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928民初1462号
原告:***,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吴志国,男,197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
被告:王永生,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超、岳瑞,河南琮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南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05601。
法定代表人:冯清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鑫,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市区村乡粮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7621490X。
法定代表人:石现杰。
原告***与被告***、吴志国、王永生、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万达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由系本院更改)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4月14日、202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被告***及被告吴志国、王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超,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濮阳万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31,008元及利息(利息以2,231,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系濮阳县濮上人家四期安置房项目建设单位。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濮阳县濮上人家四期安置房项目总承包单位。被告中铁十七局将涉案项目土方工程分包给被告王永生、***、吴志国,被告王永生、***、吴志国又将该土方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王永生、***、吴志国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与内容、合同工期、单价及计量方式等。其中第五条约定,开挖及外运单价为17元/立方米。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王永生、***、吴志国因基坑周边修坡(不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需要使用原告钩机,并协商钩机使用费用。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王永生确认了工程量并签订《濮上人家四期东区土方工程量清单》,双方确认车库土方、主楼桩间土、钻桩土合计171867方;基坑周边修坡用钩机时间为40小时20分钟,单价为每小时230元,合计9269元。原告施工工程早已完工且验收合格,被告王永生、***、吴志国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永生、***、吴志国仅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下欠工程款2231008元至今未支付。被告中铁十七局作为总承包单位,违法肢解分包涉案土方工程,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原告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庭审中,原告就事实与理由部分作出补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方式为:171867立方米乘以17元加上9269元再减去70万元,得出2231008元。保全费5000元和保险费4462元应属于诉讼费的一种,原告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已经主张了诉讼费用,而诉讼费用不仅包含案件受理费还包含保全费和保险费。保险费4462元原告不再主张。
另,原告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铁十七局公司称其将涉案土方工程分包给了被告濮阳万达公司,并提供了《土方外运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濮阳万达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故申请追加濮阳万达公司为本案被告。
被告王永生、***、吴志国代理人辩称,本案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关于涉案土方工程签订了承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工程量、单价、工期、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第六项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在甲乙方全面完成施工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在业主方(濮阳县建投)第一次拨付工程款至总造价15%后七日内付本工程总造价的60%,业主方(濮阳县建投)第二次拨付至总造价40%后七日内付清余款,相关税费由乙方负责(三个点税票),以工程量结算单领取工程款。”在本案中至2022年1月30日止,业主方(濮阳县建投)共支付中铁十七局77000000元,而涉案工程总造价在中铁十七局与业主方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为534249514.8元,业主方濮阳县建投向中铁十七局拨款未达到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第一次付款节点,故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首次庭审时辩称,涉案工程系其与王永生、吴志国三人从濮阳万达公司整体转包的,濮阳万达公司抽取5%的管理费,不是借用的濮阳万达公司的资质。其三人承包后将其中的土方工程的一半分包给了原告***,另一半分包给其他人。原告主张的土方数171867方其不知道,数额应该属实,其庭下核实。只要土方数属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就属实。其三人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万元属实。原告主张的钩机使用费9269元属实,予以认可。
被告中铁十七局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1、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包括合同关系在内的任何关系,而且原告从来没有在其公司的工程上施工和垫付过工程款项;2、其公司于2019年6、7月份从濮阳县建投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其公司是总承包方,其公司将其中的土方和临建工程分包给了濮阳万达公司,其公司与三被告自然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据了解,原告与濮阳万达公司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3、其公司与濮阳万达公司已进行了结算,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综上,其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院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濮阳万达公司缺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相关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将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围绕对争点的分析进行阐述。对于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及与本案争点无关的证据,均已在卷佐证,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6月21日,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七局公司(联合体牵头人)、濮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联合体成员一)、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联合体成员二)签订了《濮阳县濮上人家四期安置房建设项目(EPC模式)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濮阳县濮上人家四期安置房建设项目(EPC模式)工程发包给中铁十七局公司及上述联合体成员。截止到2022年1月30日,濮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支付了中铁十七局公司工程款77,000,000元。
