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16711号 原告(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燕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继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生公司)诉被告(原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生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5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在北京未来城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工地担任安装工。2021年7月17日,被告***在工地被砸伤后,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到医院救治,原告为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护理费等。2021年9月7日,被告***申请认定工伤,后北京市昌平区人保局给予认定工伤;时社保局工作人员告知原告,***之情况无需原告承担费用,将由社会保险基金负责,原告只需静等通知。其后,被告***伤愈出院自行离京未再向原告告知其后续任何情况。2022年7月下旬,原告收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知***向该委提出索要停工留薪期工资等申请。2022年8月11日,该委以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4116号裁决书裁决要求原告支付***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5元,驳回***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于2022年8月13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对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4116号裁决书不服,认为该裁决并不正确,理由如下:被告***从事工作的建筑工地系北京未来城学校建设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总包方系中建一局集团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告系分包单位;根据京劳社工发[2006]138文件规定“二、新开工的建设项目(含改、扩建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用在工程总预算造价中单独列项,并作为专用款项在开工前一次性拨付施工总承包企业或直接发包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统称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负责以建设项目和总承包单位为名称存入银行帐户”;“十、……核定工伤待遇以农民工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统一按照受伤时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十一……5-10级和未达到等级的工伤农民工在建设项目工伤保险期限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十五、在外地注册、在京生产经营的建筑施工企业招聘的外地城镇户籍从业人员,在注册地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本市参加工伤保险,在京施工期间发生工伤后按照本规定执行”。根据以上规定,总包方以该***已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农民工办理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因按照上述规定向昌平区社保中心进行申报工伤待遇,需被告***提供《工伤证》等相关材料,并通过总包方上报社保中心审批最终确定***享受工伤待遇。但被告***出院后既不向原告提供《工伤证》,也未向原告说明情况,致使相关材料未能上报昌平区社保中心,该责任不在原告。故此,根据上述规定,最终确定被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且上述文件明确对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具体的标准,而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4116号裁决书所认定的数额明显高于文件规定,所以该裁决书并不正确。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请求为盼。 ***辩称:我方认为2021年7月5日***入职,签订合同,7月17日发生了工伤,根据有关规定,原告应该支付我方6个月的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标准执行。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改判新生公司支付***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6月23日病假工资315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做出了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411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具体理由如下:原告于2021年7月5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担任安装工,工资350元/日,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未来科学城南区C-84地块。2021年7月17日,被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被钢梁砸伤,医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后经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自工伤事故发生以来,由于伤势严重被告一直处于养病治疗状态,期间所有复查诊断证明显示可知原告腿部钢钉未拆除,仍需进一步继续治疗,不能正常从事工作劳动,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罔顾事实,工伤事故发生至今拒不支付原告病假工资,截止仲裁立案前拖欠病假工资共计31570元未支付。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新生公司辩称,病假工资我方不同意支付,裁决书里明确载明了不支持的理由,我方是认可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5日,***(乙方,劳动者)与新生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入职新生公司;甲方招用乙方担任安装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未来城学校建设工程项目;工作期限自2021年7月5日起至北京未来城学校建设工程项目(1#教学楼等4项)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工资标准350元/日,工资计算方式为350元/日乘以出勤工日。睢县新生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 2021年7月17日,***在工作场所被重物砸伤,并于当日至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腓骨骨折、内踝骨折、踝关节脱位等。***最后工作至2021年7月17日,工资支付至2021年7月17日。 ***提交的工伤证显示,工伤认定信息:***于2021年7月17日因公受伤,认定部门或职业病名称:左腓骨骨折(多段),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 ***提交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7月24日期间沁阳市中医院东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上述诊断报告单仅记载检查名称、影像表现、诊断意见,并未有记载明确的医嘱,亦未盖有医院印章。 ***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支付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5元;2.支付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6月23日期间病假工资31570元。该委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4116号裁决书,裁决:一、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八日至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四万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新生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动合同书、工伤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复查诊断报告单等,新生公司提交的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4116号裁决书、京劳社工发〔2006〕138号《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做好北京市建筑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代缴农民工工伤保险费协议、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建筑业农民工工伤保险趸缴汇总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停职留薪期间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提交的工伤证显示,***于2021年7月17日因公受伤,受伤部位为:左腓骨骨折(多段),左内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依据现行《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内踝骨折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故本院对***称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为停工留薪期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书》中载明***日工资350元。故***要求新生公司支付2021年7月18日至2022年1月1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5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新生公司的抗辩意见,无证据支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病假工资。***虽提交2021年9月22日至2022年7月24日期间8张沁阳市中医院东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但上述诊断报告单并未记载医嘱,且无医院印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主张的病假期间其向新生公司申请病假。故***主张在此期间的病假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5675元; 二、驳回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预付),由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元,已交纳;由***负担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京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