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武、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722民初258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任二涛,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武,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上蔡县。
被告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模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宏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二涛、被告**武、***及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原告跟随被告**武在东洪镇进行电网改造,被告***在附近砍伐树木时树枝坠落在原告施工的电线杆上,致使原告摔伤。被告在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对原告一直不管不问。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暂定50000元。
被告**武辩称,原告***跟随其进行电网改造施工属实,但原告受伤是因被告***砍树造成的,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其没有任何责任,故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武的诉讼请求,并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退还被告**武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23000元。
被告***辩称,1、被告***砍树是根据村委安排清章,属于无偿帮工。2、原告行为有过错。原告是被告**武雇佣的负责断电的电工,被告***是在他们断电后才进行的清章,在清章过程中原告不按规定上电线杆断电,导致被告***在清章时根本无法判断原告所在位置,而原告明知被告在清章,却不知躲避,原告具有明显过错,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3、事发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但不能认定被告***就是法律规定的赔偿义务人,应以法律规定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法庭依据法律和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被告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辩称,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是上蔡县电力供应部门,不是本案施工企业,原告的受伤与其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虽然原告在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施工的工地上干活,但其不具有法律上的赔偿义务。首先,其与**武签订了工程施工安全协议,约定由**武负责施工安全;其次,原告在施工中不注意安全义务引起的自身伤害,自己应付一定的责任;再次,原告的伤害应由砍树的***负责。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2015年上蔡县低电压治理改造升级工程招标的中标单位。2016年3月,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中标工程中的东洪镇赵庄2台区、姜庄台区、大路郭台区、桃台北台区、田庄台区、王庄东台区、申庄台区、智庄台区等共8配变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承包于被告**武,并与被告**武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同月27日,被告**武带领雇员原告***等人前往上蔡县蔡都办事处石桥居委会姜庄自然村进行电力改造施工作业。当日9时许,被告***砍伐树木时树枝砸到了连接电线杆的电线,将电线杆拉倒,导致正在登杆作业的原告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1266.1元。当日下午15时,原告***转院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近端骨折;2、左跟骨骨折;3、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近端骨折:(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4、胸部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49620.09元。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分别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303.5元。其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伤者***1、因外伤致左股骨近端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如股骨头坏死需髋关节置换,伤残程度再进一步评定;2、因外伤致左跟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咨询意见:伤者***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10000元(人民币)左右或据实结算。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被告**武未取得从事电力施工的相关资质,且在施工现场未设临时围栏或警示标志,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武时未审查**武有无从事电力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砍伐树木时,未设临时围栏或警示标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武垫付医疗费23466.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2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9887.39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6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46号司法咨询、鉴定费票据、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原告申请证人周某1、周某2、王某庭审证词,被告**武提供的收条、上蔡县人民医院医疗票据、照片,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中标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武施工,二被告之间成立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受雇于被告**武,依被告**武指示从事相应的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砍伐树木,致原告从登杆作业的电线杆上摔伤,原告可请求被告***、**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砍伐树木致原告受伤,作为致害方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武雇佣他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施工现场未设临时围栏或警示标志,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被告**武的资质予以审查,其应知**武无相应资质而仍然交由其承包,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登杆施工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50%、被告**武承担20%、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份额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其数额确认为61189.69元;2、误工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2月25日),其数额为10853元/年÷365天×274天=8147.18元;3、护理费,按一人,参照误工费计算,结合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0853元/年÷365天×39天=1159.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9天×30元/天=1170元;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9天×20元/天=78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程度,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1%计算20年,其数额为10853元/年×20年×21%=45582.6元;8、鉴定费1400元。上述8项合计119929.1元。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程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9929.1元×50%+4000元-12800元=51164.55元;被告**武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9929.1元×20%+2000元-23466.1元=2519.72元;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数额为119929.1元×20%+2000元=25985.82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辩称,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造成的,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19.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1164.55元。
三、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25985.82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负担104.9元、被告**武负担209.8元、***负担524.5元、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武、***、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双军
人民陪审员  徐颜章
人民陪审员  衡中泽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康青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