2020年8月8日,中铁十七局濮阳县分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土方外运工程分包给了濮阳万达公司,分包范围为土方开挖工程、施工现场安全文明及工程承包范围的零星用工、中小型机具、临时水电等与土方外运工程的相关一切工作。合同价格按照每立方米29元计算。承包模式为专业分包、综合单价承包。签约合同总价为10,268,729.77元。
濮阳万达公司承包上述案涉土方外运工程后,将上述土方外运工程整体转包给了被告王永生、***、吴志国。2020年2月18日,王永生、***、吴志国与原告***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上述土石方开挖分项工程,承包范围为濮阳县濮上人家四期安置房工程各部位设计高程以上的土石方工程,内容为:1、土方开挖所用机械设备及运输车辆的组织、管理、操作、维修保养、燃油提供等;2、运输车辆途径道路的确定(含途径道路所涉及的各项费用);3、弃土场地的确定(含所需场地涉及的各项费用);4、因车辆运输所涉及道路卫生的清扫及协调;5、机械作业及车辆运输过程中的安全;6、乙方施工所涉及各部门的协调(含所需缴纳的各项费用);7、工地大门内外车辆的冲洗及工地大门左右200米的卫生保持(必须达到环保要求);8、含桩间土(不含配合清桩间土的人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0天,如因下雨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其中包含政府管控、采暖期管控、扬尘治理管控、疫情管控等),工期延期,工期从2019年8月25日起开始计算。验收标准:按施工图所涉及各开挖区域中的设计高程(或甲方所给各区域高程)验收。
单价:按照每立方米17元计算,以上单价包含开挖及运输中所产生的人工费、机械费、维修保养费、燃油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劳保费、养老金、医疗费、地方暂住费、现场安全及文明施工等。付款方式:工程款在甲乙方全面完成施工并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后,在业主方(濮阳县建投)第一次拨付工程款至总造价15%后7日内付本工程总造价的60%,业主方(濮阳县建投)第二次拨付至总造价40%后7日内付清余款。相关税费由乙方负责(3个点税票),以工程量结算单领取工程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土石方开挖工程。原告***与被告王永生共同在原告提交的《濮上人家四期东区土方工程量清单》上签字,确认***施工的工程量为车库土方、主楼桩间土、钻桩土合计171867m3;基坑周边修坡钩机使用时间为40小时20分钟,每小时按照230元计算。庭审中,双方对钩机使用费9269元以及已支付了原告款项700,000元不持异议。
另,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三自然人被告名下的财产,保全金额为2,231,008元,并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4462元,本院依法予以了准许,并作出了保全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住建部2019年1月3日发布)第12条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根据以上规定可知,我国法律法规严禁自然人个人作为承包人承揽建设工程。违反上述规定,以个人名义进行建设工程承包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故案涉原、被告自然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王永生在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清单上予以签字,说明原告已施工完毕。且双方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双方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系原告全面完成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故应认定原告施工的土石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规定的系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每立方米17元计算工程款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首次庭审时陈述“171867m3其不知道,数额应该属实,其庭下核实,只要土方数属实,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就属实”,因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数额应该属实”,其至今亦未向本庭反馈其核实的情况或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以上事实,故应认定其对原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再结合被告王永生已签字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171867m3及钩机使用时间、计算标准等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经计算为2,231,008元(171867m3×17元+9,269元-700,000元)。
如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的“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规定的系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数额,主要指工程款计价方法、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而双方间关于付款节点及支付比例的约定条款,不属于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合同效力,故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合同约定。故三自然人被告主张参照上述无效合同条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濮阳万达公司、中铁十七局公司存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本案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规则而向二被告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王永生、***、吴志国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31,008元及利息。被告濮阳万达公司、中铁十七局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永生、***、吴志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2,231,008元及利息(以2,231,008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永生、***、吴志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传聪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