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民终4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东工业园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党月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蔡县蔡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2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8)豫1722民初386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要求赔偿的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导致宋少峰受伤的电线杆是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放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案由错误及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令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辩称:***受伤是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放置的电线杆导致的。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健康权纠纷”是正确的。选择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起诉是宋少峰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34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30日上午,***帮助其父亲往院内运花生时,为防止四轮车碰伤在电线杆上玩耍的孩子而在车后照看,其父亲往后倒车时碰到了放置在宋少峰家房屋旁边的电线杆,电线杆转动从而压伤了***的右脚踝。***受伤后,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37元,随后,***入住到郑州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74.51元。2017年10月1日,***转院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的伤情为:1、右胫骨远端多发骨折;2、右足掌撕脱伤。2017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48012.81元。2018年1月23日,经新农合报销后,***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实际自费金额为18268.31元。2018年6月2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兄弟二人,其父亲***19**年11月4日出生,其母亲***1953年9月18日出生,其长子***2014年1月19日出生,次子***2016年7月2日出生。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天。又查明,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上蔡县内的电路改造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帮助其父亲往院内运送花生的过程中,因宋少峰的父亲倒车,四轮车撞到电线杆,电线杆转动撞伤***右脚踝。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作为负责上蔡县内的电路改造部门,把电线杆放置在宋少峰家房屋旁边,疏于管理,对***受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电线杆转动的危险性,而疏忽大意受伤致残,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及致***受伤原因力的大小,以***承担40%、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的请求,确定为20503元。2、误工费,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结合***的请求,即:12719元/年÷365天/年×240天=8363元。3、护理费,按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结合***住院天数,即:29557.86元/年÷365天/年×56天=4535元。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56天=168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56天=1120元;6、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该项为***实际支出,因此酌情认定为1000元;7、鉴定费,以鉴定实际支出凭票计算为14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宋少峰的伤残等级及***的请求,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12719元/年×20年×10%=25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依据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年的标准,***子女的生活费为:9211.52元/年×(15+17)年×10%÷2人=14738.4元;***父亲与其母亲的生活费为:9211.52元/年×(18+16)年×10%÷2人=156***.6元。8、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数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3437元。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即:103437元×60%=62062.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宋少峰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共赔偿***65062.2元。***诉请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后续陪护费1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宋少峰的诉请与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不予采信。***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河南省电力公司上蔡县供电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判决:一、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062.2元。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负担381元,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8元(案件受理费***已交纳,限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
二审中,***提供证据:提交吴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导致***受伤的电线杆是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放置的。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该证明的形式不合法,没有村委会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证明内容不属实,本公司并没有将电线杆放到***家门前,电线杆也没有导致***受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在电路改造期间放置在宋少峰家房屋旁边的电线杆碰伤***右脚踝的事实清楚。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疏于管理,存在过错,应对***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过错程度等,一审法院认定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一审案由准确及程序合法。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所述未提供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