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红民二初字第464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平原路与新中大道交叉口东南角世纪村****南数第**。
法定代表人:陶群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昌玉,男,公司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张新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丽,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广宇,河南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盛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锋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丽、韩林于2015年12月22日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金博大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赵昌玉、于海,锋盛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任广宇,并均于2017年10月18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金博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新乡美食城D区火锅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305888元,电路改造工程款264459.31元,顶账亏损10270元,共580617.3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全部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乡美食城D区火锅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新乡美食城D区一层、二层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工期46天,自2008年11月8日开工,于2008年12月24日竣工。合同总价款150万元(不含税金),一次包定,并在第三条第二款中约定变更中的增减部分,甲乙双方不另行结算。分四次付款,原告人员、材料进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0%,原告完成总工作量40%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30%,原告完成总工作量80%时,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30%,原告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结清总价款(3%质保金除外)。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周,被告无息支付原告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施工,而被告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竣工时间内,工程基本竣工,仅剩扫尾工程1941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174702元,尚欠装饰装修工程款305888元。另,签订上述施工合同时,被告是让他人承建电路改造工程,不知什么原因没成。此后几天,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新乡美食城电路改造工程,并提供了电路改造工程图纸,工程价款以原告的预算和被告的签证为准,付款方式参照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办理。经双方申请司法鉴定电路改造工程为264459.31元。据此,原告又承接了被告新乡美食城电路改造工程,欠原告264459.31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原告为被告承建了电路改造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其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锋盛公司答辩称,1、我们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有异议,但如果原告有相关的名称变更手续的话,我们不再计较,望法庭予以查明。2、原告工程未干完,被告已超额支付457760元,我们的利息是从2009年2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开始计算,故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案件事实,不应支持,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锋盛公司反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反诉人退还457760元工程款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其诉请不应予以支持。被反诉人实际没有干完工程,反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457760元,我方反诉请求有评估报告和付款凭证为证,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依法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金博大公司对锋盛公司的反诉答辩称,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1、原告将涉案工程做完了,最后一点活,登记的时候,因为被告改建幼儿园,将原告赶出涉案工程的地方,所以,原告自认19410元工程未完成,提交被告的评估报告,在被告诉原告案件中,该评估报告是在涉案工程拆迁一大半时进行的评估,所有证据没有质证,我们也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我们已经做完了,综上,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金博大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3,被告未在其庭审中认可的期限内予以回复,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鉴定意见书,锋盛公司称其公司无该意见书,需要回去核实,复庭时其称电路改造是包含在合同范围之内的,没有单独进行鉴定的必要;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真实性锋盛公司有异议,称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个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锋盛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两份证人证言,锋盛公司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能对抗我们双方之间的合同,也不能对抗我方的评估结果,因该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认为,锋盛公司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系金博大公司单方制作,锋盛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第三组证据1开庭笔录、证据2法院的鉴定笔录,锋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工程决算单(7页),经核实,系金博大公司在(2012)红民二初字第316号案件中所出示的证据,锋盛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未施工项目清单计价表一张,