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景虹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惠州市景虹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23号
原告:惠州市景虹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红卫。
委托代理人:***,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炜鑫,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男,汉族。
被告:深圳市梅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
原告惠州市景虹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梅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景虹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深圳市梅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Q94X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中信大桥往河南岸方向行驶,至惠州三环路中心小学路段时,从水口湖滨往水口中心小学方向行驶由被告二***行驶的赣CCY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粤BQ94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绿化带及路灯相碰撞,造成两车、路灯、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江大队作出第441304[2013]D03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如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四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四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至今拒绝赔偿。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互为连带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7600元;2、判令被告四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被告深圳市梅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10时30分许,被告***驾驶法定车主为被告深圳市梅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粤BQ94XX号重型普通货车从中信大桥往河南岸方向行驶,至惠州三环路中心小学路段时,从水口湖滨往水口中心小学方向行驶由被告***驾驶的法定车主是***的赣CCY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粤BQ94XX号重型普通货车又与绿化带及路灯相碰撞,造成两车、路灯、绿化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30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441304[2013]D03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路段路灯杆及乔木受损进行鉴定,鉴定损失金额是10095元。原告自行对事故路段市政设施路灯进行了维修,价格是27600元。
另查一,原告于庭后补充提交《惠州市区三环路道路路灯和西枝江大桥景观照明工程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惠州市区三环路道路路灯和西枝江大桥景观照明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移交与回购补充合同》和《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系事故路段市政工程道路路灯工程的施工方以及购买灯具的事实。本院将以上证据交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进行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在指定期间提出质证意见。
另查二,事故发生前,被告深圳市梅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粤BQ94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是2013年7月4日0时起至2014年7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被告***驾驶证、赣CCY3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商事登记簿查询信息、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坏清单、德恒正公估保险损失评估报告、惠州市区三环路道路路灯和西枝江大桥景观照明工程项目工程施工补充合同、惠州市区三环路道路路灯和西枝江大桥景观照明工程项目投资建设移交与回购补充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本案50%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深圳市德恒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路段路灯杆及乔木受损进行鉴定,鉴定损失金额是100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7600元,仅提交自己制作的损坏清单,未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本案原告的损失是10095元。由于被告深圳市梅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粤BQ94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各承担50%赔偿责任即4047.50元。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被告深圳市梅荷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惠州市景虹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惠州市景虹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47.50元。
三、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惠州市景虹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04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健
审判员***
审判员*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