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终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德军,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华,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与石化路交叉口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楚成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市区胡村乡粮管所。
法定代表人:石现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娟,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德军和被上诉人濮阳市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泰公司)、濮阳市万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666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邢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邢德军与鹏泰公司、万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民事案由中明确规定的一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即便在本案审理期间,涉及到刑民交叉的案件,也要按照不同情况继续审理或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根据民事案件实体法律的有关规定,继续进行民事案件的实体审理。本案刑事案件已审结,且刑事案件中未涉及民事部分,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邢德军与鹏泰公司、万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万达公司、鹏泰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的事实系同一法律事实。2016年10月18日,上诉人***、***及邢德军采取要挟恐吓等手段,强行承揽承包了濮阳县五星中央大街项目工程建设。后***以欠付工程款为由强行霸占万达公司多间门市房,并私自加装防盗卷闸门。***更以此为由采取断水、断电、停工等手段,让万达公司以105间门面房做抵押,并强行索要看场地现金25000元。在刑事案件中认定的犯罪事实、犯罪行为以及给鹏泰公司、万达公司造成的损失均是本案民事纠纷中所主张的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属同一事实、同一法律行为,一审法院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维持。
***、邢德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万达公司、鹏泰公司给付***、***、邢德军工程款97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9日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给付时止);二、判令万达公司、鹏泰公司返还***、邢德军、***保证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9日按银行借款利息计算至给付时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一、确认201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的《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判令万达公司、鹏泰公司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邢德军损失9000000元;三、退还***、邢德军、***缴纳的保证金8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2日,甲方濮阳县五星乡五星集村民委员会、乙方万达公司、丙方濮阳县五星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共同签订《濮阳县五星乡五星集商业街合作开发协议》。2016年10月18日,万达公司作为甲方与邢德军、***、***签订《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8月20日,甲方万达公司与乙方***、***、邢德军签订《五星中央大街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价格为每平方1210元(该价格不含全部税金和增值税发票,不含建筑公司的管理费)。2018年8月23日,万达公司与鹏泰公司签订了《五星中央大街项目开发公司变更证明》,将濮阳县五星乡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开发项目的全部权益和债权债务转让给鹏泰公司。2018年8月28日,鹏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楚成彬在《五星中央大街商业街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五星中央大街工程补充协议》落款处签字并加盖印章。2020年9月18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28刑初737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以自己家的坑塘、宅基被开发商占有为名,言语威胁,与邢德茂一起,邀合邢德军,使用无建筑资质的施工队伍,强迫他人让其承建五星中央大街开发工程项目,以此获利,该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判处邢德军犯强迫交易罪,并处罚金30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并处罚金50000元。判决书送达后***、邢德军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刑终230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邢德军、***强行承揽涉案工程,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928刑初737号刑事判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9刑终230号刑事裁定书,二人构成强迫交易罪,***、邢德军、***索要工程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一审裁定:驳回***、***、邢德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920元不予收取。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本案系公民与法人之间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所产生的财产纠纷,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邢德军虽因承包涉案工程涉嫌构成刑事犯罪,但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该刑事案件已经审结,而本案财产纠纷并未在该刑事案件中处理,故***、***、邢德军以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其财产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以***、邢德军构成刑事犯罪为由认定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0928民初6662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马艳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