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503民初5068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负责人邢建卓,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升、杨卓妮,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纪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春,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友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刘云皓(实习),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利(兼被告苏恕奇的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76年6月7日出生,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苏恕奇,男,汉族,1970年11月15日出生,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3023197011154810。系被告周利丈夫。
被告徐元庆(兼被告聂华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5年10月24日出生,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被告聂华,女,汉族,1965年7月17日出生,个体户,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3023196507174829。系被告徐元庆妻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信阳分行)诉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名利市政公司)、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金担保公司)、周利、苏恕奇、徐元庆、聂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升、杨卓妮、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光春、被告信阳财金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平、被告周利(兼被告苏恕奇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元庆(兼被告聂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诉称,2018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YH201801013),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年利率6.3175%,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信阳财金担保公司、周利、苏恕奇自愿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徐元庆、聂华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办事处××房屋××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信阳财金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YH20E2018013A);与被告周利、苏恕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YH20E2018013B);与被告徐元庆、聂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XYH20E201801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公司既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利息也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截止2019年6月5日,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公司已拖欠原告到期利息160288.5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信阳财金担保公司、周利、苏恕奇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元庆、聂华作为借款合同的××,应当承担抵押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3175%支付自2019年2月28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用28.8万元;3、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利、苏恕奇、徐元庆、聂华与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公司辩称,1、名利公司借款480万元属实,利率请法院核定;2、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支持;3、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意见;4、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属实,利息我们回去核实,如果有异议三日内提交;5、名利公司现在资金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分期偿还。
被告信阳财金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公司对借款无异议,利息请法院核定;律师费我们不认可,如名利公司提供物保的话,先由名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我公司再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请求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为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后依法有权进行追偿。
被告周利、苏恕奇共同辩称,同意信阳名利市政公司意见。
被告徐元庆、聂华共同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答辩人名下房产(房产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号)为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65万元贷款抵押担保属实。二、由于答辩人住房土地证问题,无法办理不动产证书,导致无法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原告的抵押权不成立,答辩人对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贷款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无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是由于答辩人住房土地证问题,无法办理不动产证书造成的,并不是答辩人拒绝办理抵押登记造成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登记生效的抵押合同签订后,××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绝办理抵押登记致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答辩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四、答辩人于2018年2月28日对原告出具的《承诺》,不能证明答辩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YH201801013)(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为:第一条,借款金额:¥48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提款时间提款,实际提款日晚于约定提款时间的,借款人仍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第四条,借款利率与计结息。1、借款利率: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若为分笔提款,则为第一个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就每笔提款:人民币借款浮动利率(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基础利率为定价基础)A.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00.75基点,即利率增量为2.0075%;B.在重新定价日,与其他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前一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报价平均利率加200.75基点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2、利息计算: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3、结息方式:借款人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第六条,提款时间及方式,借款人自2018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提清借款。4、罚息:(1)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既逾期又挪用的贷款,按照较高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罚息利率,浮动利率贷款的罚息利率:A.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按本条第1款约定的浮动周期浮动。罚息重新定价日为逾期或挪用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罚息重新定价日;B.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款C项确定的罚息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70%;C.首个浮动周期内罚息基础利率为逾期或挪用当期实际执行的贷款利率,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基础利率在重新定价日依据本条第1款约定的方式重新定价。第九条,担保。1、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BXYH20E2018013A《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周利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BXYH20E2018013B《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
2018年2月28日,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抵押权人)与被告徐元庆、聂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DXYH20E2018013)(以下简称合同二),××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设立抵押。合同二中与本案相关的条款为:第一条,本合同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XYH20E2018013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权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2018年2月9日起至2020年2月9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00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
