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15执521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执行人:商水县全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9745626),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西里一区10号。
法定代表人:任红军,职务不详。
彭云辉申请执行商水县全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京0115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彭云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商水县全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149231.52元、鉴定费3080元、公告费7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商水县全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商水县全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商水县全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赔偿款149231.52元、鉴定费3080元、公告费760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商水县全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商水县全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商水县全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商水县全中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鑫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