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邢民一终字第5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邢台县,
原审被告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路(邢台县运管站院内)183号,注册号130521000006051。
负责人***,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博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5)邢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华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金华建筑公司承揽了邢台县××石头××村住宅楼工程。2013年6月31日金华建筑公司的员工***代表金华建筑公司与**博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博让祝计尚负责该楼的木工工作,***、***等人以每平米20元的价格承包了部分木工活。2014年6月7日下午5时左右***在干木工活时被不明物打伤右眼,***从祝计尚手中支取了1000元送***到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主要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林随即住院治疗,2014年6月14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检查、医疗费5346.4元。经***申请,邢台县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的右眼伤情进行鉴定,***右眼损伤构成X级伤残。
***经常承揽一些木工活,联系***、**林、胡新路等人一块干。这次***受伤***没有在工地干活,但是***联系***到该工地干活。***和祝计尚谈定的木工活价格,祝计尚对***结算工钱。
一审时金华建筑公司提供了其公司2014年6、7月工资表,***、祝计尚名列其中。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只是联系原告***等人去大石头庄工地干活,其既没有组织施工,也没有与发包人商谈报酬,且发包人也不对其结算款项。故对***称受雇于***在大石头庄工地干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要求***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被告金华建筑公司承包了邢台县××石头××村住宅楼工程后,将主体工程转包给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的自然人***,**博招人干木工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无论是谁雇佣***在金华建筑公司承包的大石头庄住宅楼工地干活,金华建筑公司和***都应当对***的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金华建筑公司辩称***与其既无劳动关系又无雇佣关系,应驳回其起诉,无赔偿义务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参照2015年河北省公安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5346.4元。2、住院伙食补助350元(50×7)。3、护理费295元(15410÷365×7)。4、误工费,酌定出院后两个月计67天,为2827元(15410÷365×67)。5、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20×10%)。6、鉴定费、病历取证费合计830元。7、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0120.4元。对***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30120.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50元。
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诉称的受伤时间,工地并没有木工活在施工,直至起诉之前,没有任何人就此争议提出任何意见,且金华建筑公司就该次施工在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工程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原审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工地发生事故的事实,***不是在其工地受伤,一审认定***在邢台县××石头××村住宅楼工程工地发生损害事故,无任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分包该工程后又分包给祝计尚负责项目的木工工作,祝计尚又将木工活继续分包给各木工班组(具体分包情况不明)具体施工,一审法院审理时没有把祝计尚、***等实际施工人及第一责任主体列为诉讼当事人,导致责任主体无法查明,属于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该案如属于在施工工地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法应属于工伤事故,受害人应首先进行工伤认定及仲裁程序,其径行向法院起诉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主要答辩称,***在大石头庄住宅楼做木工活,当时的工友有***、***、胡新路、***等。2014年6月7日下午五点左右***被电锯飞出的不明物打伤右眼,受伤的当时工友***给***打了电话,而后***从***的工地木工组组长祝计尚手中支取1000元去眼科医院治疗,当时也给祝计尚说了***受伤的事实,祝计尚也见了***的伤情。**博同金华建筑公司是发包和承包的法律关系,***作为自然人主体承包建筑工程依法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受伤该两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祝计尚是***的工人,这一点有金华建筑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2014年6月、7月份工资表为证。该两份工资表中都有祝计尚领取工资的名单和本人签名,**博称一审遗漏当事人明显是逃避责任。***是农民工,是通过***联系到大石头庄住宅楼工地做木工活的,金华建筑公司、**博同***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应当受雇佣法律关系的调整,一审程序正当合法,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答辩主要称,其给***、***联系到大石头庄住宅楼工地找祝计尚,让祝计尚给***谈价格,去那干了两三天,***打电话说工地出事了,***让他们去找工地,***从工地支了钱去医院给***看伤病的。
原审被告金华建筑公司庭后陈述主要认为,其公司将大石头庄1-2号楼的主体人工承包给了***。***受伤的事其公司不清楚,他受伤后也没有找过公司。邢台建工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发货单显示,其浇筑部位是一层柱,浇筑时木工活已经完了,***在6月7日受伤是不可能的。
本院认为,2014年6月7日下午5时左右,***在南石门镇大石头庄住宅楼工程工地干木工活时被不明物打伤右眼,有其本人陈述、病历、***及胡新路等证人证言证实,应予认定。金华建筑公司承揽了邢台县××石头××村住宅楼工程,2013年6月31日金华建筑公司与**博签订主体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此有其双方所签署的主体工程施工合同为证,事实清楚。**博称其分包工程后将工程的木工工程又转包给了祝计尚,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时金华建筑公司提供的其公司2014年6、7月工资表显示,***、祝计尚均名列其中,由此可以认定,**博系大石头庄住宅楼工程的分包人,祝计尚属于***的工作人员,负责工程木工活的施工,***系给***等人联系活的中介人,***等人提供劳务,**博支付报酬。***在施工过程中眼部受伤,***不具有本案工程的施工资质,由此,一审判令金华建筑公司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称一审没有查明何人为***的雇主,一审遗漏应参加诉讼的主要责任主体理据不足,不予采信。***虽在***分包的工地施工中受到损伤,但***与金华建筑公司及***之间没有建立规范的劳动关系,***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审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称原审认定赔偿数额依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小双
审判员尚好勇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