合同二第四条、第二十条约定,××徐元庆、聂华同意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办事处××、建筑面积为142.9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号)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详见抵押清单(编号DXYH20E2018013),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二第五条约定,关于抵押登记,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5日内,××与抵押权人应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二第十二条约定,关于抵押权的实现。在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权人有权与××协议将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清偿主债权。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应支付或偿付给抵押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主债权。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被告徐元庆、聂华在合同尾部××、抵押共有人处签字摁手印确认。
2018年2月28日,被告徐元庆、聂华因其用于担保的上述抵押物无法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遂向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出具《承诺》:“因该套住房土地证问题,无法办理不动产权证,导致无法在抵押登记部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我二人在此承诺如下:同意继续以房产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号”的房产为借款人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贵行的授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我二人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DXYH20E201801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同意证号为‘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号’的房产证正本由贵行保管,并承诺借款人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贵行的授信未结清之前,我二人不得办理房产证挂失、转让等手续。”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予以认可并接受。
2018年2月28日,被告信阳财金担保公司(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YH20E2018013A)(以下简称合同三),合同中主要条款如下:为了担保本合同第一条所述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双方经平等协商订立本合同。第一条,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XYH20E2018013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第二条,主债权及其发生时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第三条,被担保最高债权额。1、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肆佰捌拾万元整(4800000.00元);2、在本合同第二条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第四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保证责任的发生。如果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债务人依据该等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前款所指的提前还款日为债务人提出的经债权人同意的提前还款日以及债权人依据合同等约定向债务人要求提前收回债权本息及/或其他任何款项的日期。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第六条,保证期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第二条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七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若主债权未受清偿,在连带责任保证情形下,债权人在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保证期间届满之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债务开始起算和适用诉讼时效。被告信阳财金担保公司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确认。
2018年2月28日,被告周利、苏恕奇(保证人)与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XYH20E2018013B)(以下简称合同四),该合同关于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时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保证责任的发生、保证期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约定与合同三中的约定均相同。被告周利、苏恕奇在合同尾部保证人处签名盖章确认。合同四第十五条约定,附件及经双方共同确认的其他附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四附件为,被告苏恕奇出具的《同意函》一份,载明苏恕奇系合同四项下保证人周利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合同四项下的担保责任。苏恕奇签字并摁手印确认。
2018年2月28日,中国银行信阳分行向信阳名利市政公司发放贷款480万元,借期12个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4800000元,借期内利息支付到2019年2月28日,2019年2月28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支付。
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在诉讼过程中提出财产保全,要求对被告徐元庆、聂华共同所有的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办事处××、建筑面积为142.9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号)采取保全措施。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作出保全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信阳分行与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信阳分行与徐元庆、聂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信阳分行分别与被告信阳财金担保公司、被告苏恕奇、周利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对截止2019年2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480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要求按照年利率6.3175%支付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合同一约定的借期为12个月,原告请求自借款到期日2019年2月28日起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3175%计算利息,符合合同一的关于利率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的问题。被告徐元庆、聂华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河南省信阳市××办事处××、建筑面积为142.96平方米的居住用房(所有权证号:信房权证平桥区字第××号)为信阳名利市政公司此笔贷款提供抵押(最高额抵押额为650000元),但因客观原因,该抵押物未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对该抵押物并不享有抵押权,原告不得主张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欠付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原告在明知被告徐元庆、聂华用于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仍与徐元庆、聂华签订合同二,原告未尽到审慎查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且抵押物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系不可归责于××的原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徐元庆、聂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人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中国银行信阳分行分别与被告信阳财金担保公司、被告周利、苏恕奇签订了合同二、合同三,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中国银行信阳分行请求保证人信阳财金担保公司、周利、苏恕奇对信阳名利市政公司应当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4800000元及利息(以4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3175%,计付自2019年2月28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利、苏恕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应由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736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信阳名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信阳市财金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周利、苏恕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在交费后(从交纳上诉费的次日开始计算)5日内将交纳凭证交付本院一审案件承办人。上诉人未按上述规定预交上诉费并交付交纳凭证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兴业银行信阳市分行,账户:46×××16。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主动履行给付金钱判决义务的,请汇入本院下列执行账户,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账号:25×××79,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付款人、相应的法律文书案号。
审判长  易艳玲
审判员  王晓蕾
审判员  蒋 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于 宇