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33民初923号
原告:濮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中段路西地震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岳红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四川傅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俄雷木加,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杰,四川昊通(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濮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俄雷木加、乔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0500元。事实和理由:冕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冕劳人仲案〔2021〕1号裁决书裁决错误,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在仲裁庭提交的中铁二十一局代发的工资不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就受伤了,不可能还有9500元的工资。被告的银行卡实际是给张斌走账用的,被告在申请书中也确定他的卡不在自己手里,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劳动报酬,二十一局代发的工资不是被告的工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实际是由张斌叫来的,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均由张斌安排,工资也由张斌发放,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冕宁县仲裁委审理正确,原告在仲裁时已经自认项目是中铁二十一局的项目,项目劳务是由自己承包,自认自己将承包的劳务工程违法转包给张斌,被告是张斌负责招的农民工,张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原告在仲裁审理时已经自认在招用被告时未与被告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自认被告是在从事项目过程中受伤;3.原告在仲裁审理时已经自认被告的工资系中铁二十一局代发,且发放的工资是根据劳务承包方提供的民工名册所发放的,所以亦可认定被告是在原告承包的劳务分包范围内从事工作受伤的;4.被告工资实际不止中铁二十一局代发的这点,但被告现只持有银行交易清单,所以也只依据该发放工资的金额来计算二倍工资;5.被告于4月1日进入项目部工作,7月17日受伤,中铁二十一局代发的是这几个月的部分工资,因此被告受伤后还有工资发放问题。上述事实有凉山州政府相关部门调查和核实清楚后向被告发放的书面回复为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劳动仲裁申请书》、《冕宁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页留言回复、12345政务服务热线州长信箱回复、《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四川银行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以及通用凭证、《接(报)处警登记表》,经查与当事人主张相关,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可,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综合判定。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工伤证明、工伤认定旁证人证词,拟证明被告在受伤之前的确在原告所承包项目工地担任领班工作以及被告受伤的时间、地点等相关情况。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需要证明自己是公司员工且在事发现场的情况下才能进行作证,证人无法自证上述事实则证言不应采信。经审查,该组证据性质为证人证言,证人具有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询问的义务,虽证明人未到庭,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告对于***是在沈家坝隧道施工点受伤的自认,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了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工程公司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标段××隧道工程。被告为张斌招用的施工人员,担任工地领班一职。2020年7月17日凌晨被告***在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标段××隧道工程××工作××被隧道内洞顶落石砸伤,后由张斌及工友送医治疗。2020年11月被告***就自己受伤、工资被拖欠、原告未为自己申请工伤认定、未向应急管理部门报告安全事故的问题多次向冕宁县公*局漫水湾派出所报警,向四川省网上信访系统、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州长信箱去信。2020年11月18日,冕宁县公*局就被告***2020年11月14日在州长信箱中反映的工资卡被公司老板扣押一事作出回复,安排沙坝分局、漫水湾派出所协助处理。2020年11月27日,凉山州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就***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意见,在答复意见中凉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张斌为沈家坝隧道项目开挖工程承包人,被告在张斌手下未签订劳务合同、未购买工伤保险,被告受伤后张斌仅承担了前医疗费用,现尚欠被告不含加带班工资29000元。被告***向冕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公司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7月17日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原告在劳动仲裁答辩中针对公司与张斌之间的关系辩称是公司将隧道开挖劳务承包给了张斌。冕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仲裁裁决:1.***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6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5500元,现应支付30500元。另查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2日、2020年6月23日、2020年9月21日通过网银向被告***代发工资5000元、5000元、9500元,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项目经理部于2020年8月10日通过网银向被告***代发工资1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首先,从主体资格上看,**公司与***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劳动管理过程看,***受张斌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最后,从劳动成果与单位业务的联系看,***从事的工作系张斌从**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业务范围。本案中,原告是中铁二十一局第二工程公司成昆铁路峨眉至米易段××标段××隧道工程的承包人,案外人张斌是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是该建设工程中参加建设的劳动者。原告将沈家坝隧道工程开挖劳务违法分包给张斌后,施工管理与经营风险转已转至张斌,被告完成的劳动成果直接受益者亦是张斌,因此被告***接受的是张斌的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并不是直接接受原告的规章制度约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所规定的用工主体责任,是建设工程在违法转包、分包中对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救济,是一种替代责任,而不是对劳动关系的直接确认。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应对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基础是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不存在劳动关系下,对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二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一条、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濮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二倍工资305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濮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巫敬琦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