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464号之四
申请人: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世纪村****南数第**。
法定代表人:陶群英,经理。
被申请人: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李中锋。
担保人:赵昌玉,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身份证号4107021968********。
担保人:陶群英,女,汉族,1967年7月19日出生,住,住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份证号410702196707193024。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申请保全的房屋财产查封期限已到期,向本院提出续封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对被申请人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新乡市健康路47号美食城B区一单元1402室、1902室的房屋进行了续查封,并查封了担保人赵昌玉所有的坐落于新乡市开发区启明小区月区一号楼三单元一层西户营业房、担保人陶群英所有的坐落于新乡市开发区启明小区月区一号楼三单元地下室西户的房产。现申请人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书,以担保人陶群英的房产价值足够保全担保为由,请求解除对担保人赵昌玉房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担保人赵昌玉所有的坐落于新乡市开发区启明小区月区一号楼三单元一层西户营业房(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字第**)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郭德方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