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03民初6387号
原告:武汉博源远安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邢远长村高速列车配套高性能节能灯具及内置件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蓝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昆吾路中段路西地震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武汉博源远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蓝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原告博源公司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3)鄂0103民初638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蓝盾公司银行存款867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蓝盾公司立即向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91324.98元;2.判令蓝盾公司立即向博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4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176003元,并支付自2023年4月2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LPR的1.5倍计算);3.判令蓝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事实和理由:蓝盾公司因承建武汉泛海国际芸海园项目工程,与博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经济合同》,约定蓝盾公司将武汉泛海国际芸海园4#楼5#楼6#楼8#楼24#楼及所属车库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博源公司,并对承包范围、结算与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博源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蓝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2023年4月1日,蓝盾公司尚需依约支付工程款691324.98元。蓝盾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博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176003元,并应支付自2023年4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综上,截至2023年4月1日,蓝盾公司累计欠付博源公司款项共计867327.98元,并应支付自2023年4月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
蓝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2016年6月6日,蓝盾公司(甲方)与博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经济合同》,约定甲方将武汉泛海国际芸海园4#楼5#楼6#楼8#楼24#楼及所属车库工程的内外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二次结构的维护和搭拆、所有安全网的架设等工程分包给乙方;结算与付款方式为:承包范围内容以建筑面积按地下室24元/m2、按地上45元/m2进行结算(所有现场牵涉脚手架作业的各种人工材料及辅料耗材均由乙方自理,木工顶板和墙体支撑用钢管扣件及油托均由乙方提供,材料费用已包含在平米单价中,结算时不得另行计价)。工程款甲方按总包中国新兴工程款支付情况付给乙方。尾款2018年8月份结清。合同尾部“发包人”处加盖蓝盾公司印章,***签名;“承包人”处加盖博源公司印章,***签名。
合同签订后,博源公司依约完成了劳务工程,蓝盾公司确认博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5#楼18103.27m2,6#楼18103.27m2,4#楼20928.85m2,8#楼19058.24m2,24#楼3455.47m2,车库23915.52m2。按合同约定“以建筑面积按地下室24元/m2、按地上45元/m2进行结算”,蓝盾公司应支付博源公司工程款4158181.98元,蓝盾公司已付3466857元,尚欠691324.98元至今未付,导致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博源公司为本案的诉讼,支付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67元。
本院认为,蓝盾公司与博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经济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博源公司已完成约定的劳务工程,蓝盾公司已确认博源公司的工程量,其应按合同约定“以建筑面积按地下室24元/m2、按地上45元/m2进行结算”。照此计算后博源公司的工程款4158181.98元,蓝盾公司已付3466857元,尚欠691324.98元至今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博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博源公司要求蓝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蓝盾公司未按约定于2018年8月份结清工程款,但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博源公司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该标准应确定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博源公司要求蓝盾公司自2018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博源公司要求蓝盾公司承担诉讼财产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合同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蓝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蓝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博源远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1324.98元;
二、被告濮阳市蓝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博源远安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1324.9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博源远安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73元,减半收取6237元,保全费4855元,合计11092元,由被告濮阳市蓝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