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民终3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136富达财富中心2层。
法定代表人:陶群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上诉人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大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7)豫0703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博大装饰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陶群英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金博大装饰公司原名为新乡市金博大龙祥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19日,金博大装饰公司与***签订一份装修合同,约定:金博大装饰公司为岳丽霞位于新乡市新盾小区18号楼2单元11层西户、107平方米的房屋进行装修,工期从4月22日至6月7日,合同价款26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款60%,油漆工进场前付35%,验收合格付5%。2014年4月20日,***支付金博大装饰公司16000元,金博大装饰公司开始施工,***认可金博大装饰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水电和铺砖和吊顶,第二期工程油漆和吊顶没有施工。**大装饰公司称其施工完毕,但未提交按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金博大装饰公司和***签订装修合同,金博大装饰公司与***为岳丽霞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期间及完工后,双方均应做好施工记录及交接验收。现金博大装饰公司称其施工完毕,但未能提交按合同约定的完工验收证据;岳丽霞仅认可金博大装饰公司完成第一期工程水电和铺砖和吊顶,第二期工程油漆和吊顶没有施工。法院不能以***住进房屋、钥匙交付就推断金博大装饰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故金博大装饰公司偿还欠款10000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金博大装饰公司承担。
上诉人金博大装饰公司上诉称:双方在2014年发生装修的事实,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一直使用至今,且使用三年期间未提出过质量问题和未完工问题,上述事实符合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应认定为施工完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合同第一期水、电已付上诉人16000元,因对方缺乏施工人员而且施工质量不行,后期油漆、吊顶没让上诉人干,剩下没做完的工程我不应给上诉人工钱。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大装饰公司对岳丽霞新乡市新盾小区18号楼2单元11层西户的房屋装修是否施工完毕,***是否应当向金博大装饰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金博大装饰公司称其施工完毕,但未提交该装饰工程竣工验收的手续,岳丽霞称其油漆和厨卫吊顶**大装饰公司未实际施工,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购买装修材料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为不能仅以***住进房屋、钥匙交付就推断金博大装饰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金博大装饰公司虽二审中提交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该工程其已实际施工完毕,但该两证人与金博大装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二审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乡市金博大创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