渑池县锦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渑池县锦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三门峡中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豫1222执369号之二
渑池县锦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三门峡中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1203民初14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三门峡中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渑池县锦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程款16904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若三门峡中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未付渑池县锦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另行计算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169049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85元由三门峡中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亦未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对其采取冻结措施属轮候冻结暂无法处置;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豫M×××××江铃牌、豫M×××××程力威牌汽车两辆,本院已依法对其采取查封措施,因车辆去向不明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至2023年9月8日届满。三、2021年9月8日,通过三门峡市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及土地登记信息。四、查明被执行人在三门峡市陕州区土地整理中心处有到期债权1008.8718万元。2021年8月18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土地整理中心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动履行,2021年9月8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土地整理中心送达了强制执行裁定书。经查询三门峡市陕州区土地整理中心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门峡市陕州区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内有足额存款,该款项显示权利人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门峡市陕州区支行。经函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三门峡市陕州区支行回复三门峡市陕州区土地整理中心名下资金系向三门峡市陕州区甘棠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发放的信贷资金,三门峡市陕州区土地整理中心为信贷资金监管方,对资金不享有所有权,故未对该笔存款采取强制措施。五、2021年9月8日,到被执行人三门峡中正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汴乡***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该经营场所已由三门峡中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被执行人已搬迁到三门峡市伟业大厦办公。经到伟业大厦走访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六、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9月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七、2021年9月7日,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作出拘留决定,因暂未查找到其具体下落故未实施拘留,待找到具体下落后,继续实施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司法厅、河南省律师协会《关于在民事诉讼和民事执行中实行律师调查令的若干规定》已告知申请人律师调查令相关事项,但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律师调查令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曲鸣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