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4民初9871

原告:***,男,19724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易兴街交叉口西路南。

法定代表人:佘长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蕾,北京京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京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37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三环东路12号(和平街北口)

法定代理人:梁园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新,男,19693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男,197012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长存公司)、***、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鸿强,被告濮阳长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蕾、孙硕,被告***,被告百键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劳务工程款525 500元及利息(525 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时间为20111225日,截止时间为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初,***与原告取得联系,当时***自称是濮阳长存公司的项目经理。***说:他们公司从百键开发公司分包了一个劳务工程,工程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希望双方能够合作。经过商议,濮阳长存公司同意将上述工程中的“百键回龙观项目4号楼B座”(现门牌号为:育知东路30号院1号楼2单元)±0以上室内抹灰、二次结构砌砖、刮腻子、油漆、安装地砖等工作交原告完成,地下车库墙面抹灰、地面抹灰、顶部刮白、油率粉刷等工作也交原告完成,工程完工后双方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上述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即筹集资金、组织人员、设备等进场施工。20119月,原告负责的工作完成。双方确认:完成的合同内建筑面积为24 807平方米,全额为1 389 100元;合同外零工金额为334 300元。工程总价款为1 723 400元。上述工程现已交付使用。截止至20111225日,濮阳长存公司已付款项897 000元,未付款项金额为826 400元。对于拖欠的劳务工程款,原告多次找濮阳长存公司、***催要,但濮阳长存公司、***只在2014101日支付了400元、在2018226 日支付了5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在催要劳务工程款的过程中,原告得知***是借用濮阳长存公司的资质承接了上述工程,而濮阳长存公司、***声称是百键开发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不能向原告付款。原告认为上述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濮阳长存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公司没有授权***进行转包,在本案之前公司从来不知道原告的分包事实,原告多次找公司催要欠款的事实从未发生,公司与***的欠款早已结清,已经没有了欠款纠纷,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对,我在20111115日之后陆续支付了一部分欠款,最后应该欠300 000元,具体的数额算不清了,但原告主张的数额不认可。有一个80 000元的银行转账,在打欠条时并没有扣除。

百键开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朝阳法院的调解书相关内容,我公司已将所欠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濮阳长存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321日,***代表濮阳长存公司(分包方)与百键开发公司(总包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百键开发公司将回龙观D024#商业及办公楼工程(B座)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濮阳长存公司;分包方委派***担任项目经理,代表分包方在本工程中行使分包方管理权,对分包的工程实施全面管理及协调工作;分包方委派***负责劳务管理工作,并接受总包方各级劳务管理部门的管理。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与濮阳长存公司系挂靠关系。

合同签订后,***将案涉工程的一部分交由***进行施工,***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欠条(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回龙观4号楼工程欠***工程款816 400元,落款时间为20111225日,该欠条落款处有***及***的签字和捺印。***亦提交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除欠款金额为826 400元之外,其余内容与上述欠条基本一致,落款时间亦为20111225日,落款处有***及***的签字和捺印。***提交的欠条另载明“2014101日***取走现金400元”和“2018226日付给***取走现金500元”。***与***均认可,在案外工程中***欠***工程款10 000元,故双方于201328日重新签订欠条,将案外工程中的欠款10 000元合并到案涉工程的欠款当中,因此形成了***提交的欠条。

庭审中,***称其已经偿还部分欠款,实际尚欠三十万左右,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认可***在欠条出具后偿还了三次,金额分别为300 000元、500元、400元。

濮阳长存公司对上述欠条不予认可,并对***的笔迹和指纹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对于指纹鉴定,该所于2019320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经我所审查后,检材上两处“***”签名上的红色指纹,均纹线模糊,特征反映不明显,不具备鉴定条件;对于笔迹鉴定,该所于2019331日出具了法大[2019]物鉴字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中3个“***”的签名与样本中的“***”签名是同一人书写。

濮阳长存公司认为***与***虚构分包的事实,本案系虚假诉讼,故申请对***提交的欠条的笔迹同一性及同源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711日出具长城司鉴[2019]文鉴字第2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由于贵院委托的鉴定项目超出我所的技术条件和鉴定能力,故我所无法进行鉴定,决定不予受理此案。后本院在各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再次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822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经专家组审核,本案鉴定项目不具备比对检验条件,(同类碳素墨水笔)不符合鉴定要求,我机构不予受理。

另查,百键开发公司与濮阳长存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清,濮阳长存公司与***也已经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结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借用濮阳长存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濮阳长存公司对***提交的欠条真实性提出异议,并且认为***与***虚构分包的事实,本案系虚假诉讼,对此濮阳长存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义务。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知,***提交的欠条确系***与***本人所写,且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也无法就笔迹的同一性及同源性进行鉴定,故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濮阳长存公司认为***与***虚构事实进行虚假诉讼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虽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无相关当事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故***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关于工程欠款的数额,根据***提交的欠条,欠款金额826 400元中有10 000元并非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对此10 000元的工程欠款,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认可***后续已经偿还300 000元、400元及500元的工程款,本院不持异议。***认为其实际尚欠三十万左右,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百键开发公司与濮阳长存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故***无权要求百键开发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因***挂靠在濮阳长存公司名下与***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对此应当是明知,故***应当首先对***承担责任,被挂靠人濮阳长存公司应当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过高诉讼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工程款515500元及利息(以515 500元为基数,从201112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5元,由***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负担89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9860元,由濮阳市长存建筑劳务有限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松清
人 民 陪 审 员   李 强
人 民 陪 审 员   闫素霞

二○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姚东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