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二、对锋盛公司所举证据1工程价格评估结论书,金博大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评估是无效的,评估过程中现场不存在了,实物不存在,就无法评估,评估中心也有问题,价格认定中心针对该份评估报告对我们进行了回复,因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在(2011)红民二初字第258号案件2013年10月16日的开庭笔录中双方均进行了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听证稿,金博大公司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将听证稿作为证据不合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本院认为,因该鉴定意见书为听证稿,而非正式稿,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最后一页有标明电线和灯具项目,该合同原件经与金博大公司所举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即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原件比对,两份合同主文均共5页,内容一致,且均加盖了骑缝章,锋盛公司所提供的合同主文后还附有“主材产品型号规格一览表”一张(该页纸张与前五页纸张并无明显不一致),金博大公司提供的合同仅有5页,但经核对,锋盛公司所提供的合同骑缝章是完整的,而金博大公司提供的合同骑缝章不完整,结合合同主文第4页第五条中“主材产品、规格、型号由甲方指定(见附表)”的约定,可以印证锋盛公司提供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6日,锋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博大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新乡美食城D区火锅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地点位于新乡市××路与××巷交汇处西侧(新乡美食城D区),承包范围为新乡美食城D区一层、二层室内装饰装修(不含鱼缸和厨具、餐具、桌椅、凳子和装饰品),工程甩尾消防、通风项目由甲方另行安排,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共计46天,自2008年11月8日开工,于2008年12月24日竣工,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不含税金),一次包定,施工中,甲方如有变更,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前通知乙方,变更中的增减部分,甲乙双方不另行结算;付款办法:甲方采取以房抵工程款和付款相结合的办法进行,乙方购房面积为139.94㎡,价格为2880元/㎡(每平方米为贰仟捌佰捌拾元整),十层以上,由甲方安排,第一次,乙方人员、材料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10%,第二次,乙方完成总工作量4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30%,第三次,乙方完成总工作量80%时,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款30%,第四次,乙方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结清乙方总价款(3%质保金除外),质保期为壹年,期满后一周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质保金。本工程所用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主材产品、规格、型号由甲方指定(见附表),乙方提供样品,经甲方和监理认可后方可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后附“主材产品型号规格一览表”一张,其中载明有灯箱板、电线、灯具等产品名称、型号和规格。
合同签订后,金博大公司组织人员进行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锋盛公司陆续向金博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174702元。后双方就涉案工程发生纠纷,金博大公司起诉要求锋盛公司偿付装饰装修工程款305888元,电路改造工程款264459.31元,顶账亏损10270元,共580617.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锋盛公司以金博大公司未完工为由反诉要求金博大公司返还其超额支付的工程款457760元及利息。
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原貌已不存在,但金博大公司诉讼中坚持对涉案装修工程按照图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巨中元)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本院与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员至现场查看时,现场为幼稚园;后巨中元于2017年4月29日出具豫巨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乡美食城D区酒店装修工程按照图纸及《河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2008)计算的工程造价为2013554.08元(其中装饰工程为1716620.99元,电气工程为296933.09元)。
庭审中,1、金博大公司主张电路改造工程不包含在原合同中,由原双方法定代表人口头协议按原合同结算,锋盛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锋盛公司不认可金博大公司对电路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2、对案涉施工现场何时拆除、为何拆除、现状如何,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明确说明,第一次庭审中锋盛公司称“现场全部不存在了,第一次委托法院鉴定时,鉴定机构去的现场,拍的有照片有记录有签字,第一次到现场后2年后拆除的”,第二次庭审中锋盛公司称“不清楚”,金博大公司称“工程还未验收被告单方拆除的,也没有通知我们。扫尾工程几个灯没有安装,甲方让停了,具体原因不清楚”;3、双方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锋盛公司仅认可金博大公司已施工了71万元多的工程量,就金博大公司未施工项目,锋盛公司未能向法庭明确说明,第二次庭审称“因为我们不是专业人员,现场也没有了,故未做的项目不清楚,但2012年鉴定报告的明细表上还是比较清楚的”;金博大公司仅认可有扫尾工程19410元未施工,另,就金博大公司请求的顶账亏损10270元,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之一,在双方均无异议的“美食城D区酒店装修工程”图纸设计说明部分载明工程范围为:本工程装修性质为整体装饰工程,本施工图的设计范围为室内六面体。电气工程、水路改造工程详见电气施工图。本装饰工程设计范围之外的建筑、结构、消防、空调等专业设计的修改与变更,应由原建筑设计单位或甲方另行委托单位完成。该图纸载明的设计日期为2008年10月。
