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民终6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周口市。
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获***旋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783411446Q。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22)豫1602民初44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38262.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应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已扣除的罚款4万元和38262.5元罚款是同一事实。虽说9张罚款单共计38262.5元记载的时间在后,***从应支付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的4万元罚款时间在前,但二者其实是同一事实。原因是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记的帐并非十分规范,因为当时说可能有罚款,就预扣了4万元罚款,这也是为什么扣除的罚款数额和实际发生的罚款数额不一致的原因。如果是先有罚单,后扣款,二者肯定是—一对应的关系,数额应是相等的,这更进一步证实了二者是同一事实。一审让上诉人支付其罚款38262.5元,明显属重复支付。
二、2019年6月10日的清单,河南省高院已认定为最终的结算单,包括之前应扣的所有款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申539号民事裁定书第3页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支付***的劳务费是否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2019年6月10日,***的技术员尚书众在***的施工核对面积清单签字,其中8、9号楼面积19691平方米。该清单应当认定为***和***的工程结算清单。***称***未完成施工,尾工部分支付***390731.44元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因***和***签订合同时间及给付部分工程款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6月10日清单之前,按照常理,结算时应当在清单中注明未完工程扣减的工程量。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在结算清单中扣除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不应当扣390731.44元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因此,在2019年6月10日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这是省高院已经认定的事实。罚款的事实发生在前,结算在后,在另案中***主张尾工部分支付给***的390731.44元工程款从应支付给***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省高院的理由是按照常理,结算时应在清单中注明未完工程扣减的工程量。本案的情况和上述情形完全一样,是同一份结算单,如果在2019年6月10日的清单结算时,还有未扣除的罚款,则***肯定会在结算时予以扣除。一审支持***近4万元罚款的诉讼请求,明显与省高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否认了生效判决对同一份证据的既判力,与法律规定相悖,更与事实相悖。
三、***没有证据证明4万元罚款事实的存在,其扣除4万元至少构成不当得利之债。***在一审庭审中称扣除4万元是因上诉人放线时弄错了被罚4万元,但当法庭向其要求出示证据时,他又说没有证据,没有罚款事实而扣款,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属不当得利之债。假设4万元和38262.5元没有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二者完全可以法定抵销。但一审却让上诉人对2014年6月份的4万元罚款另案主张,这明显违背上述法律规定,也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辩称,***自己否认提供的依据是明显不诚信的表现。原审时,***向法院提供了***多次违规操作,不服从管理等原因被开发商罚款多次约25万元,其中有部分***及其工地管理人员没有签字。部分是开发方直接从***工程款扣除的,另有38262.5元,是***工地管理人员签字认可的,***对此38262.5元罚款当庭表示认可,但提出该部分罚款已被***扣除,并当庭提供了***会计记账凭证复印件,说明这些罚款已经交过。因当时***没有出庭,只有代理律师出庭诉讼,对其提交的会计记账凭证一事未做过多辩解,并在庭后将情况反映给***,我当即就向法院表明,此4万元罚款与那3.8万元罚款根本无关,那4万元罚款是***刚进工地,放线放错,严重影响了工程地基开发被开发商罚款4万元,而这3.8万元,是从2015年4月至2016年元月,经多次下罚单,应当罚的款,本应在工程结算时,一并扣除,但***不等工程结算直接提出诉讼,后来***将此情况向法院作出补充说明,经再次阅卷,发现确实是4万元罚款在先,而3.8万元罚款单在后,而现在***竟然出尔反尔,把自己提交的依据,说成是***作为实际施工人记账凭证并非十分规范。说明这份证据存在瑕疵。岂不是自己打自己的脸吗?更有甚者,***竟然胡乱编造什么:因为当时说可能有罚款,就预扣了4万元罚款,这种说法谁能相信呢?也别说让精通法律的法官相信,就连一个普通老百姓,谁能会相信,刚进工地就罚款,如果你没有做错,为啥要交罚款,哪个施工方会同意这么做,撒谎撒到这个地步,真是天才谎言大师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9年6月10日的清单为最终结算清单,并非真正正确,更不能适用于任何案件。***的技术员尚书众于2019年6月10日给***出具了一份清单,首先说明,尚书众出具的这份所谓的清单,事前并未向***请示,事后也没有经***确认,等到***立案到法庭诉讼,***才知晓此事,而这份所谓的清单,只是记载了***在三个工地上的工程量,即施工面积为XXX平方米,并没有记载,该付多少钱已付多少钱,咋能算是结算单呢?现在***把这份判决书,如获至宝,大做文章,真是拉大旗作虎皮,而对于省法院对这份所谓的清单,认为双方最终结算的认定,***实在不能心服。为此,***认为,***上诉无理,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承诺的工程治理安全应当承担的罚款25376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日,被告***借用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综合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对工程名称、工程内容、工程价款、工程质量以及施工过程中的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因工程质量、浪费材料、影响工期等问题,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罚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的38262.5元的罚款予以认可。对其他的罚款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综合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此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违约条款均属无效。被告***在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其施工问题,导致原告***被总承包方罚款,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总承包方出具的罚款单,被告***仅对38262.5元的罚款予以认可。对其他罚款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他的罚款与被告***的施工行为具有关联性,故被告应当承担罚款38262.50元的责任。被告***抗辩的2014年6月份4万元的罚款与38262.5元的罚款是同一个事实,但从时间及数额均不相一致,如双方对2014年的6月份的罚款有争议可另案主张。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3826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6.44元,***承担4336.44元,***承担7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支付给***38262.5元罚款。纵览全案可知,***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因施工问题,导致***被总承包方罚款,上述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上诉称案涉38262.5元罚款与之前已经扣除的4万元罚款系同一笔罚款,已经事先予以扣除。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在该两笔罚款时间及数额均不一致,并不构成重复罚款,且2019年6月10日的结算单系工程量结算单,并非工程款结算单,达不到***结算时罚款已扣除的证明目的,***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所列证据的前提下,判决***给付***38262.5元罚款并无不当。
***还上诉称***对4万元罚款构成不当得利,与本案合同纠纷之间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告知其如有争议可另案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对4万元罚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尚有争议,本案中并不适用债务的抵销。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