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928民初6662号之二
原告:***,男,汉族,1970年1月8日出生,住濮阳县。
原告:***,男,汉族,1965年12月20日出生,住濮阳县。
原告:邢德军,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濮阳县。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开州路与石化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楚成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市区胡村乡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石现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德军、***和被告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邢德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被告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德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9日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给付时至);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9日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给付时至);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2016年10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2、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原告损失900万元;3、退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8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原告与被告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项目承保的口头协议,对建设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项目的地基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地基处理工程款为105万元。2016年8月19日,原告向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保证金80万元。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双方暂定拨款价格每平方米为1100元,以结算为准,工期280天。由于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致使工程延期,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2017年8月20日,原告与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原合同每平方价格变更为1210元,总价为1331万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期付款。后被告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进行了门窗安装、外墙粉刷、室内水电安装施工。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履行期间,原告按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完成室内回填土、购土、分批夯实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室内回填土、购土、分批夯实工程价格为每立方米48元,合计款项8112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又对该工程地面硬化、污水管道、污水和化粪池等进行了修建,工程款约60万元。以上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1657.12万元。被告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4日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00万元,扣除被告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己完成的门窗安装、外墙粉刷、室内水电安装施工工程,被告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972万元未付。由于被告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建设工程款,2018年8月23日,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房抵债名义与原告签订以房抵债和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以无形中央大街商业街项目工程一楼门市20间、二楼门市85间作价590万元抵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登记手续。该协议签订后,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后得知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大部分已抵押给其他债权人,并且该商品房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协议存在欺诈行为,协议显示公平。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
被告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邢德军、***因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和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书,现在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刑事犯罪侦查,并且已经已送审查起诉,存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与本案的审理为同一事实的高度可能性,刑事诉讼具有还原案件事实的优越性,为追求裁判的一致性,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民事案件应当中止审理,以防止刑事诉讼查明事实与民事诉讼审理事实关联时产生冲突。2、原告请求的972万元的工程没有事实根据。原告与答辩人签订《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不包括回填土等。项目征地的现状当时是坑塘,需要做坑塘的回填处理,我们就在寻找回填工程的承包者。***得知此事便跑到项目办公室要求坑塘的回填想要承包,并扬言坑塘的回填牵扯的村民多,地方关系的协调你们做不来,这事除了他做,其他人做不成,我们才将回填土方交给原告去做。坑塘回填工程公司要求据实结算;但是在施工过程中我们根本无法计算土方数量,并且车辆拉土方数不够,我们也曾多次提出,但其根本不予理会。项目工程在施工期间我们会对工程进行检测和质量把关,但是他们的施工很大一部分并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去做并且基本对我们提出的问题和改变置之不理。如施工期间存在不带安全帽、不系安全绳等多项违反施工规范,违规操作,无故拖延工期,导致涉案工程迟迟无法顺利交工,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案涉工程原告以种种理由停工拖延工期,也未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续的配套是我公司自行找人施工才将工程建设完毕。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答辩人与原告的案涉工程款预算为817.934993万元,实际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834万元,超出预算部分,答辩人该项目的承继人保留追回的权利,所以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答辩人将涉案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已经转让给被告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经过原告的同意,答辩人不应再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进来。4、原告请求的返还质保金及利息没有依据。质保金金额不属实,且尚未超过退还时间,合同约定指标仅退还不应计算利息,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1、2、3、4、5号楼工程项目后,在被以胁迫手段、采取要挟恐吓手段,强行承包涉案项目,不仅双方于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在之后2017年8月20日签订的《五星中央大街工程补充协议》、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更应该无效。2、按照2016年10月18日签订的合同显示工期为280天,而涉案项目直到2018年8月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仍尚未完工。原告存在严重的拖延工期导致答辩人在停工期间产生人工、财务管理等损失,答辩人保留停工索赔的权利。3、原告应当向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开具税票,而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提交税票,故应扣除11%的税票比例后才为工程款的金额。4、答辩人自施工至今,已支付工程款834万元,按照原告的实际施工项目,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约100万元,故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依法不能支持。答辩人从未口头同意地基处理款为105万元,更没同意回填土等每平方48元。5、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损失应限于实际损失,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不属于赔偿范围,实际损失不包括工程欠款利息,并且答辩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更不应计息。6、由于原告擅自停工,导致工期严重延误,工程未竣工,无法验收合格,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7、原告支付的质保金为70万元,答辩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这地质保金,现已全部支付完毕70万元,不应承担支付责任。8、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案涉工程没有施工完毕,也没有验收合格,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34万元,剩余工程款依法不应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甲方濮阳县五星乡五星集村民委员会、乙方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丙方濮阳县五星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共同签订《濮阳县五星乡五星集商业街合作开发协议》。
2016年10月18日,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邢德军、***、***签订《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
2017年8月20日,甲方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邢德军、***、***签订《五星中央大街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1210元(该价格不含全部税金和增值税发票,不含建筑公司的管理费)。
2018年8月23日,被告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五星中央大街项目开发公司变更证明》,将濮阳县五星乡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开发项目的全部权益和债权债务转让给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18年8月28日,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成彬在《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五星中央大街工程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印章。
2020年9月1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28刑初7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以自己家的坑塘、宅基被开发商占有为名,言语威胁,与邢德茂一起,邀合邢德军,使用无建筑资质的施工队伍,强迫他人让其承建五星中央大街开发工程项目,以此获利,该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判处邢德军犯强迫交易罪,并处罚金3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邢德军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刑终23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邢德军、***强行承揽涉案工程,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28刑初737号刑事判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刑终230号刑事裁定书,二人构成强迫交易罪,原告索要工程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492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泠雪
审判员  张忠伟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