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1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照,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严,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慧武,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住所地上蔡县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张模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东工业园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付宏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照、申慧武、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向阳,被上诉人**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舒严,被上诉人申慧武,被上诉人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其受村委指派工作,属于无偿帮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漏列赔偿主体属程序违法,且划分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照辩称,因***行为导致其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时其未举证证明属义务帮工,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一审划分责任适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慧武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辩称,其不承担任何责任。
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未漏列赔偿主体,程序合法,一审划分责任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暂定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系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驻马店供电公司2015年上蔡县低电压治理改造升级工程招标的中标单位。2016年3月,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中标工程中的东洪镇赵庄2台区、姜庄台区、大路郭台区、桃台北台区、田庄台区、王庄东台区、申庄台区、智庄台区等共8配变台区低电压治理工程承包于被告申慧武,并与被告申慧武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同月27日,被告申慧武带领雇员原告**照等人前往上蔡县蔡都办事处石桥居委会姜庄自然村进行电力改造施工作业。当日9时许,被告***砍伐树木时树枝砸到了连接电线杆的电线,将电线杆拉倒,导致正在登杆作业的原告从电线杆上摔下受伤,原告**照受伤后即被送往上蔡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1266.1元。当日下午15时,原告**照转院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股骨近端骨折;2、左跟骨骨折;3、胸部外伤-肋骨骨折。原告**照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2016年5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股骨近端骨折:(1)、左股骨颈骨折;(2)、左股骨转子间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4、胸部外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49620.09元。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的委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分别对原告**照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原告分别支付鉴定费1400元、医疗费303.5元。其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伤者**照1、因外伤致左股骨近端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九级伤残,如股骨头坏死需髋关节置换,伤残程度再进一步评定;2、因外伤致左跟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评定咨询意见:伤者**照后续治疗费用合计约为10000元(人民币)左右或据实结算。后原、被告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查明,被告申慧武未取得从事电力施工的相关资质,且在施工现场未设临时围栏或警示标志,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申慧武时未审查申慧武有无从事电力施工的相关资质。被告***砍伐树木时,未设临时围栏或警示标志。原告**照住院期间,被告申慧武垫付医疗费23466.1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28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9887.39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853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将其中标工程部分交由被告申慧武施工,二被告之间成立发包与承包关系。原告**照受雇于被告申慧武,依被告申慧武指示从事相应的劳务活动,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照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因砍伐树木,致原告从登杆作业的电线杆上摔伤,原告可请求被告***、申慧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砍伐树木致原告受伤,作为致害方其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申慧武雇佣他人为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施工现场未设临时围栏或警示标志,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全面的安全技术交底,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当对被告申慧武的资质予以审查,其应知申慧武无相应资质而仍然交由其承包,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登杆施工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其受伤存在一定过错,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50%、被告申慧武承担20%、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原告**照自行承担10%的责任份额为宜。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专用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及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其数额确认为61189.69元;2、误工费,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自原告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2月25日),其数额为10853元/年÷365天×274天=8147.18元;3、护理费,按一人,参照误工费计算,结合住院天数,其数额为10853元/年÷365天×39天=1159.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9天×30元/天=1170元;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2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数额为39天×20元/天=78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程度,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1%计算20年,其数额为10853元/年×20年×21%=45582.6元;8、鉴定费1400元。上述8项合计119929.1元。原告**照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结合原、被告的过程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申慧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则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9929.1元×50%+4000元-12800元=51164.55元;被告申慧武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119929.1元×20%+2000元-23466.1元=2519.72元;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数额为119929.1元×20%+2000元=25985.82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申慧武辩称,原告受伤是因被告***造成的,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申慧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519.72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1164.55元。三、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25985.82元。四、驳回原告**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原告**照负担104.9元、被告申慧武负担209.8元、***负担524.5元、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申慧武、***、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庭审结束后,***递交一份以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义出具、吴占国签名的证明,该证明显示***属义务帮工。而一审法院对吴占国本人调查笔录显示,居委会不认可***的义务帮工行为,***行为与居委会无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是否漏列赔偿主体及划分责任是否适当。关于是否漏列赔偿主体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一方面,***未按法律规定在庭审中申请追加被告,另一方面,其在庭审结束后递交的以上蔡县蔡都街道办事处石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义出具、吴占国签名的证明与一审对吴占国的调查相互矛盾,不能证实漏列赔偿主体,故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划分责任是否适当问题。导致**照受伤的直接原因系***砍伐树木的行为,其过错较大,结合**照受雇于申慧武、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未尽到相关义务,**照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承担50%、申慧武承担20%、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照承担10%的责任适当。***的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