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云南正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某某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11民初18669号 原告:云南正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经开路3号科技创新园2D12-24室。 法定代表人:邓正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睢县城关镇建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奥体西路2666号铁建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4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原告云南正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线参加诉讼。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正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1月,被告***借用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了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分包的临清高速公路LQTJ2-6合同段项目部分工程。2019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自2019年1月6日起被告向原告租赁“三一混凝土输送泵”一台,每月租金18000元;租赁期内,出租方提供熟练操作工一名,由承租方负责日常工作管理并支付工资。同时,因疫情原因,原告的代表(第三人)被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聘任为临清高速公路LQJ2-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员工,方面进出工地进行管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设备及设备操作员***派驻到工地,三被告将***编排至项目部路基防护一工班负责路基防护施工,同时由三被告进行日常工作管理及工资发放。施工期间,被告方支付了原告的工人2020年9月-12月四个月工资,其中10-12月的工资是通过户名为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清高速公路LQJ2-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账号转账给***,9月的工资是由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并通过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清××路××段项目经理部的工资专户向***转账。其余工资三被告并未向***支付,而是于2021年1月28日由被告***代表其余二被告与原告针对***的工资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在临沧市耿马县临清××路××段工资138000元,并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结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方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工资,尚欠108000元。截至202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就前期租赁***作员工资进行了第二次结算,由***代表其余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被告***欠原告租赁费75600元,承诺在2021年8月30日之前将所欠费用(欠条两张)合计183600元全部结清,否则按月息1分2厘支付利息。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并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借用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但实际施工过程中均为自然人***负责组织实施,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分包方,明知***系自然人借用资质,仍将工程分包给***和借用资质的公司,其本身具有过错。同时三被告均支付过款项,构成对该合同行为的认可,被告***作为2021年7月23日欠条最后结算的代表,其行为应认定为三被告的共同行为,故责任应由三被告连带承担。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欠款183600元,并以1836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为标准自2021年8月31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18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9年1月4日被告***个人与第三人***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每月设备租赁费用为18,000元,由第三人出人操作设备、施工、维护。因2020年起国家对工人工资管控,要保障工资直接发放到工人手中,所以会有对公账户发放工资到操作工账号的情况。原告**被告***借用资质不属实,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授权处理各类事项。自设备进场开始,一直都是***来对接,被告并不认识原告。因疫情原因,工地停工,2020年1月至8月停工期间,设备从未使用,操作工也没有来过现场。第三人***答应疫情停工期间的租赁费不计操作工工资,但没有履行承诺。第一次出具欠条后,因第三人***没有支付工资给操作工,被告***支付给操作工30,000元,所以第二次欠条注明还欠108,000元。2021年春节过后,被告***通知第三人***退场,***以没有付清设备租赁费为由不同意退场,要求继续收取租赁费。期间第三人通过电话、信息等方式威胁恐吓被告***,被告***没办法才签署了第二份欠条。 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过路基防护施工合同,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 第三人*****称:工人工资必须按月发放,2020年9月—12月的工资发放了。之前是***通过银行转账或微信转账支付,后来***没钱支付,欠了***8万多元的工资。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用他们的工资专户发放过工资给***。后期工人工资就没有付清。自己是原告的管理人员,负责案涉工地租赁事项。自己是用原告的资质和被告***签的合同。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组织质证。根据原告提交且指向相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本院先行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第三人***经手与被告***于2019年1月4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相应合同封面页列出租方为“云南正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列承租方为***,合同落款出租方处由***署名(原告持有合同文本加盖有原告印鉴)、承租方处由***署名。合同载有如下内容:“第一条租赁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及用途,承租方租用出租方三一混凝土输送泵1台,用于临清高速公路六标段路基防洪;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19年1月6日起;第三条租赁方式、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方式及租金:租金按月计费,每月18000.00元(壹万捌仟元);租金支付期限:每进场一个月结清上月租金18000.00元,到期不付出租方可作停机处理,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也由承租方承担,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第四条租赁设备交付地点、随机配件、验收及提出异议期限:出租方应将租赁设备在2019年1月6日运至承租方临清高速公路六标段交付承租方使用。