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23民初365号
原告:新县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县产业集聚区九龙岭分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自能,新县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中原,河南庆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县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新县雄狮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余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