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513号
原告***,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艺高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三门峡艺高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艺高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艺高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为被告艺高公司、***的建筑工地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要求艺高公司、***结算付款。被告不予理睬。要求二被告偿还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款及滞纳金,合计409772.8元。
被告艺高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承租人,只是担保人,作为担保人担保期限已经届满,要求驳回原告对艺高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对租赁事实认可,要求原告对起诉的费用进行说明。
经审理查明:***系河南金宝莲建材有限公司三门峡总代理(以下简称金宝莲公司),***因承包工程不具备资质,挂靠于艺高公司。20111年7月18日,***(出租方)与***(承租方)、艺高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提供租赁物品,承租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出租方交纳当月的租金,逾期不交,每天按租金金额的2%交滞纳金。物品租用完毕后,应及时归还出租方,并付清全部租金,如物品有丢失及损坏,承租方应按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螺丝每条0.5元,竹架板每块30元,顶丝每根14元赔偿。出租物品价格:钢管每天每米0.015元,扣件每天每个0.008元。”金宝莲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印章,***在代理人处签字,艺高公司在租赁协议担保签字处加盖印章。协议签订后,***陆续向***出租租赁物,***也陆续归还***租赁物。2013年3月23日,租赁费及没有归还的租赁物进行了结算,***欠***租赁费131870.07元,下欠扣件共计14635个,钢管4675.3米,竹架板80块。上述拖欠租赁物品,***至今未能归还。***认为***拖欠的租赁物没有归还,仍应计算租赁费,且***代表艺高公司,故要求***、艺高公司共同支付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款及滞纳金,合计40977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不具备资质而挂靠于被告艺高公司,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艺高公司在“担保签字”处加盖印章,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亦认可其为实际租赁人,本院予以确认。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艺高公司在租赁协议“担保签字”处加盖印章,故被告艺高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艺高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租赁协议第五条的规定“承租方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出租方交纳当月的租金,逾期不交,每天按租金金额的2%交滞纳金”以及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关于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的结算单,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从2013年3月30日开始计算,截止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止。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艺高公司偿还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赔偿款之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租赁费及丢失物品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结算清单,截止2013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31870.07元。丢失物品为扣件14635个,钢管4675.3米,竹架板80块。根据租赁协议上约定的丢失物品赔偿,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只6元,竹架板每块30元,丢失物品计算为扣件87810元,钢管70129.5元,竹架板2400元,合计160339.5元。租赁费与丢失物品赔偿费合计292209.57元。原告主张滞纳金,属于违约利息的一种计算方式。双方约定“每天按租金的2%”明显超出法律规定,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且以原告主张的8000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丢失物品赔偿款合计292209.57元及利息(以租赁费131870.07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80000元为限)。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