另查明之二,2011年6月1日,锋盛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新乡市创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案号(2011)红民二初字第258号),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创新公司返还工程损失80万元(具体数额以已付工程款减去司法鉴定所确定的装修数额为准),本案审理过程中,锋盛公司申请对创新公司已施工部分的装修工程量(价值)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新价证鉴民字[2012]008号关于新乡美食城D区火锅城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评估结论书,其中该结论书载明的评估过程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案件相关人员现场指点核实,标的位于新乡市××路与文化街交汇处的新乡美食城D区火锅城一层、二层,现场勘验时,由于评估基准日与勘验时间有时间间隔,双方当事人又在工程数量、结构、材质等方面无法达成一致,评估时根据创新公司和锋盛公司提供的资料数据分别进行,评估情况见附表;评估结论为:根据锋盛公司提供的资料数据,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其标的价格为716942元,根据创新公司提供的资料数据,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其标的价格为1194254元;评估作业日期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8月10日;评估机构资质证号为豫4107**,资质范围为在所属行政区内,具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以及仲裁案件涉及的各种扣押、追缴、没收及纠纷财物(包括土地、房地产、资源型资产……工程造价……)的价格鉴定……后锋盛公司以该鉴定结果不具备明确性为由于2012年9月20日申请重新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4月24日回复称,上述评估结论书评估基准日是2008年11月,现场勘验时间是2011年9月23日,由于评估基准日与勘验时间间隔较长,现场勘验时间现场标的有多处拉扯、撕裂现象,经与双方在场的当事人多次沟通,双方无法在工程数量、结构、材质等方面达成一致,双方并分别提供了各自的工程项目数量,我中心按照当事双方提供的工程项目数量,出具了价格评估结论,供法庭参考,法庭可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采用认可的项目价格,鉴于目前现场已不存在,如果双方对项目能够达成一致,我中心可以补充鉴定。该案件于2013年10月1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1)红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锋盛公司的诉讼请求,锋盛公司不服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乡中院)提起上诉,新乡中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新中民五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1)红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因创新公司诉锋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本院进行审理,故建议将本案与该案合并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14)红民二初字第272号。
另查明之三,2012年8月23日,创新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锋盛公司(案号(2012)红民二初字第316号),请求偿付装饰装修工程款及电路改造工程款、顶账亏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进行了开庭审理,诉讼过程中,创新公司申请对电路改造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12年11月23日,本院就鉴定问题向双方制作笔录,该笔录显示“锋盛公司不承认创新公司施工的有电路改造这个项目,因此不同意进行鉴定,是否鉴定,由法院定”,根据案件需要,本院决定进行鉴定,并委托新乡正源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进行鉴定,正源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出具新正咨鉴字(2013)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案涉电路改造工程造价264459.31元,并于2013年9月22日复庭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2012年11月24日,本院以该案需等待另一案的结果为由,作出(2012)红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该案诉讼;2014年9月22日,本院将该案与(2014)红民二初字第272号案件合并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创新公司再次申请对已施工部分价款、未施工部分价款、电路改造部分价款、电路改造部分是否包含在施工合同中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乡中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进行鉴定,创新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提供了案涉工程未完成项目表、包工包料预算表(共9页)、照片等作为鉴定材料,其中,包工包料预算表第8页显示灯具铺设(工艺等)价款204000元,第9页显示线路铺设(三厂线)价款259200元。后中新公司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出具公函,称因该工程施工时间为2008年11月-2008年12月,至今已无原告撤场时施工现场,勘验现场无法确认原告已完工程施工范围,经了解创新公司撤场后2012年价格认证中心去现场拍有影像资料,需锋盛公司提供影像资料至法院质证后转交鉴定机构,创新公司施工过程的影像资料提供至法院质证后转交鉴定机构,经了解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有合同预算附件,需原被告提供合同预算附件到法院质证后转交鉴定机构,并需原被告提供新乡市美食城D区火锅城装饰装修工程未施工项目的证据资料,多次催促原被告提供补充证据资料未果,因鉴定资料缺失,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缴纳鉴定费预付款造成无法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故退回鉴定资料。2015年10月21日,双方分别申请撤回了对(2012)红民二初字第316号和(2014)红民二初字第272号案件的诉讼。
另查明之四,新乡市创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4日经新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金博大公司与锋盛公司所签订的新乡美食城D区火锅城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金博大公司依约组织人员进行了装饰装修,锋盛公司陆续向金博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74702元。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是否包含电路改造工程,如不包含,相应价款是多少。对此,首先,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为新乡美食城D区一层、二层室内装饰装修(不含鱼缸和厨具、餐具、桌椅、凳子和装饰品),工程甩尾消防、通风项目由甲方另行安排,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500000元(不含税金),一次包定,施工中,甲方如有变更,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提前通知乙方,变更中的增减部分,甲乙双方不另行结算;本工程所用装饰装修材料,必须符合甲方提供的图纸设计要求,主材产品、规格、型号由甲方指定(见附表),合同所附“主材产品型号规格一览表”中载明有灯箱板、电线、灯具等产品名称、型号和规格;以上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和工程甩尾均未将电路改造工程排除在外,且与合同主文内容相印证的附表中亦载明有电线、灯具等相关产品;其次,案涉“美食城D区酒店装修工程”图纸设计说明部分载明的工程范围为:本工程装修性质为整体装饰工程,本施工图的设计范围为室内六面体。电气工程、水路改造工程详见电气施工图。本装饰工程设计范围之外的建筑、结构、消防、空调等专业设计的修改与变更,应由原建筑设计单位或甲方另行委托单位完成。