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民申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36号富达财富中心2层。
法定代表人:陶群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人民路176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张新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7民终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博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判定金博大公司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9552元是依据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2012)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的金博大公司提供的装修明细表是锋盛公司伪造递交一审法院的,不符合事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金博大公司在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审理时,当庭提供的证据和判决书上均显示,金博大公司均没有提供施工明细表。该鉴定结论核准的基准日是2008年11月,金博大公司还在施工中。金博大公司在2009年上半年已经施工完毕交付锋盛公司,鉴定评估作业日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8月10日,该鉴定书是对拆除后的现场进行的鉴定。双方装修合同对价格已经约定并已结算大部分工程款,依法不应再鉴定。二、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2017)建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并经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应当作为定案依据。锋盛公司曾在庭审笔录中陈述从未委托金博大公司进行电路改造安装工程,后又承认发包的150万元装修工程款包含水电安装工程。针对锋盛公司前后矛盾的陈述,出现两个不同的司法鉴定。鉴定笔录中显示,如果鉴定数额与合同价款基本相符,说明合同价包括水电安装工程部分,否则不包括。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因锋盛公司不交其中一半鉴定费而未重新鉴定。三、金博大公司按合同对装修工程施工完毕,锋盛公司下欠工程款325568元。金博大公司又按照锋盛公司要求对电路改造安装进行了施工,该工程款为296933.09元。锋盛公司用一套住房抵偿给金博大公司,但扣留18万元房贷至今未支付金博大公司。以上共计632771.09元及利息应由锋盛公司支付。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判定锋盛公司支付金博大公司工程款、电路改造款、以房抵债欠款共计632771.09元及利息;3、由锋盛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锋盛公司辩称,一、新乡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具有可信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该结论书是在距离施工时间最近的时间段对现场进行勘查、测量、照相、录像后作出的评估报告,而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是在距离施工事实近10年的时间里用图纸和资料作出的,没有鉴定作用和意义。二、金博大主张按照固定价进行决算没有事实依据。履行合同固定价应当按照约定数量完工,质量合格,交付验收,本案不符合任何一条。金博大自身主张按照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进行结算相互矛盾。三、在采信新乡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的基础上,应当认定案涉工程量为716942元,锋盛公司超付457760元。锋盛公司在支付金博大工程款时审查不严格,用房抵债时发现超付工程款。锋盛公司在起诉金博大公司案件中提出鉴定申请,在鉴定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测量、照相和录像后,为避免损失扩大才使用了房屋。四、关于水电改造款项,一、二审法院认定正确,金博大公司主张不包含在合同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金博大公司的再审请求。
锋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没有采信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工作量为716942元的鉴定结论错误。二、一、二审将施工现场不存在的责任划归锋盛公司,让锋盛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在责任认定上错误。本案事实至今已五年之久,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锋盛公司在经法院和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对现场勘查、测量、照相、录像后才将房屋对外出租。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2、判决金博大公司退还工程款457760元及利息。
金博大公司辩称,一、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勘查现场时,金博大公司的工程已经被锋盛公司拆除的面目全非,看不出原貌,不能准确客观反映已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二、勘查时,现场已经是早教中心,不是原来装修的样子。三、金博大公司将装修完整的工程交付锋盛公司,该公司自行拆除,应当按照全部工程竣工计算,巨中元的鉴定报告是根据图纸进行的。锋盛公司在拆除改造前未通知金博大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在几年以后再拍照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博大公司和锋盛公司在本案再审申请中争议的焦点仍为涉案工程施工范围和工程价款问题。关于施工范围是否包含电路改造工程以及应否单独计价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附表、图纸设计说明等证据材料对电路改造工程均有相关记载,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包括电路改造,具有事实依据。因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一次包定,故原审法院对关于电路改造部分工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该部分工程未予单独计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关于已完工程量及价款问题。虽然双方约定对涉案工程按照固定总价结算,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了纠纷,对已完成工程量未进行确认和最终结算,应当通过鉴定程序予以认定。对此,双方分别主张以两份不同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其中一份为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新价证鉴民字(2012)00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另一份为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9日作出的豫巨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巨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相距纠纷发生时间较长,系按照图纸和08定额单价所计算的工程量及价款,缺乏客观性。而新价证鉴民字(2012)008号价格评估结论的评估时间距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较近,且经过现场勘验,更接近于客观真实,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前述鉴定意见,原审法院采纳该评估结论符合对证据的认证规则。虽然该评估结论因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结构、材质等方面有争议而存在两种评估结论,但原审法院在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实际付款情况等因素,对该评估结论进行综合判断后最终采纳了1194254元的评估价格,符合客观实际,生效民事判决据此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另外,金博大公司主张的顶账亏损,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金博大公司、锋盛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和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辛季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