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6民初284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豫***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2592573X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系公司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旋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4783411446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食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02967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被告系位于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六合南水源工地施工人、劳务分包人和无资质的个人劳务承包者,原告主要工作是根据***的安排在该工地上从事火车钢轨水泥枕木的预制工作及其他临时安排的杂活,每月工资6000元,工资由***支付。2019年8月7日19时,原告根据***的指示开三轮汽车拉着工地上的工具及钢筋从六合南水源工地回公司所在地毕村,途中与***醉酒驾驶的拼装中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住院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肇事者***仅支付原告费用80000元。原告就赔偿事宜与上述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时间不在施工时间段,受伤地点不在施工项目部,其受伤系交通事故引起,与从事的工地工作没有关联;2.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国企,**与无资质的个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所以与原告不存在最根本、最直接的劳动用工关系;3.根据***在相关材料中的陈述,原告可能存在下班后从我司项目部私自倒卖钢筋的行为,涉嫌违法。综上,无论是法律方面还是事实方面,我司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已经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直接侵权人***,且该案已经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裁判文书已经生效。现原告又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根据处理侵权责任纠纷的法理和精神,当产生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只能择其一种请求权,其他请求权归于消灭,即侵权纠纷禁止双重赔偿。2.原告与我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其损害后果,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由,适用过错分配原则,本案原告自身存在过错,而不是全部损失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同村、工友,共同在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二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其不是适格主体。2.二人属于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务工人员,如果认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应当由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3.原告受伤系因交通事故,其应当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与***没有关系,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各方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被告***的雇工,随其在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东营市河口区的六合南水源工地干活,该工程部分项目工程分包与被告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9年8月7日19时,原告根据***的指示开三轮汽车拉着工地上的工具及钢筋从六合南水源工地回毕村,途中与案外人***醉酒驾驶的拼装中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创伤性颅脑损伤、多发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颈椎、胸椎)、多发肋骨骨折、多发面骨骨折。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6月8日,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该院经过审理,作出(2020)鲁0503民初12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5472.5元,根据双方责任大小,按照7:3的责任比例,判决***赔偿原告损失781830.75元。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name="span_Sen"style="color:red;">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说明雇员遭受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的选择权,即受害人可以基于侵权事实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雇佣关系向雇主主张权利。两个请求权是分别独立的,即当受害人单独提起一个诉讼并获得法律支持后,意味着其实体权利已经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受害人就不能再就同一损害向另一责任人主张权利,即不能得到双重赔偿。该条对雇主责任采取了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即认为雇主对雇员在执行雇佣活动中所受的一切损失均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该条规定,雇主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因《侵权责任法》实施的时间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spanname="span_Sen"style="color:red;">赔偿案件</span>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此,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应采用侵权责任法中关于雇主承担过错责任的原则。该条规定雇主承担责任的原因与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不一样的。结合本案,原告已经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就***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不能再向雇主主张权利。但不影响向雇主主张其因过错应承担的权利。雇主在选用雇佣人员、指示行为等方面负有注意义务,在雇员履行雇佣活动中对其人身安全负有保护义务。而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明知原告没有驾驶资格,让其驾驶无牌照三轮汽车,具有明显过错,故对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自负的责任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113456.7元【(1065472.5元-781830.75元)×40%】。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项目工程分包与有资质的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没有过错;原告和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违法分包与***,即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不存在分包关系,因此,原告向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456.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67元,由原告***负担12520元(免交),由被告***负担1547元。 义务人应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给付义务,上述款项可汇至***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营业部,账号:×××1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