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与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142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赵庄西4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男。
上诉人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25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决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并非在工作中受伤,系***自身的疾病,2017年4月8日后***因自身原因未再提供劳动,豫兴建设公司也无法联系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8日解除,因此主张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事实未查清。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豫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豫兴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豫兴建设公司与***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入职豫兴建设公司,岗位为吊装工,2017年3月20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工程工作任务完成止的劳动合同,***提供劳动至2017年4月7日。
另查,***所在工程至今尚未完工。
后,***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豫兴建设公司与***于2017年3月20日至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7月17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371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豫兴建设公司与***于2017年3月20日至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豫兴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起诉至一审法院,***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豫兴建设公司认可双方在2017年3月20日至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并非在工作中受伤,系***自身疾病,2017年4月8日后***因自身眼疾未再提供劳动,其亦无法联系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8日解除,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豫兴建设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与豫兴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7日其在工作时受伤,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本工程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及工牌,证明豫兴建设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豫兴建设公司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及双方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是否于2017年4月8日解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豫兴建设公司虽主张***自2017年4月8日后因自身眼疾未再提供劳动,其亦无法联系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8日解除,但未就其主张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就***的离职时间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计欣于2017年3月20日至5月31日期间与豫兴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豫兴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之间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于2017年3月20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豫兴建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离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豫兴建设公司与***均认可双方在2017年3月20日至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2017年4月7日之后的劳动关系问题,豫兴建设公司主张系***因自身眼疾未再提供劳动,其亦无法联系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8日解除,对此,豫兴建设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基于此,一审法院对*计欣于2017年3月20日至5月31日期间与豫兴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豫兴建设公司在二审期间就其主张仍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豫兴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付哲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