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艺高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门峡艺高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03民初3103号
原告:***,男,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鹏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艺高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铁路桥东(天方建设*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女,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艺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滕鹏鹏,被告艺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二次手术等各项费用共计2664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时从脚手架上坠落,造成原告头部受伤、腰部骨折,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后因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诉至法院,湖滨区法院于2018年11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共计20626元,已履行完毕。2019年1月3日原告根据身体恢复情况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复查后进行了二次手术,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用3万余元,就二次住院期问产生的各项费用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艺高公司辩称,1、二次手术费,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原告没有提出,原告的出院证上未有二次手术的医嘱。2、一审判决后,原告和我单位签订了协议书并约定,收到赔偿款后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我单位承担任何责任。3、我单位和第二被告***签有协议,应有***承担。4、综合上述答辩我单位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住,已经提前支付完赔偿款并和原告签订协议,原告诉我单位赔偿二次手术费及承担诉讼费纯属无理要求,望法庭维护企业权益,驳回原告诉求,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当时签订协议书上写明,不再以任何形式要求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建国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武警三门峡支队作战指挥中心项目工程,并将土建劳务工程分包给艺高公司,双方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0,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日,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艺高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雇佣***等人进行施工。2017年12月23日下午,***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并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于2018年1月31日出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62518.16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2.避免剧烈(运动),防止跌倒、术区外伤;3.术后3个月来院复诊,评估病情行颅骨修补术;4.定期复查头颅CT、血常规、肝肾功、电解质等;5.如有特殊不适,随时就诊。之后,***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依法作出(2018)豫1202民初3356号民事判决,认定***承担10%的责任,被告艺高公司、***承担90%的责任,并判令被告艺高公司、***连带赔偿原告***20626.07元。案件受理费2520元,由艺高公司和***共同承担。该判决现已生效。2019年4月1日,艺高公司(甲方)、***(乙方)、***(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判决。现甲、乙、丙三方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为避免诉累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直接向丙方支付22782.07元,*****本人364元。二、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款项,在乙方的劳务款中扣除。三、丙方收到该款项后应当向甲方出具书面收条,并由甲方保管。丙方保证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四、如有未尽事宜,三方协商解决。艺高公司(甲方)、***(乙方)、***(丙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在收到赔偿款后,在协议下方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赔款23146.07元。
2019年1月3日,***以脑外伤术后颅骨缺损1年为主诉,再次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并进行了颅骨修补术。***住院16天,于2019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保持伤口干燥;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头颅CT、肝肾功能、血常规、电解质等;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
***二次手术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药费:26307.8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没有相关住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6天,为8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16天,为320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其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按照上一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乘车需要,酌定为320元。以上合计29347.83元。
本院认为,艺高公司系具有建筑劳务施工资质的劳务公司,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雇佣***等人进行施工,***在从事施工活动中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作为雇主和接受劳务方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艺高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应当与***一起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自身操作不当,存在一定过错,确定承担10%的责任,被告艺高公司、***承担90%的责任,为26413元,应由艺高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艺高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64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三门峡艺高劳务有限公司和***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