数额为47万元。佘玉朋不懂法律,所以聘请了安悦律所,但安悦律所崔鸿强律师却没有尽职履行代理职责,故不同意支付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7日,长存公司、佘玉朋(甲方)与安悦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乙方代理甲方起诉东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如果有二审、执行程序,包括在内)。甲方按实际收到案款的12%支付律师代理费。最终收到案款超过884811.03元的部分,无论多少,甲方都将其作为律师代理费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时间为款到即付,案款分次到帐的,甲方分次按约定比例和数额支付。因履行本协议产生的纠纷,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协议签署后,安悦律所代理长存公司及佘玉朋起诉东方公司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及利息。该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朝民初字第22622号判决书,判决东方公司向长存公司及佘玉朋支付工程款764811.03元及相应利息。东方公司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2434号调解书,确认除已付款项外,东方公司向长存公司及佘玉朋支付工程款47万元;双方无其他纠纷。2013年7月18日,佘玉朋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东方公司就上述案件支付的工程款47万元。
诉讼中,佘玉朋称其本人参与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就(2013)二中民终字第02434号案件的调解过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安悦律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2012)朝民初字第22622号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2434号调解书、收据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存公司、佘玉朋与安悦律所签署的委托代理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约定,长存公司、佘玉朋应于实际收到执行款时将执行款(不超过884811.03元)的12%支付给安悦律所。佘玉朋已于2013年7月18日自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领取了东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7万元。长存公司、佘玉朋应如约向安悦律所支付代理费47万元*12%即56400元。长存公司公司以安悦律所系由佘玉朋委托,其仅是在委托代理协议上加盖了印章为由拒绝支付代理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佘玉朋本人参加了安悦律所所代理案件的调解过程,调解书系在法院主持下经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一致意见,其将调解书确定的东方公司应支付款项数额低于一审判决数额归责于安悦律所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佘玉朋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长存公司及佘玉朋拖欠代理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安悦律所要求其支付代理费及延期付款利息依据充足,计算方法亦无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佘玉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支付诉讼代理费五万六千四百元及利息(以五万六千四百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原告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已预交,由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佘玉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玉玲
人民陪审员  闫 洪
人民陪审员  孙焕云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