以上图纸设计说明工程范围部分明确指出电路改造工程详见电气施工图,亦未将电路改造工程排除在设计范围之外,且该图纸标明的设计日期为2008年10月,亦早于双方合同签订日期;再次,在金博大公司2015年3月30日提供的案涉工程包工包料预算表第8页显示有灯具铺设(工艺等)价款204000元,第9页显示有线路铺设(三厂线)价款259200元,证明在其预算时已包含了电路改造工程,另,金博大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就电路改造部分存在变更增加,且合同亦约定了“变更中的增减部分,甲乙双方不另行结算”。综上,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了电路改造工程,电路改造工程部分价款包含在合同价款1500000元中。因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一次包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金博大公司所举新正咨鉴字(2013)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及其坚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按照图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豫巨司鉴中心[2017]建鉴字第06号司法鉴定意见均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就案涉工程,金博大公司已完工程量及应得价款是多少。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工程未完工的事实,但对已完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各持己见。就此争议问题,锋盛公司在(2011)红民二初字第258号案件中申请本院进行相关司法鉴定,本院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新价证鉴民字[2012]008号关于新乡美食城D区火锅城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系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而作出,且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资质范围包含工程造价,评估勘验现场时双方均在场,评估期间系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8月10日,距纠纷发生时间较近,勘验现场相对更能反映工程实际施工状况,据此而作出的评估结论亦较具有客观性,故在本案双方均未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实已完工程量(及相应价款)具体数额的情况下,该评估结论相对具有可信性,本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采信该评估结论中哪种价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乙方完成总工作量80%时,甲方支付乙方至工程总价款70%,乙方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一次性结清乙方总价款(3%质保金除外),现锋盛公司已陆续向金博大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174702元,相当于总工程价款1500000元的78%有余,已付至最后一个付款节点,如锋盛公司在(2011)红民二初字第258号案件中所述金博大公司仅完成了价值370000元的工程量(在本案中其依据评估结论主张已完工程价值716942元)的情况下,其向金博大公司陆续支付至1174702元,不符合常理,而该数额与评估结论中1194254元的价格较为相符,另,因施工现场由锋盛公司向外出租给幼稚园,造成现场被拆除导致施工原貌不存在的主要责任在锋盛公司,锋盛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1194254元的价款作为认定金博大公司已完工程量及工程价值的依据,综上,锋盛公司还应支付金博大公司工程款19552元(1194254元-1174702元)。对金博大公司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即逾期付款利息,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金博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工程何时交付,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以其向本院第一次起诉即2012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对金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195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锋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9552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6元,由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83元,由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3元,鉴定费20000元,由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083元,由河南新乡锋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德方
审 判 员  李艳利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宇
附:本案证据目录
一、金博大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第一组证据:1、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新乡美食城D区酒店装修工程图纸。3、电路改造安装工程施工图纸。4、新正咨鉴字(2013)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一个图纸是我们合同内施工的,第二个图纸是我们合同外施工的电路改造部分,报告书证明工程款评估的具体数额。
第二组证据:1、收款收据8份,证明我们收到被告的款项是1174702元,但收据上显示的是106万元,应当把10270元在1174702元中扣除。2、证明(洪彬)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一套房顶账,原告卖给洪彬,亏损10270元。3、原审中的两份证人证言,证明我们施工完毕,并且均已经出庭作证了。4、工程未完成项目列表,证明我们有19410元的工程未施工。我们的305888元是按照合同固定价150万减去1174702元,利息按照合同计算,鉴定费3000元。
第三组证据:1、2012年10月份被告方开庭笔录发言的记录,可以印证当时150万是不含水电,证明被告方言行不一致。2、法院的鉴定笔录,该笔录是2012年11月份,被告方明确说不承认施工有电路改造这个项目。3、被告方在另案中所出示的工程决算单7页,显示装修工程含电路改造工程,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是原告施工的,电路改造工程的造价是40多万,该决算单是我们向被告上报的,由被告审核过得出的;未施工项目清单计价表一张,证明工程总造价是260多万。该两份证据来源都是被告提供的。
二、锋盛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2012年008号装饰装修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是716942元。
证据2、11张收据,与原告的一样,我方不再举证,他方共收到1174702元,双方共同承认的事实。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听证稿,时间是从2015年5月18日到2015年9月28日,证明这些灯具铺设、线路改造、电路工程是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的,不是另外的部分,这些均在(2012)红民二初第316号卷宗中。
证据4、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证明最后一页有标明电线和灯具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