运输方式及运费:由承租方承担来回运输费用15000.00元(壹万伍仟元整)。随机配件:交由承租方派专人保管使用。承租方根据出租方《租赁设备交付单》进行验收,有异议即在签订之日起8日内书面提出;第五条租赁设备的安装、使用:租赁设备安装根据设备使用性能及安全原则在出租方派专门技术人员指导下,由承租方派人协助安装,包括管道、管卡的装卸清洗等。租赁期内,出租方提供熟练操作工壹名(工作需要可配备贰名)并负责工资福利,承租方免费提供食宿并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上述事实并有庭审原告提交且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对其签署行为无异议的《设备租赁合同》为据。 二、2021年1月28日,被告***以欠款人名义签署如下内容《欠条》——“欠款人***(身份证号略)欠***(身份证号略)***在临沧市耿马县临清××路××段工资138000.00元(壹拾叁万捌仟元整)。欠款人承诺于2021年2月5日前结清上述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按照月息1分2厘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欠款人的身份地址为其接收法院法律文书地址。债权人为了维护权益向违约方(欠款人)追偿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均由违约方(欠款人)全部承担。”2021年7月23日,被告***以欠款人名义签署如下内容《欠条》——“欠款人***欠***(身份证号略)在临沧市耿马县临清××路××段混凝土输送泵机租赁费75600.00元(大写:柒万伍仟***),欠款人承诺在2021年8月30日以前把所欠费用(欠条两张,合计:183600元大写:壹拾捌万叁仟***整)全部结清。到期未结清,按照月息1分2厘支付利息。若发生纠纷,向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起诉,欠款人身份地址为其接收法院法律文书地址,债权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违约方(欠款人)追偿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均由违约方(欠款人:***)全部承担”。同《欠条》下方,***以承诺人名义签署如下附注内容——“***承诺在2021年8月1日以前将***的混凝土输送泵机一台、电缆一根、三米管84根、两米管4根、1米管2根、弯头25个、扣件40个、变径管1套,安排货车从工地上运送到曲靖市××旁退还给***。如果不退还,将按照机械价值10万元(壹拾万元整)合价给***”。本案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确认被告***已将上述《欠条》所载设备及配件返还。上述事实并有原告提交且被告***对其签署行为无异议的《欠条》为据。 三、被告***及第三人***确认上述《设备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案外人***受第三人***安排操作合同项下租赁设备,以及2021年1月28日之后,被告***通过“***”名下账户向***支付款项30,000元。 针对案涉其他争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提交《临清高速公路项目工地职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9月)》、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信》,据之主张被告***系代表其他二被告共同行为。经质证,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表示《临清高速公路项目工地职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9月)》系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工资表委托其代发工资,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信》表示系疫情防控原因由***提供身份信息情形下出具。被告***对《临清高速公路项目工地职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9月)》表示因国家提倡农民工工资由总包方代发,故委托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代付而形成,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表示无异议,对《证明信》表示系自己委托项目部开具,相应人员并非项目部员工。第三人***对《证明信》的开具及持有问题,**相应《证明信》系因需要到案涉项目工地处理租赁事务,在有疫情管控情形下让被告***提供,《证明信》中所载的其他两人系随同自己一起出行的朋友。 (二)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案件受理费收款收据,据之主张实现债权费用支出。经质证,被告***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相应票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临清高速公路项目工地职工工资发放表(2020年9月)》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形成客观性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作后续综合评述;原告提交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有效银行交易凭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及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明信》的形成过程**可形成印证,据相应**,《证明信》表述内容与客观事实并不相符,对本案争议不具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证。原告提交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案件受理费收据与本案客观诉讼事项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并采证。 基上述证据认定,本院再行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四、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曾制作包含第三人***(或原告)安排租赁设备操作人员***在内的职工工资发放表。2021年1月6日,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所设立临清高速公路LQTJ2-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下账户转入***名下账户款项15,000元,转账附言“2020年10-12月民工薪酬”。原告委托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该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9月15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8,000元的代理服务费发票。 根据上述可认定事实及当事人具体诉辩情形,本院以原告具体诉请为线索,对本案争议评定如下: (一)关于诉争《设备租赁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问题。被告***对诉争《设备租赁合同》的订立无异议,但主张系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并主张其持有合同文本并无原告云南正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签章。对此,被告***未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其主张持有合同文本。据原告提交《设备租赁合同》文本,其订立形式体现为第三人***以原告云南正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出租设备并加盖有该公司用印。第三人***庭审**其系原告方管理人员,并确认相应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归属原告。基相应第三人***确认事项,应视***系代原告行为,可认定诉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出租人为原告云南正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同时,诉争《设备租赁合同》系被告***以自己名义作出设备租赁意思表示。