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邢民速终字第1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5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为,本案明为债权转让,实为被上诉人委托其代为诉讼,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债权转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其住所地不在邢台市×××西区,故本案的管辖地是其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被上诉人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其与上诉人***、债务人邢台照海金属制品生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诉求上诉人***给付其剩余款项80万元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被上诉人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邢台市×××西区即为合同履行地,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武洁
代理审判员武聪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尚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