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等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三中民终字第4873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11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家亮,男,197310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南路赵庄西40米。

法定代表人高世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净,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南阳庄村。

负责人周宝贵,社长。

委托代理人沈立群,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兴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34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6月,***、豫兴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自200241日开始,至200741日和201241日,***、豫兴公司和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共同签订三份《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将其所属的集体土地出租给***、豫兴公司建设使用。在长达12年的时间里,***、豫兴公司在原有的一片荒芜的土地上,垒砌了院墙,建设了房屋,配备了水电,逐步建造砖混楼板平房511平方米、砖混彩钢平房1308平方米、钢结构平房1245平方米,并开始对外经营。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见***、豫兴公司初有盈利,便将原来两份五年一签的租赁合同,于201241日强行改签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豫兴公司为了降低建设投入损失,迫不得已只好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期限为不定期,年租金140 000元。合同签订后,***实际占有并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豫兴公司仅在合同上盖章,并未实际支付租金和使用涉案房屋,故实际承租人应为***。合同签订时,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还口头向***、豫兴公司承诺,只要不遇到国家征地和政府拆迁,***、豫兴公司可继续承租使用,且双方在合同最后明确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如未遇国家征地或政府拆迁,第四年租金调整为154 000元,租金从第四年开始每三年滚动递增10%。但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在上述情形均未出现的情况下,于2014414日单方通知***、豫兴公司解除合同,并采取断电、巡逻车堵门等违法手段,强迫***、豫兴公司将涉案房屋腾退。更有甚者,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还另行将涉案房屋出租他人。现起诉要求:1.判令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2.判令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赔偿***、豫兴公司经济损失23 333元。

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辩称: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已向***、豫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合同已于201451日解除,故不同意***、豫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豫兴公司和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曾于2002年签订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将位于十八里店村的一块场地租给***、豫兴公司,租期为五年。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0715日就上述场地的租赁事宜重新签订《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租期自200741日至201241日,年租金60 000元。该租赁合同到期之日即201241日,双方再次就续租事宜签订《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小武基村的厂房、场地和相关设施(总占地面积3372.5平方米,建筑面积3064平方米,与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场地为同一场地,下称涉案场地和房屋)出租给***、豫兴公司,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年租金140 000元;***、豫兴公司应维护、保养好厂房、场地及各种设施,不得擅自改造、添附租赁物,如确需改造,应征得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书面同意,小武基经济合作社拥有改造物、添附物的所有权,并且对***、豫兴公司不进行任何补偿;双方均可任意解除合同,但必须在30日前通知对方结清款项,否则赔付对方相当于两个月租金的违约金;***、豫兴公司必须在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方通知解除后10日内腾空场地,撤离相关人员,将租赁物交给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10日后场地上若存在余物,视为***、豫兴公司放弃所有权,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方可任意处理;***、豫兴公司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如未遇国家征地或政府拆迁包括乡村规划改造,第四年租金调整为154 000元,租金从第四年开始每三年滚动递增10%。不定期租赁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按此合同履行。

2014328日,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向***、豫兴公司发送《腾退通知》,以其欲将涉案场地和房屋收回自用为由,要求***、豫兴公司自接到通知后7日内将涉案场地和房屋腾空并交还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豫兴公司收到《腾退通知》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且不同意腾退涉案场地和房屋。其后,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陆续将大部分涉案场地和房屋收回,剩余部分场地和房屋仍由***、豫兴公司掌控。

***、豫兴公司主张经济损失23 333元,但就此并未举证。经原审法院释明,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仅以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作为抗辩,不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合同已经解除,亦不在案件中要求***、豫兴公司腾退涉案场地和房屋。

原审法院认为:***、豫兴公司与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有权任意解除合同,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已于2014328日向***、豫兴公司发送了《腾退通知》,且***、豫兴公司也已收到该《腾退通知》,据此可以认定***、豫兴公司与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豫兴公司再要求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继续履行该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无法支持。***主张经济损失,但其对此并未举证,法院亦无法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1月判决:驳回***、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豫兴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上诉至本院,坚持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要求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损失。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农村集体资产租赁经营合同书》、《不定期租赁合同》、《腾退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履行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豫兴公司与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因该份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故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向***、豫兴公司发送《腾退通知》,符合合同约定,***、豫兴公司亦承认收到该份通知,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现***、豫兴公司上诉要求继续履行《不定期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豫兴公司上诉要求小武基村经济合作社赔偿损失一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此案认定事实清楚,程序适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83元,由***、商丘市豫兴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邓青菁
代理审判员    张玉娜
代理审判员    刘向飞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衡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