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722民初3866号
原告:***,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上蔡县司法局蔡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东工业园区经一路。
法定代表人:党月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南上蔡县供电公司、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24日,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上蔡县供电公司的起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告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341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在原告村里进行电路改造,被告的电线杆一直放在原告村里的路上,长达7个月,影响交通。2017年9月30日上午,原告经过此地,电线杆碰伤原告,导致原告右胫骨远端多发骨折,右足掌撕脱伤。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3411元,被告一直拒不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被被告方电路改造时放置的电线杆碰上的事由不可能存在。因为被告曾经施工早已经结束,原告受伤后将近一年的时间才起诉,期间从未有人向被告方反映电线杆碰伤人的事情,且电线杆是哪里的,是否是被告方施工人员放置,原告是如何被放置路边的电线杆碰伤的,原告诉称的事由是否虚构等情况均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起诉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30日上午,原告***帮助其父亲往院内运花生时,为防止四轮车碰伤在电线杆上玩耍的孩子而在车后照看,其父亲往后倒车时碰到了放置在原告家房屋旁边的电线杆,电线杆转动从而压伤了原告的右脚踝。原告受伤后,经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137元,随后,原告入住到郑州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74.51元。2017年10月1日,原告转院到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胫骨远端多发骨折;2、右足掌撕脱伤。2017年11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48012.81元。2018年1月23日,经新农合报销后,原告在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的实际自费金额为18268.31元。2018年6月2日,经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原告***兄弟二人,原告父亲***19**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母亲***1953年9月18日出生,原告长子***2014年1月19日出生,次子***2016年7月2日出生。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719.18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211.52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30元/天。
又查明,被告从事上蔡县内的电路改造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复印件,村委证明,赔偿清单,郑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上蔡县社会医疗保险住院补偿通知单,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帮助其父亲往院内运送花生的过程中,因原告父亲倒车,四轮车撞到电线杆,电线杆转动撞伤原告右脚踝。被告作为负责上蔡县内的电路改造部门,把电线杆放置在原告家房屋旁边,疏于管理,对原告受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电线杆转动的危险性,而疏忽大意受伤致残,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过错程度及致原告受伤原因力的大小,以原告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请求,确定为20503元。2、误工费,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719.18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结合原告的请求,即:12719元/年÷365天/年×240天=8363元。3、护理费,按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以1人护理计算,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即:29557.86元/年÷365天/年×56天=4535元。4、住院伙食补费,参照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天×56天=1680元;5、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天×56天=112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该项为原告实际支出,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鉴定费,以鉴定实际支出凭票计算为14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原告的请求,按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即:12719元/年×20年×10%=254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依据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211.52元/年的标准,原告子女的生活费为:9211.52元/年×(15+17)年×10%÷2人=14738.4元;原告父亲与其母亲的生活费为:9211.52元/年×(18+16)年×10%÷2人=156***.6元。8、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为准,计数9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103437元。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即:103437元×60%=62062.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共赔偿原告***65062.2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后续陪护费14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与其无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撤回了对河南省电力公司上蔡县供电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062.2元。
二、驳回原告宋少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负担381元,被告上蔡县裕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78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新年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支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