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终9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中兴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3月17日出生,住邢台市泉南东大街永康城市。
上诉人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邢台金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5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一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正确。一、本案是基于在2011年***诉邢台照海金属制品生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而产生的纠纷,***在该案的诉权是基于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而取得的,在该案中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是案件当事人,因此***以该案为依据诉求按比例分配债权是没有依据的,同时***诉请返还该案的诉讼费、保全费36600元同样没有依据。从该案生效法律文书上看,根本没有***交纳的诉讼费、保全费的依据,因此***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一审法院认定的36600元的诉讼费、保全费是***为***在原诉讼中垫付的,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退一步讲,***为***在原诉讼中垫付了36600元诉讼费、保全费是发生在2011年。一是***的垫付行为上诉人不知情,二是从2011年到2016年***起诉长达五年之久,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在一审诉讼中并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36600元是为***垫付的费用。四、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债权转让协议来看,***是依据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而行使的诉权,在原案件诉讼中***既然接收了全部债权,就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而不应该再由其他当事人分担。在一审判决书中,将原审案件认定为共同诉讼而不是债权转让诉讼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从原案的生效法律文书看,法院收取的36600元,诉讼保全费是按诉讼标的2395562元(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120万元,**强55万元,***445562元,***20万元)收取的,按比例分担也应四家按比例分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本案认定的原***诉邢台照海金属制品生产有限公司案为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参与的共同诉讼,改变了原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调解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从而作出的一审判决亦是错误的,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关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强三人未向邢台照海金属公司主张债权,为满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诉讼的条件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把三人的债权归结到被上诉人***的名下,既满足了诉讼标的300万元以上的条件,也满足了一方当事人系外地的受理条件,上诉人在原来的借贷诉讼终结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对执行回款无法达成按各自的债权比例进行分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数额有不同意见,导致被上诉人***垫付的诉讼费未能及时给付。目前执行回款已经按着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诉讼中各自债权进行分配,一审判决各方已实际取得债权受益比例返还***垫付的诉讼费,我方认为一审判决结果是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答辩称,在执行110万的时候已经交回给法院,在一审中证据可以证明36600元是我垫付的,我主体适格。我一直在向***主张诉讼费,所以没有过诉讼时效。一审我起诉三个人是因为无法分配执行款,所以我才起诉的。请求法院按着比例给我诉讼费、保全费。
**强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诉讼取得债权的分配比例及判令三被告按各自债权分配比例返还原告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2011年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条件之一是诉讼标的金额不低于300万元,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均认可为了达到能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的目的,因***住所地不在邢台市,经***、***、***、邢台金华公司四方协商,在律师的协助下,确定由***、***、邢台金华公司分别将其对邢台照海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为此,2011年7月(均由8涂改为7)28日***、***、邢台金华公司分别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各自对邢台照海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转让债权本金分别为445562元、55万元、120万元。***、***、***均主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在邢台中院诉讼,追回债权后再进行分配,并非真正的债权转让,双方也未按债权转让协议实际履行,因情况紧急,在诉讼中采取了保全措施。
二、2011年7月28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邢台照海公司偿还借款310万元(含***本人借款20万元、上述债权转让款及利息、违约金在内),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该院作出(2011)邢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邢台照海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10万元(或等值外币)。此案经审理,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邢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邢台照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95562元,并赔偿违约金、律师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共计61万元。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三人香港鑫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反映该调解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2012年5月29日该院作出(2012)邢民监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经再审,该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2012)邢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为:撤销该院(2011)邢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邢台照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再审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邢台照海公司向***、***、邢台金华公司共借本金195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该再审判决后,再审第三人香港鑫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冀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邢台照海金属制品生产有限公司、香港鑫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10万元人民币(即在本案一审冻结的邢台照海公司账户中110万元人民币给付***),本案就此了结,在不纠缠,互不追究。一审诉讼费邢台照海金属制品生产有限公司、香港鑫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00元,***承担18300元,二审诉讼费15800元由邢台照海金属制品生产有限公司、香港鑫宇(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5日该院作出(2013)邢执字第7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邢台照海公司在工商银行邢台中兴支行相当1131700元人民币币值的美元(以划拨当日美元对人民币币值计算)。2013年7月16日***交纳执行费13400元。***认可执行回款为18万美元,根据外汇规定美元无法从个人账户转出,每年个人只能兑换5万美元的人民币。***于2014年5月支付给邢台金华公司40万元,2016年12月20日支付给邢台金华公司376600元;2014年9月29日、10月10日分两笔共计支付给刘海洲93500元;2016年9月12日支付给**强283884元。即***已陆续支付1153984元。关于执行回款和诉讼期间发生各项费用的分配与分担问题,三被告协商未果,故***未支付***垫付的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36600元。
三、***主张***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00元,全部由***垫付。***、***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邢台金华公司为了追回各自债权,达到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的目的,各方协商由***、***、邢台金华公司将各自对邢台照海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由***作为另案原告起诉邢台照海公司,并由***垫付一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36600元,此案经一审法院调解后,经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再审判决后,第三人又提起上诉,最后由二审法院出具调解书,最终确定邢台照海公司、第三人偿还***借款110万元人民币,一审诉讼费36600元,由邢台照海公司、第三人负担18300元,***承担18300元。***申请强制执行并预交执行费13400元,法院执行裁定划拨邢台照海公司相当于1131700元人民币币值的美元,据此可以认定,此款应含调解款110万元、诉讼费及保全费18300元、执行费13400元在内。即***垫付的36600元中,已从邢台金华公司执行回款18300元,另外18300元由另案原告***承担。虽然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未生效,但根据该判决就事实部分所作出的认定,可以看出,再审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195万元中含***、***、邢台金华公司的债权在内,并不包含***所主张的债权445562元。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在***起诉邢台照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积极参与,协调运作,后因法院认定的债权中未涉及***的债权,故在二审法院调解期间,***未再参与。***也认可调解款110万元中不包含其债权在内,因此,对于原告***在另案中垫付的36600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邢台金华公司虽然不是另案诉讼的当事人,但其作为债权人及实际受益人,也积极参与了案件诉讼过程,且执行回款后,***支付给**强283884元、邢台金华公司776600元,三被告作为共同受益人,对原告***在另案中垫付的36600元应按各自受益比例承担返还义务。即**强承担9141元(283884元×36600元/1136600元),邢台金华公司承担25008元(776600元×36600元/1136600元),剩余2451元由***承担。本案原告***对另案调解款110万元不实际享有权利,故原告***无权要求本案确定三被告共同诉讼取得债权的分配比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垫付的诉讼费及保全费共计36600元(其中被告***返还2451元,被告***返还9141元,被告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500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负担48元,被告***负担179元,被告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另案诉讼费、保全费36600元是否由***垫付的问题。***主张另案即***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6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6600元全部由***垫付,***、***对该事实均予认可。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明事实及另案形成经过等情况,综合分析而认定***在另案垫付36600元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符合实际情况。
关于另案受理费、保全费36600元如何分担的问题。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作出的(2012)邢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借款本金195万元中并不包含***所主张的债权445562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冀民再终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也是以(2012)邢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为基础作出的,故一审认定***、***、邢台金华公司作为共同受益人,对***在另案中垫付的36600元应按各自受益比例承担返还义务,该事实认定清楚,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邢台金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邢台县金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磊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