针对原告有关被告***借用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主张,被告***作其系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及该公司授权等主张,但又明确表示相应合同项下承租人义务应由其负担,并不作任何职务行为抗辩。就此,诉争《设备租赁合同》中并无任何被告***代他人行为表意内容,从合意形成逻辑来说,原告方也不因此产生代理行为的信赖,在被告***确认合同订立行为为其个人行为情形下,应认定其为诉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 (二)关于诉争《设备租赁合同》的履行问题。被告***、第三人***及原告**诉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设备于2019年1月进到施工现场。针对2021年1月28日《欠条》的形成,被告***解释主张系双方对2019年1月4日至2021年1月28日期间未付租赁费用的计算。第三人***回应相应《欠条》所明确“工资138,000元”系按24个月零17天计算租赁费用,减免14天的费用12,000元,扣减被告***已付28万多元的款项和已付***的“工资”20,000元后所得余额;针对2021年7月23日《欠条》形成,第三人*****主张相应确认的租赁费75,600元系就2021年2月12日至2021年7月23日期间租赁费用的结算。被告***则抗辩其系在通知相对方退场遭拒绝并受胁迫情形下出具《欠条》。对相应争议,本院认为:其一,诉争《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内,出租方提供熟练操作工壹名(工作需要可配备贰名)并负责工资福利,承租方免费提供食宿并负责日常工作的管理”。该约定与实践中建筑设备租赁常情相符,即出租人在出租设备同时聘专人根据承租人使用需求操作设备并负担操作人员报酬。从租赁关系而言,相应操作人员报酬含括于租金或租赁费用之内。案涉2021年1月28日所形成《欠条》表述债务性质为“工资”,但其客观性质应判定为租赁费用;其二,依被告***和第三人*****,诉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设备进场至2021年1月28日《欠条》形成期间,被告***清偿过部分租赁费用。但双方对具体履行情形均未作完整明确及举证。从《欠条》的性质而言,具有负债确认的效力。被告***作为可认定的诉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其于2021年1月28日签署《欠条》明确欠付相对方租赁费用138,000元并作限期清偿承诺。基负债表意与《设备租赁合同》履行的相关性,应认定相应费用的确认属对截至该时合同项下租赁费用的结算确认。被告***抗辩2020年1月至8月期间项目施工停工未使用设备、相应操作人员亦未上岗,但即便其主张的相应履行情形存在,亦不足以推翻双方结算合意或负债确认的效力。而对于2021年7月23日《欠条》的形成,可判定截至该时被告***尚未返还租赁设备,第三人***对该《欠条》所明确费用的产生主张,不违背合同持续履行逻辑。被告***主张系在相对方拒绝退场并受胁迫情形下出具《欠条》,但未提供相应有效依据证明,故亦不足以推翻相应《欠条》所具有结算合意或债务确认效力;其三,基于上述被告***所签署《欠条》具有的证明效力,扣减原告、第三人及被告***庭审确认的(两份《欠条》形成期间)被告***指定人员“***”以操作人员报酬名义支付给原告(或第三人)安排的***款项30,000元,原告主张截至2021年7月23日被告***尚未清偿诉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用183,600元有相应依据,且与2021年7月23日《欠条》所载负债确认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其四,原告(及第三人)确认被告***已返还诉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本院不再赘评。 (三)关于原告针对被告***诉请的评判。(1)基于上述诉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合同当事人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183,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所签署案涉两份《欠条》均明确有款项清偿具体履行期限,被告***未依相应期限履行义务构成迟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案涉《欠条》明确被告***逾期清偿款项应按1分2厘的月息承担利息,相应约定实质为违约金计付方法约定。相应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所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明显高于可能造成的实际损失,在被告***作不认可利息主张(视同作调减抗辩)情形下,对原告相应计付利息(或违约金)诉请,本院酌情调整由被告***就未清偿款项183,600元按年利率8%计付原告自2021年8月31日(被告***承诺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相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或违约金);(3)被告***所签署《欠条》有负担相对方实现债权费用表述或约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律师代理费有相应约定依据。但原告所主***服务费用与诉争标的金额及案件难易程度不匹配,本院酌情确认并支持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9,000元。 (四)关于原告针对其他被告诉请的评判。(1)原告主张被告***借用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资质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曾向其安排操作人员***发放工资,并以之为由主张***和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构成共同行为,进而诉请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如前合同当事人认定,被告***对其与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间关系的主张或抗辩,在其订立案涉《设备租赁合同》目的逻辑意义上,存在解释上的冲突。但租赁合同关系具有相对性,被告***以其名义所租赁设备用于施工,不是推定或认定所涉工程施工行为人间关系的理由。即便存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情形,也不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理由,且从租赁关系角度来说,出租人也不享有该类信赖利益。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提交工资发放表的形成解释,与建设工程实践活动中可能存在的行为情形并不冲突。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如存在以发放工资名义支付原告(或第三人)安排租赁设备操作人员报酬情形,亦存在多种行为可能性,并不足以认定为与被告***共同行为。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睢县新生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负担案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原告起诉主张其代表(即第三人)被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聘任为临清高速公路LQJ2-6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员工等事由,前述证据认定已作评述,本院不再赘评。同上评判理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发放工资名义支付原告(或第三人)安排租赁设备操作人员报酬等行为情形,并不构成认定共同行为的事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连带负担案涉《设备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正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费用183,600元,并按年利率8%计付原告相应租赁费用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违约金);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正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服务费9,000元; 三、原告云南正道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