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8民初7343号
原告:天津海畅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中央大道与七号路交口南100米。
法定代表人:曹攀,总经理。
被告: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商丘市归德南路赵庄西40米。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海畅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权利的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天津海畅钢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原告天津海畅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