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县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

新县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孟会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523民初1239号
原告:新县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产业集聚区九龙岭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3052250431J。
法定代表人:王鹏,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内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8506883X9。
法定代表人:张旭辉,公司总经理。
被告:孟会旭,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
原告新县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孟会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
原告新县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实施新县三桥加宽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商品砼用于该工程建设,合同对双方的付款方式、节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累计向被告供应了5313.5各型号的商品砼,货款总金额1793490元,被告分10笔累计付款1460000元,尚欠货款333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及业务代表孟会旭共同偿还剩余货款333490元。
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号,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即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新县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方支付货款,故原告新县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新县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新县。故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晓静
审判员  李伦达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