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02民初1713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9月2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8月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第三人: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旋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78341144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新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万元及孳息(孳息以4万元为基数,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暂计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用第三人的资质,***以河南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日与借用第三人资质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综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转包的周口新佳苑2、3#楼及地库进行施工。刚开工不久的2014年6月就扣除***所谓由发包方河南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决定的罚款4万元,但时至今日,***也没有见到发包方的罚款凭证。***主张4万元和38262.50元罚款是一回事,而***却主张不是一回事,还向川汇区法院起诉要求***承担38262.50元罚款,川汇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22)豫1602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上诉后,周口中院经审理作出了(2022)豫16民终692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但又告知***从时间和数额上看,4万元罚款与38262.50元罚款不是一回事,不是同一事实,对2014年6月份的***不当得利罚款有争议,***可另案主张。由于***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依据扣除***4万元罚款,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加上两级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指引,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第三人新获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借用第三人新获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于2014年5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综合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对承包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进行罚款40000元,并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2022)豫1602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周口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终字6928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笔40000元罚款与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发生的被告对原告的罚款38262.5元从时间和数额上看均不一致,不是同一事实,对该笔40000元罚款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其对原告***进行罚款40000元的依据,其对原告实施罚款并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减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且从中取得了不当利益,并造成原告实际损失。《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相应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0000元及孳息(孳息以40000元为基数,2014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孳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孳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