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02民初448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8月4日生,住周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0年9月2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旋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783411446Q。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承诺的工程治理安全应当承担的罚款25376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借用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程施工综合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带施工人员进入工地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所带施工队多次因工程质量和违反施工安全,被总承包方罚款。涉案工程于2017年8月竣工验收,后由建设单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原告与被告***并没有最后决算,本来考虑双方决算时,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罚款,但是历经双方决算时,***却突然将原告告上法庭。要求我支付所欠工程款167412元,由于开庭时间紧迫,我未能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一审被告)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对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但二审法院以***上诉称***在施工中因工程质量及不服从管理等因素,被总承包单位多次罚款近十万元,故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因***未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可另主张为由维持一审判决,无奈原告只好另行主张权利,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诚信诉讼,禁止反言诚信诉讼,禁止反言原则蕴含于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之中。即若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产生依赖,则另一方当事人不得否定先前的**(此段论述摘自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74号民事裁定书中),因此,《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我们国家实行的是续审制而非新审制,所以,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民事诉讼主体所实施的能够引起一定的诉讼法上效果的行为才可称之为诉讼行为,根据民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其自身的诉讼行为负有真实**,促进诉讼及禁反言、禁止诉讼权利滥用等义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已经作出意思表示,并在诉讼程序中发生法律效果,亦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故在以后的程序中对该当事人具有当然的拘束力。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程序后,是否上诉、针对哪些问题上诉、提出哪些上诉理由,均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一审判决中已经作出认定的问题,如果当事人在上诉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一审判决相关认定的认可”。以上观点见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4辑第236—237页“民事审判信箱”中的论述。二、本案和前案中原告所称自相矛盾之处在***起诉***支付拖欠的周口新佳苑2、3楼及部分地库所欠劳务费167412元及利息一案中,即川汇区人民法院(2021)豫1602民初1370号和周口中院(2021)豫16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案件中,***在一审中辩称因***承包的工程存在质量瑕疵,经***维修后仍未达到质量标准,被发包单位罚款43194元,应由***承担。二审上诉中又称***因工程质量及不服从管理等因素被总承包单位多次罚款近十万元,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次起诉时却又诉称,二答辩人应向***支付因承诺的工程治理安全应当承担的罚款25万多元,对这些自相矛盾的**,对于这些不诚信诉讼的情况,对于这些虚假诉讼的情形,应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当事人的**与此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当事人故意作虚假**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先责令其说明理由,然后进行处罚。同时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当事人的不利自认,不仅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人民法院也具有约束力。三、双方已进行决算***主张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双方未进行最后决算,所以,在决算时应扣除所谓的罚款,那么,双方是否进行了决算呢?周口中院(2021)豫16民终5868号生效民事判决第13页认定:2019年6月10日,***的技术员尚书众在***的施工核对面积清单上签字,该工程量清单还包含***与***之间合作的其他工程项目,主要载明如下:“1、周口新佳苑,2、3楼电机29930.32m2、地库面积3402㎡;2、***都广场,8、9楼面积19691m2;3、周口开发区安置小区,14楼面积23127m2。”该清单已经一审法院生效的(2021)豫1602民初1370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21)豫16民终264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并采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539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支付***的劳务费是否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2019年6月10日,***的技术员尚书众在***的施工核对面积清单签字,其中8、9号楼面积19691平方米。该清单应当认定为***和***的工程结算清单。***称***未完成施工,尾工部分支付***390731.44元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因***和***签订合同时间及给付部分工程款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6月10日清单之前,按照常理,结算时应当在清单中注明未完工程扣减的工程量。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在结算清单中扣除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不应当扣390731.44元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因此,在2019年6月10日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这是省高院已经认定的事实。四、所谓的罚款不应让***支付首先,关于罚款问题,***在原一审庭审中举出的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总额才3.8万元,而在付***工程款中已被扣4万元,别说没有罚款,就是有,双方也已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这在***提供的***方的会计帐页中可以清楚地显示,已扣除4万元)。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由于***是和***签订的合同,对二者之间具有约束力,而***和别人发生什么样的合同关系对***没有任何约束力,对***的任何罚款等措施,不能随意转嫁到***身上。因为***承包的楼比较多,转包给***的只是一小部分,难道将其他任何罚款都转嫁到***处吗?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日,被告***借用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综合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以及施工过程中的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浪费材料、影响工期等问题,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罚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38262.5元的罚款予以认可。对其他的罚款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程施工综合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此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违约条款均属无效。被告***在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其施工问题,导致原告***被总承包方罚款,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总承包方出具的罚款单,被告***仅对38262.5元的罚款予以认可。对其他罚款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他的罚款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应当承担罚款38262.50元的责任。被告***抗辩的2014年6月份4万元的罚款与38262.5元的罚款是同一个事实,但从时间及数额均不相一致,如双方对2014年的6月份的罚款有争议可另案主张。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382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6.44元,原告***承担4336.44元,被告***承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