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及原审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8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2号(和平街北口)。
法定代表人曹献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瑞新,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河北省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牛亮,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易兴街交叉口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佘长存,职务经理。
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5)双桥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7月1日,洛阳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徐焕章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不是法人,应持公司法人委托书和本人户口本办理租赁合同,并由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承租方付款(赔偿维修)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承租方承租原告的建筑物用于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德兴盛汇水湾一、二期工程的建筑施工,不得转租或变卖。同时,合同对租赁物的价款、给付方式及期限、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9月6日,徐焕章为原告出具便签,载明,“根据贵公司与我单位业务情况,现明确我单位在业务活动中提货单据上有签字权的人员为宋国存、徐胜超、徐军亮,其他人员签字无效。”合同签订后,洛阳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期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后徐军亮以承租单位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租金结算清单三份,载明,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租金数额为73858.41元;自2012年8月1日到8月31日,租金数额为73858.41元;自2012年9月1日到9月30日,租金数额为71475.89元。根据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28日退还的租赁物及至今未归还的租赁物计算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的租金为12097.97元。被告共欠租金231290.68元。丢失租赁器材223879.83元。丢失器材自2012年10月28日以后不再计算租金。被告另应支付损坏维修金19011.00元,运费9062.00元。另查明,洛阳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申请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现已注销。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31290.68元,并于201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丢失器材赔偿费223879.83元、损坏器材维修金19011.00元、运费9062.00元,合计251952.83元。三、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宣判后,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理错误。1、2012年7月5日本案租赁物的使用地承德兴盛汇水湾工程整体停工,同时被上诉人也认可停工事实,故一审判决要求承租方及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租金是错误的;2、在另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17262.40元的维修费,本案中应将此款扣除;3、被上诉人提交的5号证据和6号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一审法院如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指出: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盖章生效,承租方没有盖章,此合同是不成立的,不成立何谈生效,上诉人作为担保方不承担无效合同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平改判。被上诉人***答辩主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洛阳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被上诉人***申请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注销后,出资人***有权利和义务对企业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本案所涉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该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盖章生效,承租方没有盖章,此合同是不成立的,不成立何谈生效,上诉人作为担保方不承担无效合同的担保责任”,但涉案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担保方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此处合同生效条件应理解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各方当事人已经在合同中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2012年7月5日本案租赁物的使用地承德兴盛汇水湾工程整体停工,同时被上诉人也认可停工事实,故一审判决要求承租方及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28日租金是错误的”,但因工程停工并不必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徐军亮出具的结算清单证实在该时间段租赁关系继续存在,且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原审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广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在另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取得了17262.40元的维修费,本案中应将此款扣除”,但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如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有新证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5号证据和6号证据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制作,一审法院如何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确认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7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
审 判 员  曹朴实
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